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亚妮诉称:2015年12月22日,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了关于海淀区1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对总房款、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变更了过户时间。2016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如果王亚妮贷款批贷不成功,王亚妮以全款方式购买,缴税过户手续不晚于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尤欣然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亚妮。后王亚妮积极筹款,并于2016年7月底筹集了全部购房款,并多次联系尤欣然,请尤欣然配合完成缴税、房屋过户等手续,但尤欣然一直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1.尤欣然继续履行合同,接受房屋所有权转让价款,交付位于海淀区101号房屋,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亚妮名下;2.尤欣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000元。
二、被告辩称
尤欣然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王亚妮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前交齐全部购房款,但实际上王亚妮只交了2万元定金,其他款项均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尤欣然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因此,尤欣然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且因王亚妮没有按期交付购房款,也不存在交房的问题。
尤欣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王亚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万元。
王亚妮对尤欣然的反诉辩称:双方《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是在2016年7月31日前筹齐全部购房款,而王亚妮也在约定期限前筹集了全部购房款,而且王亚妮及时办理了理房通账户,但尤欣然却一直不予配合,才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王亚妮并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不应解除,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三、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2日,王亚妮(买受人)与尤欣然(出卖人)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王亚妮购买尤欣然名下位于海淀区1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275万元,家具家电等作价15万元,王亚妮需向尤欣然支付定金2万元,将需要划转的房款存入双方共同委托的中介公司在理房通设立的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王亚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尤欣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王亚妮拟贷款金额为192万元,若王亚妮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应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至贷款批准。尤欣然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王亚妮,逾期交房在15日内,尤欣然按日计算向王亚妮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15日的,王亚妮有权退房,逾期付款超过15日,尤欣然有权解除合同,尤欣然解除合同的,王亚妮应按照逾期应付款的20%向尤欣然支付违约金,并由尤欣然退还王亚妮全部已付款。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亚妮应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95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给尤欣然,双方应在交房当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王亚妮违反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尤欣然支付违约金。
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申请单》,约定将原有的120日内过户变更为260日内过户。
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尤欣然于2016年6月29日后接到中介公司通知3个工作日内配合王亚妮做贷款审批手续,如果在2016年7月15日前王亚妮贷款银行批贷未成功,则王亚妮于2016年7月31日前筹集齐全款购买,如未凑齐全款,三方签订的合同解约,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王亚妮贷款批贷成功,尤欣然则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给王亚妮,如王亚妮以全款购买,缴税过户手续不晚于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尤欣然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亚妮。
2016年7月30日,王亚妮筹齐应付购房款287万元。
2016年8月4日,中介公司向尤欣然发送《催告函》,要求尤欣然于2016年8月7日17时前,配合签署首付款理房通托管的相关协议,接受买受人首付款。
另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继续《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双方共同前往中介公司办理理房通托管、建委资金监管、权属转移手续等事宜,王亚妮额外向尤欣然补偿5万元等内容,后尤欣然告知法院不再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王亚妮明确表示,因尤欣然违反和解协议在先,其不再同意向尤欣然给付额外补偿款。
另查,现王亚妮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且其明确表示,仍具备支付剩余购房款能力。
四、法院判决
一、王亚妮与尤欣然继续履行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房屋成交总价为2900000元,王亚妮已向尤欣然支付购房款定金20000元;
二、尤欣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亚妮办理海淀区10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王亚妮名下,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七日内向王亚妮交付该房屋;
三、王亚妮应向尤欣然支付海淀区101号房屋剩余购房款共2880000元;
四、驳回王亚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尤欣然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亚妮和尤欣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补充协议二》中所约定的王亚妮于2016年7月31日前筹集齐全款购买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尤欣然理解为王亚妮负有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筹集齐全款并完成直接向其付款的义务,王亚妮则理解为其仅负有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筹集齐全款的义务,并不负有直接向尤欣然完成付款的义务。根据该合同条款前后完整内容,王亚妮起初选择是贷款方式购房,则其无法批贷后,对应的应为全款方式购房。因此,双方争议的条款应理解为王亚妮仅负有筹集齐全部应付购房款的义务,不负有同时完成付款的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亚妮2016年7月31日前筹集齐应付287万元购房款,其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至于王亚妮筹集齐全部应付购房款后,以何种方式向尤欣然支付的事宜,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王亚妮虽存在未向尤欣然完成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同时,鉴于王亚妮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且其亦具备付款能力,双方所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王亚妮要求尤欣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节,如前所述,双方产生争议系因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且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亦未完成过户手续,故尤欣然亦不构成违约,王亚妮相应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王亚妮虽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曾答应额外向尤欣然补偿5万元,但鉴于尤欣然违反和解协议在先,故王亚妮有权拒绝支付该补偿款。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