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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母亲遗嘱将房屋留给女儿,儿子主张处置父亲财产要求无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2-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归原告杨某杰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4名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宋某英(原告的母亲)个人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被继承人宋某英共有子女4人:长子杨某超、次子杨某贵、三子杨某坤、长女杨某杰。王某系宋某英的丈夫。宋某英2015年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杨某杰个人继承,……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2021年4月2日,宋某英身故。关于遗产继承一事,原告及4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超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某杰的诉讼请求,称母亲宋某英生前曾许诺将诉争的房屋中的一间给他。宋某英立遗嘱时已是限制行为能力。杨某超父亲工资较高,宋某英杨某超父亲去世不久购买的诉争房屋,购房款中含有父亲遗留的存款,而父亲的遗产从未分割过,诉争房屋中有父亲的份额。杨某超主张继承涉诉房屋的50%份额。

被告杨某坤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某杰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及自书遗嘱提出异议,一是母亲宋某英在遗嘱中越权处理了财产,财产中有父亲杨某良的份额。而父亲去世后,对父亲的遗产始终未进行分割。二是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均是在2015年所立,以前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自书遗嘱。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对以前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

三是宋某英生前承诺过将房屋中的一间留给杨某超

综上杨某坤认为宋某英所立遗嘱行为无效。对于诉争房屋,杨某坤主张其父亲占有一半的份额,该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应继承诉争房屋的八分之一。

 

法院查明

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及继承人的情况

被继承人宋某英先后经历两段婚姻,第一婚姻配偶是杨某良,双方共育有四名子女,即杨某超杨某贵杨某坤杨某杰杨某良已去世。1989年宋某英与王某结婚。2021年,宋某英去世。诉讼中,王某明确表示宋某英名下的房产及存款系宋某英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放弃继承权,对宋某英购买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使用王某的工龄部分的权益也放弃。杨某超杨某坤杨某杰对于王某购买房屋时使用宋某英工龄部分的权益表示放弃。

二、遗产来源及权属情况

诉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住房系宋某英1994年以8379.99元购买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1996年时使用了配偶王某的35年工龄。房屋产权登记在宋某英的名下。

三、遗嘱的情况

庭审中,杨某杰提交一份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主张按自书遗嘱的内容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杨某超杨某坤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宋某英立公证遗嘱时行为能力已存在问题,但不申请对宋某英立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经查,公证遗嘱系2015年1月4日宋某英在北京市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在我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上述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女儿杨某杰平日里对我关怀备至,孝顺有加,经慎重考虑,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对上述房产及我各下全部存款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上述位于北京市西城一号房产遗留给我的女儿杨某杰个人所有,不作为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

自书遗嘱系2015年10月14日宋某英所写,主要内容:“关于我的遗产的处理意见。我的名下有房产一处,对于我去世以后,遗产的分配做以下处理:一、关于房产的处理:第一,我的房产,在我去世以后,我不愿分割出卖。……在四个子女中,女儿杨某杰几十年来,对我关怀照顾无微不至,孝顺有加。……我自愿立遗嘱如下:第一,在我去世后,我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遗留给我的女儿杨某杰个人所有,不作为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宋某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由杨某杰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诉争的房屋及存款是否属于宋某英个人遗产。杨某超杨某坤主张诉争房屋中有其父亲一半的份额,二人均据此主张宋某英所立遗嘱无效。杨某超杨某坤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宋某英杨某良原系夫妻,后杨某良去世,1989年宋某英与王某结婚,诉争房屋是宋某英1994年购买,购买时使用了王某的工龄,房屋登记在宋某英个人名下,购买房屋时杨某良已过世多年,宋某英与王某也已结婚多年,宋某英2021年4月2日去世,此时距杨某良去世已逾三十年。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诉争房屋应含有杨某良的份额,也无法证实宋某英去世时名下的存款中仍含有杨某良的份额。综上,法院杨某超杨某坤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遗嘱的效力。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宋某英所立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齐备,处分内容也是宋某英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宋某英所立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时间均是在2015年,依照当时的的规定,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庭审中,杨某超杨某坤对在案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宋某英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存在问题,杨某超杨某坤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不申请对宋某英当时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宋某英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依据公证遗嘱处理本案的继承问题,即宋某英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杨某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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