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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杜xx等房屋继承纠纷上诉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裁判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院【文号】(1999)珠中法民终字第9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珠中法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杜aa,男,36岁,汉族,珠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方莉,珠海市海鸥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是杜aa之妻,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bb,男,38岁,汉族,珠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安兴,新会市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新会市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杜某某,女,30岁,汉族,珠海市人,住珠海市前山港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mm,男,38岁,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杜aa、杜bb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湾仔镇海傍街15号房屋是李伍妹出资建造,建造房屋时,作为家庭成员的原、被告尚未有劳动能力,李伍妹生前签订的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尚未依法成立,没有对该房作出处分,故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属李伍妹的遗产,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予确认。湾仔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及平房一间,是由李伍妹申请,由当时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杜某某、杜bb、杜aa在共同生活和劳动中,共同出资或出力建造的,虽然以被告杜bb、杜aa的名义领取,但仍应视为李伍妹与原告杜某某、被告杜bb、杜aa的。李伍妹生前没有立下,死后遗产份额按处理,被告杜mm不是湾石角咀71号房屋的人,但依法可继承李伍妹的遗产。考虑原、被告各人对房屋的居住现状及继承份额,位于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被告杜bb、杜aa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石角咀71号平房归被告杜aa所有,按应占份额的多少、按评估应扣除补交地价后的现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75条、第76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条、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1款、第26条第2款、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珠海市湾仔海傍街15号二层楼房的归原告杜某某,三楼加建亦归原告杜某某使用。原告杜某某应补偿被告杜bb、杜aa、杜现沛各人继承份额人民币33993.05元。

  二、位于珠海市湾仔镇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被告杜bb、杜aa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石角咀71号一层平房归被告杜aa所有。被告杜bb应补偿原告杜某某共有份额人民币29016.72元,继承份额7254.18元,补偿给被告杜aa共有份额29016.72元,继承份额7254.18元,补偿给杜mm继承份额7254.18元;被告杜aa补偿原告杜某某共有份额43479.25元,继承份额10869.8元,补偿给被告杜bb共有份额43479.25元,继承份额10869.8元,补偿给被告杜mm继承份额10869.8元。

  三、被告杜aa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交由原告杜某某管理。

  四、上述判决1、2项相互补偿的份额相抵后,被告在杜aa实应补偿原告杜某某人民币20356元,补偿被告杜bb人民币18078.15元;被告杜bb应补偿原告杜某某人民币2277.85元。以及原告杜某某补偿给杜mm33993.05元,被告杜aa补偿给杜mm10869.8元,被告杜bb补偿给杜mm7254.1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510元,原告负担2836.66元,被告杜bb负担2836.67元,被告杜aa负担2836.67元。宣判后,杜aa、杜bb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杜aa上诉称,湾仔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及平房一间,是我与杜bb兄弟二人出资建造,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当时建造该房时,杜某某尚未成年,正在上学。母亲李伍妹当时每月仅有几十元,又须杜某某及痴哥,根本无经济能力建造房屋,原审判决该房共有而进行分割财产适用法律不当。至于湾仔海傍街15号房产虽前由母亲李伍妹出资建造,但该房从建造到现在历经了二十多年,我在该房一楼开设了发廊至今,由于该房多年失修,于1996年6月由李伍妹、我共同出资将该房全部拆除重建并进行了装修。李伍妹出资39000元,我出资47000元。故该房不能完全属李伍妹的遗产来继承分割,应按改建时李伍妹与我出资比例而确定李伍妹在15号房产所占的产权份额来进行分割。在分割时,我应占份额多些,因我长期、抚养李伍妹及痴哥。杜bb上诉称,湾仔镇石角咀71号房是我与杜aa出资购地建造,并非是家庭共有财产或是李伍妹之遗产,该房应归我及杜aa所有。建造该房时,杜某某尚幼,还须我们抚养,故她不是房屋的共有人。如果该房确属于李伍妹的遗产,亦早已作了分家析产,故也不能作遗产处理。至于海傍街15号,是李伍妹出资建造的,应属遗产共同继承。李伍妹在生前及死后,我们尽了,分割时我应占多些。至于我曾承认湾仔石角咀71号是李伍妹的遗产,是因当时母亲刚死不久,我心情极痛苦,在此情况下,当杜某某的律师询问我时,我作了不实之回答。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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