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晴诉称: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2016年8月17日,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南倒座及厢房二分之一的份额。为了能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具体房屋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位于密云区112号院内的南倒座西边两间,西厢房南边一间半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郭强辩称:房屋所在的院子是我父母花钱买的,厢房和倒座墙体是我父母建的,只有房顶是我和原告共同完成的。厢房南边第一间是我父母的厕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周晴与郭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27日,周晴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郭强、郭家海、赵秀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密云区112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东侧耳房三间、南倒座四间、西厢房三间。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北正房四间及东侧耳房三间不属周晴与郭强婚后共同共有财产,南倒座四间、西厢房三间为周晴、郭强婚后建设,系二人共同共有,并判决原告周晴享有密云区112号院内南倒座及西厢房二分之一份额。现原告周晴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实体分割。
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112号院内有北正房四间,北正房前有南倒座四间,其中自西往东第二间系过道,南倒座以南为西厢房三间。北正房四间及院落现实际由郭强之父郭海、之母赵莲居住使用。
经释明,原告周晴坚持要求对南倒座及西厢房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周晴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涉案房屋北正房及院落由郭强之父母实际居住使用,南倒座及西厢房均位于院落内,且在院落内的实际方位及房屋现状并不利于进行实体分割。原告周晴与被告郭强已离婚,且在离婚后多次诉讼。如果对房屋实体分割,不仅不利于双方居住使用,而且还会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周晴要求分割房屋的诉求,在客观上不可行。经法院释明,原告周晴不同意对房屋折价处理,故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