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作为公民死后所遗留的财产,其生前可通过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进行处分,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权利。现实生活中,由于遗嘱涉及到公民个人利益,常使相关权益人争执不下,甚至使亲人反目成仇。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安置房引发的遗嘱纠纷案,笔者将此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案例以点评的形式呈现给广大读者,希望大家在处理类似事件时,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案情回顾
哥哥王甲过世后,弟弟王乙带上母亲张某,一纸诉状将嫂子沈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据“遗嘱”继承王甲名下的房产。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判令由张某和沈某法定继承王甲名下的房产。
亲人反目 案起安置房
张某与丈夫育有子女四人,兄弟姐妹平日和和睦睦,相处融洽。然而一套安置房,打破了这个家庭原有的平静。
1994年,张某一家的老房子被拆迁后,王甲和王乙兄弟俩得到了杨浦区的一处安置房。王乙在法庭上声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哥哥王甲、嫂子沈某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于2011年6月将争议房子登记在了夫妻二人名下,未将自己列入产权人。长达近四年的房产争夺纠纷便由此开始。
诉至法院 称手握两份遗嘱
2011年,王乙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安置房产的所有权,后来又撤诉放弃了诉讼请求。但是王乙对这套房产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王甲突然病重,送往医院治疗时已经无法坐立。当时,王乙拿出一份已经书写好的“遗嘱”给王甲看,并让王甲在“遗嘱”上签名、捺印。王乙还让两名见证人在一旁见证了“遗嘱”的签名过程,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自己拿着iPad将整个过程拍摄了下来。
该书面“遗嘱”的内容为:“本人名叫王甲,本人因身患疾病,但头脑清醒,现将位于杨浦区某处房产中属于本人的产权待我百年之后由妈妈张某、小弟王乙继承。”法庭上,王乙认为哥哥王甲生前留有一份录音遗嘱,且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留有一份代书遗嘱。法律不禁止一个公民同时留有两种形式的遗嘱,两份遗嘱均表明王甲名下的产权份额由自己和母亲继承。王乙请求法院判令嫂子沈某支付争议房产一半产权份额相应的折价款49万元。
遗嘱存疑 法院判决按法定继承
法庭上,沈某指出王乙所声称的“代书遗嘱”并非是见证人所写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所谓的“录音遗嘱”只是对签字过程的记录,既没有被继承人王甲明确宣读遗嘱的内容,也没有见证人宣读遗嘱的内容,甚至连见证人都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的要求。从视频内容来看,王甲一开始的表述是“房子的产权我一半,妈一半”,但是王乙自行改变意思后问道“产权是不是我一半,妈一半”,王甲这才被动地回答“王乙一半,妈一半”。由此可见,王甲的本意并不是将其名下产权的一半给王乙,尤其在病入膏肓的情况下,视频内容的客观性值得怀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书面“遗嘱”既不是王甲亲笔所写,也不是见证人所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王乙提供的录音遗嘱来看,其内容只是对“遗嘱”签字过程的简单记录,没体现遗嘱的具体内容,无法反映王甲的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判决王甲名下的房屋产权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妻沈某和其母张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而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王乙无权继承遗产。
法律点评
王乙所持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按照法律规定,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一份有效遗嘱须具备五个方面的要件,分别是:(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按照不同的要素,遗嘱可以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我国《继承法》对其作了详细的规定。
《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对于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法律都已给出具体的规定,对其中涉及到的见证人也作了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王甲虽然具有遗嘱能力,但是书面“遗嘱”既不是王甲亲笔所写,也不是见证人所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王乙提供的录音遗嘱来看,其内容只是对“遗嘱”签字过程的简单记录,没体现遗嘱的具体内容,无法反映王甲的真实意思,两者均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法院并未按照遗嘱内容分配遗产。
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以外的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将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在法定继承中,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仅是法律依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将其遗产由其亲近亲属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本案中的情况符合第四项的规定,因而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王甲的遗产。关于继承顺序,《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法律的规定,王甲的母亲张某与其妻沈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而王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无权继承王甲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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