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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对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的人享有合法权益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诉称: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杜某11和姜氏共生育有子女九人,分别是长女杜某9、次女杜某10、长子杜某3、次子杜某5、三女杜某4(曾用名杜某4)、三子杜某12(曾用名杜某12)、四子杜某7(杜某7)、四女杜某1、幼女杜某2。杜某11于1988年11月8日去世,姜氏于2010年4月30日去世,杜某12终身未婚无子女,于2016年6月18日去世。杜某11与姜氏生前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自1960年代至70年代,陆续在该院内修建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共计八间房屋。姜氏去世之前,又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成为九间,对于父母杜某11和姜氏在世时形成以及之后翻建的房屋,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并且对于杜某12的遗产亦有继承权利。就上述房产继承分割事宜,我方要求与对方协商解决,杜某9、杜某10均同意协商,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杜某5、杜某7却拒绝协商,常年控制房屋,并用于出租盈利,其他的兄弟姐妹却未能获得任何利益,为了明晰权利,解决争议,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内房产;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5、杜某7、秦某、杜某8、杜某6辩称:本案不存在诉争的法定继承的标的,涉案房屋与对方无关,系杜某5、杜某7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姜氏和杜某12生由杜某5、杜某7养老送终,尽了扶助义务,没有财产可继承,涉案的房屋由杜某5、杜某7自己花钱所盖,并且一直居住,涉案的房产与对方无关,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杜某9辩称,杜某9放弃继承,放弃全部实体及程序性权利。

  杜某10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杜某10放弃继承,放弃全部实体及程序性权利。

  三、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姜氏、杜某1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九子女,分别为杜某9、杜某10、杜某3、杜某5、杜某4、杜某12、杜某1、杜某7、杜某2,杜某11于1988年11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氏于2010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杜某12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杜某7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杜某8。杜某5与穆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杜某6。

  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1999年,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北房三间为局部危险房屋,建议有条件整体拆除。1999年2月28日姜氏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姜氏,家庭成员为姜氏、杜某12、杜某7、杜某8、秦某、杜某6。随后在杜某7的主持下对北房三间进行翻建,建成北房四间。杜某7主张由其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提交其手书的材料价格清单、材料及人工费收据、证人证言等为证,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对此不予认可。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主张姜氏及杜某12对翻建亦有出资,理由为姜氏和杜某12均有收入、杜某12曾因建房向杜某2借款2000元,但未提交借款的相关证据。杜某6称其有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除此之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翻建时杜某8、杜某6均未成年,未出资出力;翻建北房时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未出资。北房四间建好后,北房西数第一间由姜氏及杜某12居住使用。庭审中,秦某、杜某8表示如果有其二人的份额,均归于杜某7名下,家庭内部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杜某6表示如果有其份额归于杜某5名下,家庭内部份额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

  2009年6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综合评定姜氏住宅4间(东房2间,西房2间)为C级(局部危险)房屋,应处理使用。因房屋使用年限较长,质量较差,已无修缮价值,建议翻建。2009年在杜某5的主持下,对东房二间、西房二间进行了翻建,建成现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及中间的过道,上述房产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杜某5主张系由其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提交其材料价格清单、材料及人工费收据、证人证言等为证,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主张姜氏及杜某12对翻建亦有出资,理由及证据同上。另查,2009年姜氏健康状况较差,杜某12患糖尿病多年、2009年左右罹患尿毒症。

  法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院落由姜氏与杜某11主持建造并原始取得,1999年,经杜某7主持施工翻建北房,盖成了现有的北房四间;同年,杜某7在原猪圈搭建北侧小房(含卫生间、锅炉房、小厅)一间,杜某3对此有出力;2009年,经杜某5主持翻建东、西房,盖成了现有的东房二间、西房二间、东西房之间的过道、水房一间。同年杜某7搭建了门厅及其他过道的棚顶。庭审中,杜某9、杜某10表示放弃继承、放弃其对诉争房产可能享有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杜某1、杜某5主张其对姜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北房四间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7按份共有,其中杜某7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所有权份额,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各享有百分之六的所有权份额,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由杜某7居住使用;

  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其中西房西数第一间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居住使用,其中西房西数第二间、东房二间由杜某5居住使用;

  3、水房一间由杜某5居住使用,北侧小房由杜某7与杜某3共同居住使用;

  4、驳回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家庭成员分家析产以共同生产、生活为基础,并形成共有关系,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诉争房产经过翻建,已在物权形态上发生改变,翻建过程中,除被继承人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对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享有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应先析分出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然后就属于被继承人份额部分发生继承,在析分涉诉房产时应当根据现有房屋状态及权利人贡献大小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现北房四间有合法审批手续,法院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其他房屋,即东房二间、西房二间、水房一间、北侧小房(含卫生间、锅炉房、小厅)均无合法审批手续,故法院仅对房屋居住使用进行处理。过道、门厅不属于可以居住的房屋,不应分割。

  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号院系杜某11夫妇原始取得,后虽经翻建、扩建,杜某11夫妇所有的原房屋残值在翻建过程中转移至新建房屋中,双方形成新的共有关系。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主张杜某12在房屋翻建过程中亦有出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应采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杜某7对现北房四间的形成有较大贡献,杜某5对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的形成有较大贡献,二人并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至今。从尊重历史及维护各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综合考虑上述建房历史过程及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为,杜某7对北房四间应当享有较大份额的权益、杜某5对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应当享有较大份额的权益。杜某1、杜某5主张其对姜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达到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的程度,故对于二人的主张,不应支持。其中杜某9、杜某10表示放弃继承、放弃全部实体权利,故杜某11的遗产应由杜某12、姜氏、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7平均继承;姜氏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杜某12、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7平均继承;现杜某12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其遗产应由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7平均继承。本案审理中,杜某5表示其将其应继承的北房四间的份额及权利赠与杜某7、杜某7表示其将其应继承的关于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的份额及权利赠与杜某5,对此应当支持。另,秦某、杜某8表示二人份额均归于杜某7名下,不要求分割家庭内部份额;杜某6表示其份额归于杜某5名下,不要求分割家庭内部份额,应当支持。综合考虑院落的来源及院落内房屋的翻、扩建情况、现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及今后居住使用的便利性等因素,对院落内北房四间及东房二间、西房二间进行分割。门厅由杜某7建造,其内设施由原使用人继续使用,因门厅、过道不属于房屋,法院对此不予分割,院落中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居住使用人对门厅、过道均可合理通行。另,本判决内容不代表对未经审批所建房产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杜某9、杜某10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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