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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单位房改房再婚后购买,登记人去世后其配偶与子女遗产分配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2-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由我向对方支付相应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我于1987年与康先生结婚,康先生与前妻育有六个子女即对方六人。康先生2020年去世,一号房屋为我与康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康先生的遗产继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康某杰康某涛康某峰康某刚康某英康某君辩称,一、一号房屋是康先生的个人财产,并非其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不是周女士康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康先生要购买一号房屋时,在周女士在场的情况下,康先生说了在他去世的时候,房屋留给他的子女,康先生周女士还签订有书面材料,周女士在该份材料里表示其不要一号房屋,上述材料跟一号房屋房本在一起由康先生持有,康先生去世后,房本和其中的材料被周女士拿走了。

 

法院查明

康先生林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即康某杰康某峰康某涛康某刚康某英康某君林某1973年去世。后康先生周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女士1979年去世。1987年9月30日,康先生周女士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康先生2020年7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康先生1986年退休。一号房屋原系康先生承租房屋,后由康先生购买,房屋系以成本价出售住宅,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至康先生名下。现该房屋由周女士与其与前夫生育之子孙某建共同居住。本案中,周女士述称,1992年时,康先生自其单位分得两套承租公房,一套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由康某刚居住使用,另外一套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房屋(以下简称B房屋),后其与康先生使用B房屋置换了两套小面积房屋,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M,由康某君居住使用,另外一套即为一号房屋,2000年房改,其与康先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

六被告表示,在康先生周女士结婚之前,六人与父亲康先生共同在B房屋居住,上世纪90年代,B房屋拆迁,康先生因此承租了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房屋,后大概于1999年,使用上述三居室房屋置换取得了一号房屋,2000年初房改时,康先生购买了一号房屋,购买时康先生周女士康某涛均在一号房屋居住,后康某涛搬离一号房屋,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康先生的工龄,且由康某英康某君康某杰出资。

康某君主张一号房屋购房交款前,康先生曾召集家庭成员开会,宣读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包括:1、康先生过世后一号房屋由康先生的子女继承并使用;2、购房款三万六千元由康先生的子女出资;3、周女士居住一号房屋至其去世。周女士对于六被告所提上述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六被告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

本案中,双方确认,周女士在其与康先生婚后,未曾抚养六被告;但六被告主张,其六人对于周女士进行了赡养;周女士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康先生生前系靠康先生扶养,在康先生去世后系由其与前夫之子孙某建进行赡养。经本院询问,周女士确认其子孙某建2020年来京。

周女士自述一号房屋现价值400万元,其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六被告支付折价款,就折价款支付能力,周女士表示可以由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凑钱支付。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以确认份额的方式对于一号房屋予以继承分割,并表示认可房屋由周女士居住使用至其去世。

 

裁判结果

康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经继承分割后归周女士康某杰康某涛康某峰康某刚康某英康某君按份共有,其中周女士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康某杰康某涛康某峰康某刚康某英康某君各享有上述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述房屋在周女士生前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康先生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所能反映的一号房屋的取得过程、康先生周女士对于房屋取得的贡献程度,结合考虑康先生的退休时间、房改购房的一般经验,应当认定一号房屋中包含康先生在与其周女士婚前的个人财产份额,法院对此酌情判定为40%,剩余60%份额为康先生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此基础上,考虑周女士生活有特殊困难,法院在判定其分得遗产份额时予以照顾;周女士要求折价实际分割一号房屋,但其本人经济能力并不足以负担折价款,六被告所提确认份额和认可周女士有权个人居住使用房屋的处理方式,不损害周女士之权利,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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