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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申请执行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刘群鹰搬出其住房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人:刘某某,男,69岁,退休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刘xx,男,原系申请执行人的养子,32岁,在职职工,住址同上。

  1965年,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原妻张淑吟(1994年10月死亡)将当时未满周岁的被申请执行人刘xx抱回家收养,当时未办理任何收养的法律手续,刘某某对此事未表示异议。此后,刘xx与刘某某共同生活达31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前20余年,双方的关系尚属正常。1987年刘xx开始酗酒。其有收入,但与刘某某共住却不交生活费,且经常与刘某某争吵,双方关系紧张。近年来更趋恶化。 1995年8月30日,刘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判决解除其与刘xx的收养关系。 刘某某诉称:刘xx自1987年始酗酒滋事,不尽父母义务;不但将自己的工资挥霍一空,而且经常勒索其钱财,并以暴力相威胁,严重伤害了作父母的身心健康和危及生命安全。经多次教育刘xx仍不思悔改。故申请解除我与刘xx的收养关系,并判决刘xx迁离使用权属于我的现居所。 刘xx辩称:其因父母经常吵架、打架,令其毫无家庭温暖之感,才于1987年开始喝酒。其是今年7月才知自己是被收养的,三十年来对养父很好,一直当他是亲生父亲,也尽了。现在我无能力租房分住,故不同意。 对刘xx所称解除收养关系后将无处居住的困难,刘某某表示:不管刘xx过去怎样,看在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的份上,也为了不给社会增加负担,愿意出资为刘xx租一处住房,期限一年。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刘xx已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其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现居所属单位分配只有使用权的住房。被告提出无地方居住,原告愿意为被告另行解决居住问题一年,予以采纳。被告刘xx要求不解除与原告刘某某的收养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解除收养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xx迁出原告刘某某的居所;原告刘某某出资另行为被告刘xx租一处住房,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刘xx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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