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遗嘱继承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遗嘱继承 >

北京房产律师——子女出资参与父母工龄购房的,产权如何认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3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位于B市1号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分割B市2号房产。
原被告系姐妹,母亲王小于2013年4月25日因病去世,父亲李大于2017年10月24日去世。李三系原被告兄弟,其于2013年8月29日去世。B市2号房产登记在李大名下,后李大于2015年7月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B市1号房产在李三去世后李大取得并登记在李大名下,该房产属于李大的个人财产。被告长期与父母关系不好,并于2010年宣称和父母断绝关系,从此之后被告一直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父母年迈后的日常生活照顾都由原告负担,父母及李三生病照顾及丧葬处理也由原告负责。
由于父亲李大对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不满,李大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大,现有二个女儿,大女儿李一,小女儿李二,由于我大女儿长期不尽孝曾和我还有老伴断绝关系多年,直到老伴去世之后,我小女打电话把她叫回家,后经居委会调解以后由我小女儿为我养老送终,所有我要把我名下的房产和所剩的存款全给我小女儿,特此立遗主为证。立遗主人李一016.1.10”。请求法院依照上述遗嘱,并根据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情况,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首先,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无法证明老人有立遗嘱的能力,包括身体、精神状况。李大系老年人,原告需举证证明立遗嘱时李大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遗嘱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对于年老体弱的人立遗嘱时应提供录音或录像等证据。现不排除李大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存在的可能,此遗嘱未经公证或见证,原告需证明李大在立遗嘱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2016年1月份时李大名下的房产只有一套,即B市1号房屋。此房产为被告出资购买(2013年8月开始办手续,期间父亲一直配合)并由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且父亲李大、弟弟李三在生前已明确与被告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时间为2013年5月),期间被告一直照顾父亲、弟弟,原告也认可上述事实。故此房产虽在李大名下,实际为借名买房,不是父亲李大的个人财产,父亲李大对该房产无处分权,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再次,2015年5月,原告为抢财产,将李大强行带至家中一段时间,期间被告多次去看父亲,原告不让进门,但事实上原告却不尽赡养义务,违背父亲真实意愿,后又将父亲送至养老服务机构,最后造成父亲加速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则上原告不应分得任何财产。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应归被告单独所有,现顾念姐妹之情,父亲的存款除去安葬费用的余款由双方平分。
 
本院查明
王小与李大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李一、次女李二、儿子李三。王小于2013年4月2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三于2013年8月29日去世,未婚无子女。李大于2017年10月24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李一主张李大于2016年1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并提交法院,内容为:“遗主立遗主人李大,现有二个女儿,大女儿李一,小女儿李二由于我大女儿长期不尽孝,曾经和我还有老伴断绝关系多年,直到老伴去世之后,我小女打电话把她叫回家,后来经居委会调解以后由我小女儿为我养老送终,所以我要把我名下的房产和所剩的存款全部给我小女儿,特此立遗主为正。立遗主人李一016.1.10”。
李一不认可,认为并非李大所写,也与事实不符,之前案件中,法官找过居委会核实,居委会说没有这个事,2016年李大名下只有1号这一套房屋。庭审中,李二申请对遗嘱的内容及落款处的签名、时间与李大本人书写笔迹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法院摇号确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发送《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告知本案提供样本中没有成篇幅的书写笔迹,满足不了比对检验要求,需补充李一016年1月10日前后的日常成篇幅的自然样本。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2020年1月19日,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
李二还申请其女儿李小二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大生前一直与其一家共同居住,生病和日常均由李二夫妻负责。李一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李二女儿,与其有利害关系。
另查,B市2号房产(以下简称2号房屋)原由王小、李大夫妇购买,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在李大名下。2015年7月23日,李大(出卖人)与李二(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二,成交价格1390200元。当日,B市2号房屋登记至李二名下。李一于2018年10月将李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大与李二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大与李二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一将B市2号房屋所有权返还登记至李一、李二名下。李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二申请对B市2号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352.69万元,评估费11317元由李二交纳。后李二不再要求进一步分割2号房屋。双方份额已经确定,各占50%份额,不动产登记证书均已办理完毕。
再查,2014年10月14日,李大作为购房人与T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1号房屋,房价款58248元,同日房款交纳收据显示:今收到1号房李大交来房价58248;公共维修基金1312;办证费用300,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正……交款人李一代。购买该房屋折合李大工龄29年。庭审中,双方均陈述,1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李三,李三去世后,该房屋由李大承租。李一主张丰西北里1号房屋购房款系李一所出,装修亦由李一进行,系李一借李大名义买房。
李二不认可,主张购房款是李一所交,但只是垫付,父亲李大先给了李一2万元股票的钱,剩下的购房款父亲后续又给了她,李一曾经在此房屋内居住过,装修费也是父亲给李一的,李一只是房屋过户办理的经办人,由于李大已上年纪,部分房屋办理事务需要她人辅助完成,所以才要求李一具体办理,李大没有将该房屋赠予李一或借名买房的任何意思表示。
又查,李二主张对父母及李三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相关丧葬事宜均由张风贤及其爱人周桂友办理,费用也由其支出。针对该主张,李二向本院提交了母亲王小、父亲李大的相关就医记录、费用清单、处方、票据及王小、李大和李三的火化证明、丧葬证明、丧葬事宜支出单据、购买墓地发票、收据、协议、管理费交纳收据,上述丧葬事宜相关票据、协议的经办人、相对方或付款方签名为李二或其爱人周桂友,未有李一签名。
李一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母亲和李三的相关材料都放在父亲李大处,不能因为这些票据就证明自己未尽赡养照顾义务。
 
裁判结果
一、B市2号房屋由李二、李一按份继承,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
二、B市1号房屋由李二、李一按份继承,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李二、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2016年1月10日遗嘱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丰西北里1号房屋应否为李大个人财产;三是对被继承人遗产,李二是否应当多分。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李二作为遗嘱持有人和遗嘱获益人,主张按照2016年1月10日遗嘱内容进行继承,其应当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鉴于遗嘱人笔迹的真实性直接影响遗嘱效力,故遗嘱持有人的证明责任不能仅以提供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书面遗嘱即告完成,该证明责任的内容还应包括在其他当事人对遗嘱笔迹真实性提出质疑时,遗嘱持有人须进一步提交证据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现因双方无法提供足够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程序未能进行,意味着李二未能就李一对遗嘱笔迹真实性的质疑做出有效回应,亦即李二未能就遗嘱的真实性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继承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丰西北里1号房屋系李大经房改以成本价购买,登记在李大名下,且在购房款优惠上折合了李大的工作年限,购房出资、装修与房屋权利归属并不等同,仅作为对王小、李大赡养义务的体现和考量,故1号房屋应属李大所有之房产。李一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名买房及房屋权属存在约定合意,现李一以出资为由主张系借名买房,房屋应属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李二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能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综合考量李一对1号房屋出资、装修情况,本院认为李二与李一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二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应当均等继承。银行存款一节,李大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在李大去世后的余额应为李大之遗产,由李二与李一均等继承,李二主张2017年11月22日支取的4219元系用于丧葬事宜,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
评估费一节,因系李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又主张按份继承,故该项费用,应当由李二自行负担。
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