(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许彦菲诉称:经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顺义区1004室以137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被告却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拒绝面签,拒绝接受房屋首付款。中介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并确定两次面签时间,但均为原告单方到场,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顺义区1004室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王冲,签字的时候明确说明王冲代王江签字的,而且签字的时候,房屋的产权人不是王冲。
三、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3日,王冲、许彦菲及中介公司签订签约文件合订本,该合订本中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等。
其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为王冲,买受人为许彦菲,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顺义区1004号,成交价格1378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买受人需要贷款的,支付的首付款为378000元,拟贷款金为100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或条件为面签当天,剩余款项由买受人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当在首付当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合同尾部显示王冲代王江签名。《居间服务合同》及存量房屋交易所需资料首部均显示出卖人为王冲,文件尾部出售人签字均为:王冲代王江。
另,王冲起诉许彦菲及中介公司,要求:许彦菲及中介公司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合同的注销手续。王冲在该案中主张2015年12月13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是代理其父亲王江通签订的,其与许彦菲之间没有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要求撤销双方的网签合同。该案审理中:王冲、许彦菲及中介公司均认可2015年12月13日签订签约文件合订本当天系王冲到场签字,且当时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江的名下,2016年1月26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王冲的名下。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王冲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中介公司经纪人出庭作证称:卖房之前,王冲说其父亲名下有两套房屋,税费可能比较高,想走一个赠与程序,过户到王冲名下后,税费会降低。正好许彦菲要买房,就签订了合同,合同是以王冲的名义签订的,走手续要以王冲的名字走,而且王冲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第一时间将房本拿给其看了,并给了房本的复印件,只有有了房本的复印件之后才能办理网签。
双方均认可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1万元,许彦菲已经给付给王冲。剩余房款尚未给付过。许彦菲向法院表示,剩余的购房款136.8万元其可以一次性全部付清。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许彦菲、被告王冲继续履行双方就顺义区1004室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直至前述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为止;
二、原告许彦菲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冲剩余购房款一百三十六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三、被告王冲协助原告许彦菲将顺义区10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许彦菲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四、自顺义区10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许彦菲名下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许彦菲居住使用。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15年12月13日,三方签订签约文件合订本时,系王冲到场签订,且房屋买卖合同主文部分的出卖人均记载的是王冲。2016年1月26日,本案涉案房屋过户至王冲名下时,王冲亦认可其将房本及房本复印件交给中介,没有房本,亦无法办理网签。
由此可知,如果王冲一直主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是其父亲王江,其在没有与许彦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便将房本交给中介不符合常理,因此王冲主张的其与许彦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是其父亲很难得到采信,对许彦菲主张的合同主体系王冲应予支持。
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冲对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但其于2016年1月2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许彦菲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与王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冲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许彦菲在法院庭审中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剩余全款136.8万元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此举无不当之处,法院应与支持。对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以及履行顺序,法院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作的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充分考虑到部分合同义务履行期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届满等因素予以酌情调整并合理确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