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遗嘱纠纷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遗嘱纠纷 >

北京房产律师:军产房拆迁时户口在房屋内作为安置人能否多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24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一半房屋所有权归我与张五共同所有,另一半房屋所有权系母亲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要求将上述房屋判归张五所有,由其向我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一号房屋系拆迁房屋,之前的地址系北京市海淀区x号,拆迁之前的房屋系我父亲张大生前单位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以下简称军博)分配的公租房。1980年我父亲去世,1997年8月,上述房屋由北京市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进行了拆迁,由于使用张五夫妻双方的工龄可以在购房款上有一定的优惠,故由张五与M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在购买房屋时,我与张五替母亲支付了购房款,其余子女均未出资。我与张五以各自支付的购房款的比例对此房屋享有各自的权益,其他子女是认可的,张五当时也是同意的。之后,上述房屋登记在了张五的名下,2014年我母亲王某去世,我认为上述房屋内有母亲王某的遗产以及我个人的份额,而不属于张五个人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张六、张七、张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张三所诉的事实属实,上述房屋内有母亲的遗产,我们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定。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予给张三。
 
被告辩称
张五辩称:父母亲在世时,是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他子女尽的赡养义务较少。父亲去世后,是我与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而且我一直为拆迁之前的公租房缴纳租金。在1997年是我与M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之后的拆迁安置房也是用我与丈夫李某的工龄以及安置人口购买的,且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该房屋应属于我个人财产,不是父母的遗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另外,购房时张三出的2万元是我向其借款,且于2002年连本带利一共25000元予以归还。最后,即便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张三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大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两人生有六个子女:张九、张七、张八、张六、张五、张三。1980年8月24日,张大去世。2012年1月4日,张九去世,生前共有三个子女:何某1、何某2、何某3。2014年10月25日,王某去世。
1997年8月29日,卖方M公司(甲方)与买方张五(乙方,王某之女)签订《危旧房改造区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根据海淀区危旧房改造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拆迁安置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共同遵守。2000年1月9日。张五称由于x号房屋系楼顶,且母亲年迈不适于较高楼层,故申请将合同中约定的安置房调至x室。另称M公司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2000元,扣除该款项后,张五于当日向M公司支付了36340.25元的购房款,M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购房款中有2万元是张三缴纳的。
2000年M公司签发的准住证的内容为:根据M公司与原北下关张五签订危旧房改造合同书,将海淀区x号房屋交给张五,该户经验收合格,据此办理相关手续。产权人M公司,现产权人张五。
本案审理中,就上述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价值总额人民币487.73万元。张三、张六、张五对该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与内容均不持异议,张七、张八、何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2018年3月28日,本院就拆迁之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x号的房屋来源及权属等问题向军博营房科及军博下属模型工厂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果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的两间房屋系军产房,是军队系统分配给张大的公租房。1980年张大去世后并未进行承租人的变更手续,但实际承租人应为张大的配偶王某。张五与张三自1982年起一直与王某在此房屋内居住,张三应该结婚后搬离的此住址,但一直回去探望母亲王某。张大在世时一直缴纳上述房屋的租金,张大去世后是王某缴纳的房屋租金,一直到1997年该房屋拆迁。由于张大并非军博职工,故1997年M公司拆迁上述房屋时,军博并未参与,是M公司与住户自行签订的协议,该房屋拆迁之后取得的安置房屋系地方产权,与军队无关。至于拆迁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张三主张1997年房屋拆迁购买安置房时,其出资2万元,这2万元购房款的性质一是母亲王某没有收入,替母亲买房;二是母亲王某去世后,按此出资比例享受该房屋的利益。
张五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张五辩称其一直与父母亲共同生活,1980年父亲去世后,张五于1981年结婚,婚后没有住房,也是其一直与母亲在拆迁之前的房屋里居住。1984年张五爱人王某单位分配了住房之后,张五搬至自己家居住,1985年张五将其户口迁回诉争房屋,并与母亲共同居住,其爱人王某3自1984年起一直在单位分配的住房里居住。1986年之后,由于房屋被人打砸,致使无法居住,其将母亲接到自己家中居住。
2000年,M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交付给张五。张五认可母亲在世时,张三、张六时常给母亲生活费,但辩称房屋交付后未实际居住,于当年年底出租至2005年年底。2007年年底,其与母亲王某搬至诉争房屋内居住。2011年,其爱人王某3也搬到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张五辩称母亲在世时偶尔去张六那里居住,母亲去张七、张八、张九那里居住的时间极少,没有在张三家居住过。张五辩称其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最多,其他子女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张三主张其结婚前与父母亲生活在一起,之后由于房屋被砸无法居住,故母亲轮流在其他子女家居住。张三认可张五陪母亲生活的时间最长,但表示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张六认可张五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与张三尽了一般的赡养义务,而张七、张八、张九对母亲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张七、张八认可张五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张三与张六尽了赡养义务,而他们尽的赡养义务较少。何某就其母亲张九所尽赡养义务一节未提交书面意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一号房屋归张五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张五向张三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1707055元,向张六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731595元,向张七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243865元,向张八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243865元,以上房屋折价款共计2926380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张大在世时,其享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x号院内的两间平房的承租权。1980年张大去世后,产权单位以及军博并未对该房的承租人进行变更。故其配偶王某理所当然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张五辩称父亲去世后,其一直为上述房屋缴纳房租,故为实际承租人,此项说法不成立。首先,张大去世后,张五与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其作为成年并且已经工作的子女为没有收入来源的母亲缴纳房屋租金,合乎人之常情;
其次,依据庭审当中张五的陈述,其认可张三和张六在母亲在世时,时常给予母亲生活费用,而且在父亲去世后母亲还有每月一定数额的补助费,故张五在房屋拆迁之前缴纳的房屋租金不排除母亲让其代为缴纳的可能性,而且母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由女儿代其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形也合情合理;最后,即便是张五一直缴纳房屋租金,也不能以此认为其是变更之后的新承租人。据此,张五辩称父亲去世后其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事实不成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王某是上述房屋的实际承租人,1997年8月房屋拆迁时应该是M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首先,如果按照张五表述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那么其与M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就应该直接书写张五个人的名字,无需在其名字后面再用括号说明一下张五系王某之女,这样的表述不符合买卖合同买房人的书写习惯。
其次,张五也认可如果用其名义购买,使用其与王某3的工龄,可以优惠更多的购房款,这点也与其他子女陈述的用张五夫妇工龄购买,房价会更实惠的说法相吻合。另外,依据张三提交的谈话录音,张五在该录音中也认可其与张三一起出的购房款是替母亲买房。虽然张五辩称该谈话录音系被胁迫所为,但未就此说法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该种说法不予认可。据此,法院认为1997年8月29日是王某以张五名义与M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安置房也就是诉争房屋在王某去世后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处理。
本案中,张三提交的谈话录音、1997年8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书以及法院对军博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张五并非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五在母亲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三与张六对母亲尽了一般的赡养义务,而张七、张八与张九对母亲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在分割诉争房屋时,法院结合购房时的出资情况、对王某的赡养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各方应占的份额。
关于张五抗辩的几个问题:一是张五与王某3在购买房屋时使用的工龄优惠能否成为分割房屋时考虑的因素?张五与王某3购房使用的工龄仅是购房款的优惠条件,在买房人缴纳完购房款后已完成其使命,不能成为今后决定房屋所有权份额分割时考虑的因素。
二是张五与王某安置人口的身份关系能否成为房屋所有权分割时应考虑的因素?依据法院之前向M公司送达的协助调查函,M公司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没有就当时拆迁政策以及其他档案材料向法院予以提交,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具体约定,法院认为其拆迁时既考虑了原拆迁房屋面积25平方米的因素,也考虑了房屋内安置人口的因素,给予了王某6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关于李某安置人口的问题,依据张五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王某自1984年起就未在原拆迁房屋内居住,故王某并非实际被安置人口,据此法院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房屋拆迁时的实际安置人口仅为王某与张五,因张五安置人口身份取得的部分拆迁利益法院将在分割诉争房屋时予以考虑。
三是张五与张三分别出资的性质问题,法院认为张三与张五各自出具的购房款,系替母亲购房所出,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将以对该房屋取得的贡献大小予以适当考虑。
四是诉争房屋是否为张五个人财产?张五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主要证据,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确实能发挥房屋归登记人所有的证明效力,但是,当所有权登记人与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并引发诉讼时,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有证据证明所有权登记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时,法院应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以确认实际房屋所有权人。
五是诉讼时效问题,王某于2014年10月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张三作为王某的继承人于2017年5月提起继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张五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