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龙称:2016年9月10日,二被告提出购买我名下的位于密云区阳光街133号的楼房一套,总价款为270万元。因当时急需用钱,所以提出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房尾款。二被告同意并在合同中予以注明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我积极配合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但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购房尾款,且逾期三个多月。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我支付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54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钟红、肖成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银行已于2017年4月1日将购房尾款支付给了原告。因贷款手续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且贷款金额由原来计划贷款160万元变更为115万元,银行未能按期放款,但银行放款时间并非我所控制,因此并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
三、审理查明
肖成与钟红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2016年9月10日,出卖人张龙与买受人肖成及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龙将密云区阳光街133号的楼房出售给肖成,价格270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于网签当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拟贷款16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买受人向商业银行申办贷款,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的,继续申请其它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银行贷款批贷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或其他款项的,逾期在30日之内,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后,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按前款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的损失,违约责任为房屋总价款的20%,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10月12日,钟红与张龙办理网签手续。2016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了贷款银行面签手续(邮政银行)。2016年12月初,银行批准贷款,批贷金额为115万元。2016年12月2日,二被告支付首付款1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另支付首付款45万元(含托管资金1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转移登记在钟红名下,2017年3月16日,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1日,贷款银行将115万元贷款发放给张龙。
四、法院判决
被告钟红、肖成给付原告张龙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五万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被告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努力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尾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尾款采用银行贷款形式支付,且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也于诉讼前接收到了银行贷款115万元,有关购房款金额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鉴于被告采用贷款方式支付购房尾款,且贷款发放时间并非被告所能全部掌控,故此,有关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综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逾期延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房屋总价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很难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