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戚梅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72446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出售的北京市顺义区×小区乙×号楼×层×号房屋一套,被告应在房产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如未能履行,被告应在原告应取得房产证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应交付的所有款项后,被告将房产于2009年9月16日交付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迟迟未将房产证办理下来,经原告询问,被告称忘记办理了,直至2014年10月23日才办理下来。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将房产证办理下来,给原告卖房、贷款等事宜带来了诸多不便及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综上所述,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16905.42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计1497天;724467×0.2‰×1497)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威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案原告采用公积金贷款形式购房,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办证所需税费及应提交的相关资料,例如,购房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原件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曾数次通知原告提交办证资料,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交后来又失去联系,原告的电话和居住地址都有变化但却没有通知过被告,违反了合同附件八的相关规定,后果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最后一次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公证形式向原告告知索要办证材料但仍然被退回,理由是查无此人、地址不详、电话停机。2014年10月22日,原告母亲找到被告,被告当即派人到夏威指认的地方取走了办证资料,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就办好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递交相应的办证资料是原告的义务,被告积极督促原告提交办证材料,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22日提交,导致目前结果的原因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依据双方合同附件十的约定,原告购房享受的额外优惠,原告方承诺不追究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办理产权证。第三、假设原告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三、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戚梅与被告威远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戚梅购买威远公司开发的所在顺义区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9.62平方米,售价为6056.4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724467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首付15446元已于2009年9月6日付清。双方以签订合同附件五的方式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贷款57万元由买受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于2009年11月11日前付至威远公司账户。
2010年3月4日,戚梅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威远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57万元,威远公司于当日向戚梅出具了购房发票。
合同第九条写明,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约定属于笔误,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并未实际交付房屋,庭审过程中,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确定一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威远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威远公司不收取委托费用;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谢列第⑴种方式处理。⑴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⑵无。现戚梅即依据该条约定要求威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合同的最后,买房人戚梅以附件十的形式对双方应当承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做出了特别声明,内容如下:本人自愿购买威远公司出售的滨河小区商品房一套,因享受了正常折扣以外的额外优惠,特做如下声明:1.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合同违约给本人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可修复的质量问题等,本人不要求出卖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如出现出卖方严重违约的情况需要赔偿时,出卖方有权在赔偿款中将额外优惠的金额予以扣除。3.本人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如出现违约情况,将不再享受额外优惠。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2014年,戚梅委托其母夏威出售涉诉房屋时始发现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故联系威远公司进行磋商。2014年9月,戚梅委托夏威向威远公司当面送达了信函,内容大致为:威远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该行为造成戚梅税费损失46万余元,威远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戚梅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信函已经送达威远公司。威远公司辩解称,戚梅在2010年3月4日付清购房款之后,即与威远公司失去联系,为此威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威远公司试图通过戚梅签订购房合同时所留存的地址与戚梅取得联系。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梅的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戚梅与威远公司对双方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不持异议,对于委托合同的履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此种合同关系,系以信任为基础的劳务关系。委托人就委托的事项、办理的过程和结果等重大问题享有决策权,同时也应当为委托事项的办理创造条件。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戚梅在支付全部购房款之后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向威远公司提交过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换言之,戚梅未能证明其就委托的事项创造了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没有购房发票、身份证等材料原件的情况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此情况下威远公司未能履行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不构成违约。
从另一角度分析,戚梅在与威远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时享受了正常折扣以外的额外优惠,戚梅因此为威远公司出具了特别声明(合同附件十),该声明明确记载:因威远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违约给本人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可修复的质量问题等,本人不要求出卖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对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情形已经在合同中做出了特别约定,戚梅已经明示放弃赔偿权利。在此情况下,若判决威远公司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