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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亲生前将房屋通过遗嘱给女儿,儿子不愿配合继承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2-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陈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陈某杰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君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鹏林某芳系夫妻关系,林某芳2002年去世,陈某鹏2012年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一儿两女,分别为长女陈某莉、次女陈某杰、儿子陈某君。长女陈某莉2004年7月病故,孙某陈某莉的唯一女儿。陈某鹏林某芳生前拥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房屋(以下简称S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芳去世后,2010年经丰台法院调解书确认,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某鹏一人所有。后,被继承人陈某鹏参与单位腾退旧房,用S房屋换购一号房屋。2012年6月18日,陈某鹏订立遗嘱,一号房归陈某杰一人所有。故陈某杰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陈某君辩称,2021年5月,陈某杰就房子问题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她2000000元,把房子给我,我觉得该方案可行,基本同意。现在陈某杰起诉我,我对遗嘱有异议。遗嘱第一条所称分给我的房子根本不存在,早已经拆没了,而且也没在我父亲名下。

陈某杰出示的遗嘱是我父亲去世后拿出来的,我认为是被胁迫的,我在家是独子,我儿子是独孙,依照中国的习俗,这个分配也不合理。我父亲在2005年立过一个遗嘱,为双方共有,当时跟我协商我也同意了,男女平等,且陈某杰也照顾父亲多点,也是合理的。按照遗嘱应该是我和陈某杰共有。

孙某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陈某鹏林某芳琴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陈某君、女儿陈某莉陈某杰孙某陈某莉孙某超之女。2002年7月林某芳琴死亡,2004年7月陈某莉死亡,2012年8月6日陈某鹏死亡。

S房屋原系陈某鹏林某芳琴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鹏陈某杰孙某超孙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S房屋归陈某鹏所有。

2009年,陈某鹏参与某单位职工住宅配售,陈某鹏(卖方、甲方)与赵某德(买方、乙方)、某单位(调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S房屋,房款265809元;乙方腾退丰台区D号房屋,评估房款为161176元;乙方房款直接支付给某单位,腾退房屋折抵161176元。陈某鹏(买房、乙方)与杨某非(卖方、甲方)、某单位(调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一号房屋,房款287808元,乙方腾退S房屋,评估房款为265809元,乙方房款直接支付某单位,腾退房折抵265809元。

2021年某单位向本院出具《关于调查令的复函》,载明陈某鹏赵某德两位某单位职工。2009年陈某鹏赵某德两位同志参加某单位职工住宅配售,陈某鹏同志腾退S住房,选购一号住房;赵某德同志选购S住房。……2020年4月,某单位经授权在房屋买卖合同‘调房单位’加盖公章,合同正式生效。两套住房均位于丰台区。2020年5月,某单位按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将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送交该中心审核,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因陈某鹏同志已故,无法按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并现场拍照确认,致使上述房屋不动产证无法办理。

陈某杰提交2012年6月18日《遗嘱》1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某鹏,老伴林某芳已于2002年7月去世,大女儿(陈某莉)也于2004年7月去世,现只有我儿子陈某君及女儿陈某杰两人,现我趁在世时将我仅有的一点遗产分配如下……二、分配女儿陈某杰,因他照顾我的生活多年(每次看病、日常生活都由她照顾),她本人又无自己的住房,所以我将我的住房(一号)给她一人继承,不再分配给他人……”落款处,陈某鹏签字并捺印。

2012年8月6日,陈某君陈某杰签订《协议》,载明:“父亲2012年……丰台区一号房屋陈某杰所有。其他东西各取所需。……

庭审中,陈某君陈某杰出示的遗嘱内容不认可,但认可该遗嘱上系陈某鹏的签字,称该遗嘱系被胁迫所签。陈某君另提交2005年1月26日、2005年2月1日《遗嘱》两份,证明其父亲立有遗嘱,房屋归陈某杰陈某君共同继承。其中2005年2月1日该遗嘱载明:“在我去世以后,我与妻子林某芳共有的房产(S室)以及其他财产均由陈某君(儿子)及陈某杰(女儿)继承。以前所立遗嘱均作废,以此为准,其他无效,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陈某鹏2005年2月1日”。

陈某杰对该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对该遗嘱不知情,且该遗嘱均未提及一号房屋,该遗嘱所涉S房屋亦经之前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陈某杰提交2012年6月18日陈某鹏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另查,2006年2月13日,陈某鹏孙某超孙某签订《关于遗产继承权协议书》,载明“……1.陈某鹏(父),放弃对陈某莉陈某鹏林某芳之女、已亡)的遗产的继承权。2。孙某超(女婿)、孙某(孙女)放弃陈某莉陈某鹏林某芳之女、已亡)对陈某鹏(父)及其妻林某芳(已亡)的遗产的继承权。原陈某鹏(父)及其妻林某芳生前共同所写遗嘱作废并销毁。3.对双方所放弃的继承遗产的数额大小差异双方不再追究。4.陈某鹏(父)与陈某莉陈某鹏林某芳之女、已亡)之间陈某莉以前所付的所购陈某鹏住房款项已还清,不再追究。……”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一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该房屋系陈某鹏的个人财产,在陈某鹏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陈某鹏2012年6月18日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陈某君称该遗嘱系被胁迫签订,但对此未举证,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陈某杰要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鹏名下一号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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