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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3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二、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李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一、李二、李三及王小共同继承,继承份额为李一、李二、李三各占28%,王小占16%;被继承人李大在购买房屋时使用的陈小工龄折抵房款所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陈小的遗产由李一、李二、李三依法继承;2.李一、李二、李三享有B市1号房屋的占有、处分权,房屋处分收益由按各自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进行分配;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大与王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所继承位于B市2号房屋;4.被继承人李大名下存款依法分割。
李一、李二、李三为亲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陈小于1993年9月去世,父亲李大于1999年10月18日与王小登记再婚。李大于2017年12月17日去世,去世时遗留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李大生前未有遗嘱、遗赠。
该房屋为房改房,由李大于1998年7月购买,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陈小的工龄45年享受了价格优惠,该部分工龄优惠应为陈小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应作为陈小的个人遗产由李一、李二、李三予以继承。
李大与王小婚姻存续期间,王小自其母亲处继承位于B市2号房屋一套,后出售,应为李大与王小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另外,李大的现金存款及其他财产均由王小掌握,在李大去世后未进行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大的存款。
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我们的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辩称,同意由四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但我们认为继承份额应当由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我与李大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5日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项由我和李大共同缴纳,2000年1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涉案房屋为我与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军产,购买该房屋时确实折算了陈小的工龄,给予了一定的购房优惠。我同意该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由李一、李二、李三及李大共同继承,应由李大继承的部分也应该有我的份额。
我作为李大的妻子,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李大在2002年时诊断为肺癌,我作为妻子尽了更多的赡养照顾义务,在继承份额上应该予以多分,李一长期在日本生活,李二曾经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李三工作忙碌,居住较远,客观上也没有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涉案房屋是军产,无法进行上市交易,目前由我作为李大的遗属居住使用,也没有取得任何的收益,因此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确实曾经继承母亲位于B市2号房屋,母亲王大于2007年9月14日立有公证遗嘱,该房屋指定由我个人继承,与其配偶无关,因此该房屋与李大无关。对于李大名下的存款情况我不清楚,如果确实查证有相关存款,我同意依法分割继承。
李大去世之后,我负担了各项丧葬费用,李大去世后有两笔抚恤金,一笔是150426元,一笔是417177.6元,这两笔款项都是由李二领取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子女,即李一、李二、李三。陈小于1993年9月死亡。李大与王小于1999年10月1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大于2017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1999年12月25日,李大与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由李大以成本价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根据1998年7月30日形成的《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时使用了李大40年工龄和陈小45年工龄优惠,房屋总价款为16431元。
1998年12月25日,李大交纳购房款9000元,1999年5月18日,李大交纳购房款7601元。2000年11月9日,李大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李一、李二、李三主张涉案房屋为李大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王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为婚后签订,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婚后取得,购房款系其与李大共同交纳,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大去世后,继承人协商一致由李二领取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共计567603.6元。2018年1月25日,李二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李二有困难,经大家同意将抚恤金借给李二使用,按照借款方式分别还给王小、李一和李三”。王小主张其支出丧葬费25470元,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李一、李二、李三对王小提交的丧葬费票据和金额认可,但无法证明资金来源,李二称其自领取的抚恤金中拿出5万元现金给付王小用于丧葬事宜,王小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李一自1997年前往日本生活至今,李大生前李一共回国三次。李二于1993年至2000年10月期间服刑,出狱后与李大短暂生活,自涉案房屋搬出后每月一至两次看望李大,在李大住院期间予以照顾。李三称因其在医院工作,在李大住院期间,每日到病房照顾。王小主张其对李大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为此提交李大病历及购买自费药发票。李一、李二、李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涉案房屋为军产住房,现不允许上市交易。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房屋购买时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175元,对于房屋现价值,李一、李二、李三主张参照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同地段可上市交易房屋的成交均价,为每平方米4.5万元,王小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涉案房屋与可上市交易房屋性质不同,无法确认房屋现价值。对于李一、李二、李三主张的存款,本院经查询,李大名下账户自2015年1月起至今没有交易明细及余额。
王小提交其母王大于2007年9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在B市2号有房产一套,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女儿王小继承,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李一、李二、李三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李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一、李二、李三、王小按份继承所有,其中王小占40%所有权份额,李一、李二、李三各占20%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李一、李二、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李大作为部队离休干部购买军队成本价住房,1998年7月30日的房价计算表已明确了房屋价格构成,后李大分两次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购房行为在其与王小再婚前已经完成,虽《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形成于婚后,但房屋并不因此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应为李大的个人财产。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王小与李大再婚后,二人长期共同生活,李大的收入足以负担其生活支出,王小作为伴侣给予了李大生活上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子女赡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王小继承房屋40%份额,李一、李二、李三各继承房屋20%份额。
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双方按照继承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即获得了对应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为法定权利,无需法院判决确认,故对于李一、李二、李三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占有、处分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李大于陈小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其与陈小的工龄,因陈小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陈小的遗产,应由李大、李一、李二、李三继承。
财产价值的计算,需确定房屋现价值,因本案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双方未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财产价值不具备计算基础。考虑到房屋为继承人按份继承所有,而因陈小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体现在房屋价值之中,双方可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时对因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部分再行处理。
对于李一、李二、李三主张分割的王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房屋,根据王小提交的公证遗嘱,该房屋由王小个人继承,不为其与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一、李二、李三无权主张继承,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存款,经法院查询李大名下没有存款遗留,不予处理。对于李二领取的抚恤金,因各继承人均同意抚恤金作为借款借给李二,本案中不宜处理。对于王小主张扣除的丧葬费,李二已给付王小5万元抚恤金用于丧葬事宜,金额超过王小主张已支出金额,故对于王小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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