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妻子生育一儿一女,妻子1970年去世,儿子1986年2月去世。女儿王甲于1986年年初出嫁后,王某一人独自生活。自1994年开始,王某的侄儿王乙一家搬到王某家与其共同生活。2008年经村委会同意后,王乙一家将户口迁入与王某合并为一户。
2008年11月15日,王某在本村四位村民的见证下,由族长执笔立有一份《遗嘱书》,内容为:“现某村村民王某,由于本人早年丧偶,剩下两个小孩全由我抚养成人,女儿适龄已出嫁,儿子因病去世,剩我一人。因本人年迈,需人照料,经过本家族多次讨论商议,由本人侄儿王乙来赡养我,我也愿意接收。从一九九四年同住以来已有十四年,现我年岁已高,耳聋多病,担心我百年之后,家业受到其他人干涉,特召集以下人员在场,立下遗书,若有一天我离开人世,我所有的山林田土、房屋等财产一切归侄子王乙继承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干扰、争执。以上所述,一言九鼎,遗书经我盖印之日起将产生法律效力,望在场人见证。”相关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
2014年12月16日,王某因病死亡,其后事由王乙一家安排处理。随后,王某女儿王甲与王乙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王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王乙和王某一起将王某原来居住的一栋三间两层木房(由王某、女儿王甲、儿子共同修建)改造成现在的五间三层;王某家自留山由王某、女儿王甲、儿子共同承包。
那么,王某所列的《遗嘱书》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呢?王某的遗嘱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呢?
依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王某的《遗嘱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书》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王某死亡后其合法的遗产应当按照遗赠抚养协议予以处理。但王某在《遗嘱书》中越权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
那么,哪些属于遗产范畴呢?《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的遗产有与王乙共同改造后其享有的部分房屋,该部分房屋依法可以由王乙继承。但该房屋在未改造之前,属王某及其女儿王甲共有。王乙只能继承王某享有的部分。
关于山林的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王乙未与王某共同生活前,其承包的三幅山林为王某和其儿子、女儿王甲共同承包。王乙只能依法继承王某享有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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