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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北京律师:附条件房产遗嘱应当在条件达成后生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24


原告诉称
张大、张二、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张四、张五、张六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儿子。分别是张大、张二、张七、张四、张五。
张七为大儿子,于2008年11月15日去世,张三为张七的独生女。诉争房屋是张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于2008年12月31日去世,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张某与2014年6月27日去世,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该房产全部被张四、张五长期占有,多次协商无结果,张四、张五、张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张四辩称,同意分割处理诉争房屋,主要是对房屋价格有争议,目前诉争房屋属于军产房不能上市交易,如果法院在依法处理本案诉争房屋时请一并考虑目前诉争房屋不能上市交易的情况,我只允许继承。本人亲自去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实过这个情况。根据遗嘱,张五应该搬出诉争房屋,而且张五在通州已经摇到两限房了。
张五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诉争房屋。遗嘱继承在法定继承之前,首先应该确认份额,之后支付兑价款,现在条件没有成就,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都没有完成。张四应该先支付兑价款,其他的之后再说。
张六辩称,我同意遗嘱的意见,但是因其他人也不是完全执行老人的遗嘱,房屋只是一部分归我所有,所以我不同意出售西三旗的房屋,我同意按遗嘱来继承,评估我西三旗房屋的市场价格,我们按照评估价格扣除银行贷款和相应的税费后按遗嘱分配。至于其余部分要求一并解决。如果张五不搬出诉争房屋,我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本院查明
张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张七、次子张大、三子张二、四子张四、五子张五。张七于2008年11月15日去世,张三为张七的独生女。张六为张四之子。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去世,陈某于2008年12月31日去世。诉争房屋系张某、陈某夫妇婚内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取得,登记在张某名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房屋系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及通过评估确认价值。
张某生前于2013年12月31日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房产处理”部分写道:“我在空军总医院一号房屋折价卖给张四居住,付清购房款后把产权过户给孙子张六继承。此房是我和你们母亲居住生活过的地方,应该传承给孙子张六,作为我家后人聚会活动的中心。售房款是我和你们母亲留给你们的遗产,应归你们共同继承。全部售房款按五份分成,继承人各得一份。现1号房屋由张五和张四共同使用。
2015年,张五针对张大、张二、张四、张三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该五人共同所有,每人占五分之一份额。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张某、陈某夫妇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其二人的共同财产。陈某先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有的该房屋一半所有权份额作为遗产依法应由张某、张大、张二、张四、张五、张三平均继承,每人应得十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加上原有的一半所有权份额,张某应享有此房屋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
张某所立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中关于诉争房屋处分的内容,在张某所享有的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范围内有效,此部分所有权份额在张某去世后应按照遗嘱处理。根据遗嘱,张某遗留的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赠与其孙子张六但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张四需付清折价款,折价款再按照遗嘱进行分配。故张五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据此驳回了张五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意见,三原告表示因昌平房屋价值已有评估结论,故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所有权归张六所有,张六将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对应的折价款给付张大等五人,对于诉争房屋剩下的十二分之五所有权份额则按份额继承,由张大等五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张五对此表示同意。张四、张六则表示同意三原告主张的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的处理方式,但要求张五收到折价款后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否则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另查,张四因购置昌平房屋贷款40万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有贷款余额316786.12元。张四主张张五在通州区已经获得了两限房。张五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2016年在通州区获得的系自住型商品房,并非两限房,其曾申请过海淀区的两限房,但申请不到。
 
裁判结果
一、张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张大、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各支付房屋折价款382983.29元;
二、张六支付完毕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张某名下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归张六所有,该房屋其余十二分之五所有权份额由张大、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各享有十二分之一。
 
律师点评
之前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实际上已就张某遗嘱的效力及诉争房屋的份额归属进行了明确,即张某所立自书遗嘱在其享有的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范围内有效,此部分所有权份额在张某去世后应按照其遗嘱处理,张某遗留的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赠与其孙子张六但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张四需付清折价款,折价款按照张四名下昌平房屋出售价总额减去补齐欠贷差额和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款的对应份额确定,折价款再按照遗嘱进行分配。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昌平房屋并未实际出售,但该房屋价值已有评估结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评估结论可以视为昌平房屋的出售价款。因张某所立自书遗嘱在其享有的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范围内有效,故张某有关诉争房屋房价定位的遗嘱内容只能及于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张六将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对应的折价款给付张大等五人后,该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归张六所有,诉争房屋其余十二分之五所有权份额应按份额继承,由张大等五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经法院具体核算,张六将应向张大等五人各支付房屋折价款382983.29元。
对于张四、张六要求张五收到折价款之后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的主张,法院认为,张某所立自书遗嘱中“张五在收到应分得的售房款份额后,应在三个月内迁出居住”中“售房款份额”的指向应是张五就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的全部折价款,现张五尚未对其就诉争房屋享有的十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获得相应折价款,故张四、张六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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