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热点新闻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热点新闻 >

岳父私自出售登记在爱人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怎么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继承、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物权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易峰诉称:黄爱玲系我妻子,黄平系黄爱玲父亲。1104号房屋登记于黄爱玲名下,为易峰与黄爱玲婚后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13日,黄爱玲委托黄平通过中介公司出售上述房屋并与杨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黄爱玲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买卖过程中,易峰从未授权黄平处分其享有共有权的房屋。

  2013年,杨阳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昌民初字第02XXX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但是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驳回杨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2014年,杨阳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并判决黄爱玲继续履行合同。黄爱玲并未告知易峰该诉讼,易峰亦不知晓该诉讼。涉案房屋为易峰与黄爱玲的共同财产,出售该房屋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黄爱玲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黄平与杨阳签订合同时,易峰并未出具同意处分的书面声明,目前也不同意追认黄平的代理行为。因此,涉案房产不得转让。遂诉至法院,恳请判令:1.撤销(2014)昌民初字第02XXX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一中民终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2.确认黄平与杨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杨阳腾退1104号房屋。

  二、被告辩称

  杨阳辩称:第一,涉案判决是正确的的,不应当被撤销;第二,涉案判决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成立;第三,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杨阳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以及该案的上诉审理情况,所以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第四,杨阳是善意第三人,当时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约定支付的购房对价是公平合理的,所以应当保护杨阳的合法权利。

  黄平辩称:第一,关于购房资金,涉案房屋为黄爱玲为了给父母晚年居住所购买,购房款169万,黄爱玲出资64万,剩余款项是黄平及妻出资。购房时约定黄爱玲保证要还这笔钱。2、黄爱玲曾答应过130万元要还给父母,说明这笔钱是客观存在的。黄爱玲于2013年1月在手书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出售涉案房产,还给父母130万,因此涉案房屋应视为黄平夫妇与黄爱玲的共同产权,与易峰无关。被告有权处理。

  被告黄爱玲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审理查明

  黄平系黄爱玲的父亲,易峰与黄爱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7月8日登记结婚。1104号房屋于2008年登记于黄爱玲名下。

  2013年1月13日,黄平通过中介公司以黄爱玲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杨阳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爱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阳,总价款333万元,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出卖人购房定金3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购房款138万元,剩余92万元由买受人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黄平向杨阳表明其系黄爱玲的父亲,并向杨阳出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当事人身份证以及黄爱玲委托黄平办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的委托书,杨阳对于该委托书是黄平本人书写一事不知情。合同签订当日,黄平代黄爱玲收取了杨阳支付的3万元定金,并为杨阳出具了定金收条。

  因黄爱玲及易峰拒绝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黄平与杨阳协商一致在2013年9月30日前暂缓履行该合同,暂缓履行期间,杨阳亦可自行购买其他房屋,如杨阳购买到其他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暂缓履行期间,黄平将涉案房屋无偿借给杨阳居住使用。暂缓履行期间届满后,黄平未能做通黄爱玲及易峰的工作,二人仍拒绝履行该合同,杨阳亦未能自行购买到其他房屋。至今仍居住涉案房屋。

  2014年1月20日,杨阳起诉黄爱玲、黄平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该案庭审中,中介人员证明委托书由黄平当着自己的面亲自书写和签名,但没有告知杨阳。而且黄平多次表示黄爱玲购买该房屋是给黄平买的,黄平有出售房屋的权利。后黄爱玲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之后杨阳也和黄爱玲确认过黄爱玲和丈夫易峰均反对出售该房屋。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2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阳的诉讼请求。

  杨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黄平擅自以黄爱玲委托代理人名义出售黄爱玲名下的房屋,属于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黄平表明是黄爱玲的父亲,并向杨阳出示了委托书等,而且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杨阳有理由相信黄平有代理权,故黄平的代理行为有效,黄爱玲应对黄平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屋买卖合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XXX号民事判决;2.黄爱玲与杨阳继续履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判决尚未执行。

  四、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黄爱玲名下,但易峰与黄爱玲系夫妻关系,房屋购买于婚后,易峰为房屋共有权人,涉及该房屋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易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易峰应为享有撤销权的第三人。其在认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在杨阳与黄爱玲及黄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易峰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同样是其要求撤销生效判决的条件。庭审中易峰否认其知道该诉讼,法院也并未通知其参加该诉讼,其他诉讼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易峰对于诉讼是知晓的,故应认定易峰未参加该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

  易峰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黄平以黄爱玲的名义与杨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未征得易峰同意,易峰对黄平该行为并未予以追认,且易峰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杨阳在交付黄平定金3万元后,由于黄爱玲及易峰的反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在易峰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2014)一中民终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爱玲协助杨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杨阳名下,侵害了易峰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鉴于二审生效判决被撤销,与之相对应的原一审判决也应同时撤销。

  另外,对于易峰要求确认黄平与杨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杨阳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并非易峰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易峰可另行起诉。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