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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违反合同未按时过户,是否构成违约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2-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继承、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悦诉称: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平区202号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44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时支付定金5万元,现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己经网签通过,但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合同,现在原告已经将自己住的住房买给他人,只能租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将坐落昌平区20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依据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其它连带的损失。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谢兵、梅晓辩称:梅晓与杨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首先,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兵,其共有情况为其单独所有,然而合同上出卖人栏并没有谢兵的签字。杨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标的物的产权负有审查注意的义务。事实上,谢兵事前对梅晓与杨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在得知此事之后,要求住建委撤销网签登记。其次,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整,建筑面积共计70.29平方米,涉案房屋地处繁华路段,该成交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且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没有发生实际房款交易,故被答辩人杨悦的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谢兵并没有授权给梅晓委托其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梅晓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既没有房屋所有权人谢兵的签字,也没有谢兵对梅晓的授权委托,上述房屋所有权、授权委托及共有情况等因素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常识,杨悦与中介公司对此应当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故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应当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8日,梅晓以谢兵的名义与杨悦及中介公司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昌平202号,成交价格为100万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44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款后七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15日之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梅晓还以谢兵的名义与杨悦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144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此价款不包含国家规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乙方的房款支付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且首付款不低于6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7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60万元。协议签订后,梅晓收取了定金5万元。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网签手续。

  另查,谢兵与梅晓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2009年8月5日,谢兵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在审理中,杨悦提出同意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谢兵;谢兵提出合同是其妻子所签,其本人对合同不予认可。杨悦提出在梅晓签字前,梅晓与谢兵进行过电话沟通,并为此提供了录音,根据录音显示,谢兵与杨悦主要交流的是房屋买卖流程等,其并未有明确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杨悦提出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其他连带损失的请求。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杨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兵、梅晓支付剩余购房款一百三十九万元。

  二、被告谢兵、梅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昌平区20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悦名下。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梅晓与杨悦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系谢兵,但由于谢兵与梅晓系夫妻关系,且在梅晓与杨悦签订合同前,梅晓与谢兵通过电话进行过沟通,同时在合同签订后杨悦与谢兵亦通过电话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过沟通,在沟通中谢兵并未明确对梅晓签订的合同提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综上,梅晓的签字行为对谢兵有约束力,即应当认定梅晓代表谢兵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定金协议书》是双方为履行合同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

  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杨悦应通过贷款方式向谢兵支付除首付款外的剩余款项,现杨悦明确表示可一次性向谢兵、梅晓支付全部款项,其所变更付款方式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更有利于谢兵及时收取房款,故该变更行为未侵害谢兵、梅晓的合法权益。因此杨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外,杨悦自愿放弃要求谢兵、梅晓承担赔偿违约金及其他连带赔偿的请求,对此法院一般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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