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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诉称:方某与周某系继母子关系,1998年5月29日方某与周某之父周某1登记结婚(再婚),周某1(2006年5月14日去世)与前妻齐某6(已去世)所生之子周某(独生子),登记在周某1名下房屋位于石景山区某区某栋某层某号房屋,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当年购买该房屋时使用方某与周某1工龄款,剩余款是方某用自己的存款现金18000元支付的,购买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房产证与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还有周某1与前妻齐某6的死亡证明原件都在周某手里保管,方某无法提供。死者周某1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双方为该遗产发生纠纷,周某用酒瓶子在方某面前进行恐吓,方某生活上没有安全感,迫使方某离家现暂住女儿董某家,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方某诉讼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依法继承,方某享有房屋的75%,对方享有25%;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方某提出使用齐某6、周某1的工龄,剩余是由方某的剩余款支付不符合事实。周某1、齐某6于1974年结婚,齐某6系某单位职工,周某1是军人,某单位分配齐某6一间平房,1981年将平房交还单位,福利分房调至老山,房主是齐某6,之后将老山房屋交还某,享受福利分房,调至涉案房屋,1995年根据相关政策,周某1、齐某6与某单位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使用周某1、齐某6工龄各28年。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1998年周某1再婚,某退回多收款,完成标改成。涉案房屋仍然是齐某6、周某1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不存在使用方某工龄的问题。周某1住院至死亡方某没有出钱出力,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周某1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材料交给了周某。标准价房款是由齐某6、周某1交付的。周某1用自己的公积金补交了5000多元,其中2184元是婚前财产,剩余部分是婚后财产,退款的1465.43元也应从其中扣除。1108.9元是周某1对方某的债务;方某的工龄至2003年是25年,至2000年的时候工龄是22年,不是28年,材料中方某的身份证号和方某的身份证号出生年份不符,前者是1955年出生,后者是1957年。28年的工龄使用的是齐某6的。

  被告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辩称:均要求依法继承。

  三、审理查明

  周某1与齐某6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周某,1997年5月21日齐某6死亡,1998年5月29日周某1与方某再婚,2006年5月14日周某1死亡。周某1的父亲周某2于1958年死亡,母亲周某3于1987年死亡。齐某6的母亲关某于1997年10月22日死亡,其父亲齐某7于2006年11月2日死亡,齐某7和关某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齐某6、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周某1和齐某6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

  1995年,周某1签署《职工购买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为周某1,工作单位为某总公司某厂,现住址为某区某栋某号,是否已购:购,爱人情况为齐某6,工作单位为某厂,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情况为周某。与购房人关系为父子关系。

  1995年12月21日,买方(乙方)周某1与卖方(甲方)某总公司签署《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某房字某号),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为某区某号楼某号,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工龄折扣为0.6%;成新折扣为1.5%。乙方实际应付的价款为32809.1元。乙方在交付首期购房款时,按每平方米17.5元的标准,将维修基金1342.78元交给甲方。

  1995年12月19日,周某1交纳购房款17530.48元,1996年3月周某1交纳购房款15950.26元。

  2000年8月5日,涉案房屋退款1465.43元。

  2000年6月27日《某职工二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显示:购房人周某1,房屋坐落某区某栋某号住房,原购房工龄男28年,女28年,退原房工龄男30年,女28年。新购房工龄男30年,女28年。

  2000年12月18日,《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载明,周某1,房屋座落某区某号楼某号,已付金额33159.90元。增值额11933.07元,退款金额44192.97元。涉案房屋标改成退原购房44192.97元。同日,周某1购买涉案房屋的标改成首期付款44192.97元。

  2000年13月14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核算,本期应交纳购房款5867.23元。

  2000年13月20日,周某1因交房款支取公积金5860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某分中心公积金对账单显示:周某1,1997年7月31日的公积金为364.48元;1998年7月31日的公积金为2578.95元;1999年7月31日的公积金为4824.67元。2000年8月11日的公积金本息合计7571.91元。

  2000年12月31日,买方(乙方)周某1与卖方(甲方)某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署新的《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编号为“某房字某号”,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显示,涉案房屋坐落为某区某号楼某号,姓名周某1,工龄:男30年、女28年,房价款48069.30元,住房面积74.75平方米,过户登记费22.4元,印花税25,公共维修基金1943.5,合计50060.2。甲方同意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乙方享受下列优惠:2.工龄折扣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48069.30元。

  2002年5月19日,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周某1。现涉案房屋由周某实际居住。

  2003年3月25日方某的退休证载明,方某,1957年5月出生,参加工作时间1977年2月,退休时间为2003年3月。

  方某为肢体残疾四级,现居住于其女儿董某处,1992年方某与董某1离婚后董某由其父亲董某1抚养。

  庭审中,双方对工龄有争议:方某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使用的是其工龄,为此主张:2000年5月25日北京某制品厂盖章的《购买某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显示,我单位职工方某,申请购买某区某栋某号住房,先将有关情况证明如下:方某,身份证号×××,职务会计,参加工作时间1972年4月31日,工龄28年。对方对此不认可,称方某身份证上为1957年,该调查表显示是1955年不相符。周某等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使用的是齐某6的工龄,为此周某提供2017年12月14日,北京某有限公司某厂出具证明,兹证明原我单位职工齐某6同志,1968年10月参加工作,1996年12月退休。后于1997年5月病故,特此证明。方某及其他当事人对此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各方认可周某1、方某和周某一家一起生活。方某主张其和周某都有照顾周某1;周某主张周某1病重的时候都是周某在照顾。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涉诉房屋由方某、周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继承,其中,方某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43.5%,周某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47.5%,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分别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1.8%;

  2、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第一,根据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及产权取得时间,涉案房屋在齐某6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期间交纳部分购房款,故该部分购房款对应的所有权份额应为周某1和齐某6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部分中一半为周某1遗产,齐某6死亡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涉案房屋份额中齐某6个人的份额应当由齐某6的父母、周某、周某1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因齐某6的母亲关某和其父亲齐某7均在齐某6死亡后去世,且均未就应继承齐某6的财产留有遗嘱,故应由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周某继承。

  第二,涉案房屋补交购房款发生在周某1和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使用其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交纳的购房款对应的份额为周某1和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中其中一半为方某所有,一半为周某1遗产。第三,周某1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部分应由方某和周某进行继承。综上,涉案房屋应由方某、周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依法继承,应当参照购房款的出资金额、工龄折算、公积金交纳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对于方某庭审中主张其支付18000元给周某1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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