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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购房意向书,房价上涨,卖房者拒签房屋买卖合同怎么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2-27


  李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意向书”,双方对认购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及其优惠项目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规定此后双方还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交纳了2万元订金。因房价普遍上涨,开发商致函李某,要求解除购房意向书、退还订金或调整购房方案,但李某认为购房意向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意变更。

  李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按购房意向书约定的价格把房屋卖给她。开发商认为,购房意向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意向,陈某的要求无法满足,要求法院驳回。

  如何看待此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致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予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和北京市高院《指导意见》和《会议纪要》,李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意向书的条款虽然包含了认购房屋的面积、单价及总价,并对其他优惠项目进行了约定,但因缺少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而且意向书中已明确双方还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该意向书仅系双方当事人对所确定的商品房达成买卖意向的约定,属一种预约合同,旨在约束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李某主张购房意向书是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李某签订购房意向书的真意是为了购房,由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致使双方没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李某购买此房所受损失和另行购买同样品质房屋时应当支付的差价。

  若李某要求法院判令开发商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李某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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