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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贷款借名买房的,购房贷款由谁偿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3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二、李四、李小协助我办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我名下。
我和王二为多年的好友。2003年7月29日我欲在B市购房,但因我系外国国籍,不具备B市购房资格,故借用王二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以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我与王二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全部由我出资购买。在王二与开发商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直接给付首付款199868元。我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二购房贷款460000元,再由王二代为偿还,剩余部分由我妻子直接到银行以现金方式还清。
涉案房屋权属和王二无任何关系,一直由我和我的家人居住使用,约定我可以随时要求王二配合过户,王二也答应会积极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皆由我方承担。
现王二因病过世,致使涉案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登记至我名下。为此,我曾多次找李二、李四、李小协商,但始终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认可张三的主张,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王二生前提过此事,但是具体交易过程不清楚,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被告李小辩称:认可借名买房的关系,也认可是张三的房子,他们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在借名买房关系发生的时候,虽然是在我和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对此事并不清楚,直到后来银行说王二有贷款,才知道借名买房的事,王二和我说是张三贷款买的房子。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辩称:与李四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2003年7月22日,王二(买受人)与北京宣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B市1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9.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400元,总金额为659868元整。同日,双方在《个人住房贷款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签署本合同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含认购金)199868元;个人住房贷款额为460000元,贷款年限为20年。
2003年7月28日,王二(借款人)、银行(贷款人)、X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金额为4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4日。2013年9月3日,王二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提前还款。2013年9月24日,涉案房屋完成提前还款手续。
2003年9月15日,王二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王二于2003年7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签字日期)购买的B市1号房屋是为其好友,美国公民张三先生代为购买。有关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包括房屋装修、家具等所有款项均为张三本人支付。王二只是以其个人名义代张三先生购买和办理房屋所有手续。
本房屋的所有权及室内所有配套设施及家具均为张三先生所有。王二本人愿意在任何时候应张三先生之口头或书面要求,或根据当时北京市或当地政府之法律规定继续以王二本人名义为张三先生妥善代管上述之房屋产权和室内所有设施,或无条件放弃房屋法律所有权和室内所有设施、家具给张三先生本人或其指定法律自然人。
如后期王二本人发生意外无法继续代管或离世,产生法律文本之名称所有权问题,王二在此郑重声明,王二家庭任何成员和配偶均不享受对此房屋和室内所有设施的继承权、使用权和占有权,并应根据王二此份声明中之内容,按照王二的意愿同张三先生友好协商之继续保管,或办理房屋法律移交等相关事宜。
有关此套房屋的所有法律文件、包括王二本人在代表张三先生购买此套房产时使用的相关个人证件和文件及相关收据、包括室内设施、家具发票等均为本声明的一部分,应由王二本人或家人按照声明中相关内容在办理法律移交手续时一并使用或执行转交。
另查,王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二。
再查,王二系王大(已故)与李二之子。王二与李四于199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小。王二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三为证明其实际为房屋购房人,提交X公司开具的房款发票2张、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1张、契税完税证1张、王二的声明及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此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其本人支付。李二、李四、李小对张三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张三与王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均予以认可,认可没有未支付涉案房屋任何费用。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二、李四、李小协助张三办理B市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张三名下。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张三与王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都不持异议。张三借用其朋友王二的名义购得涉案房屋,一切房款、税费等均由张三方出资。自涉案房屋交付之后,一直由张三的家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票据原件均由张三方持有,李二、李四、李小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张三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所提交证据材料已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对张三所主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因王二现已经去世,现张三要求王二的继承人李二、李四、李小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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