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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过户,是否构成违约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继承、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 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诉称:2016年4月4日,经中介公司居间服务,我和徐涛就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702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从徐涛处购买诉争房屋,成交价885万元。合同签订后徐涛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妻肖萌名下,我和徐涛、肖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肖萌按我和徐涛签订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徐涛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涛、肖萌擅自涨价,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2016年4月4日我和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22日我和徐涛、肖萌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徐涛、肖萌协助我办理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702号房屋的贷款、评估、资金监管、缴税、过户手续;2.徐涛、肖萌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我;3.按照每日4425元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徐涛辩称:我和刘青的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10月4日前刘青要支付首付款并办好贷款审批手续,但刘青未支付,是刘青违约。

  被告肖萌辩称:刘青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数次要求变更付款数额及方式,没有诚信和履约能力,并和中介公司一起胁迫我卖房,要求我在不收取的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刘青,对我显失公平,是刘青违约。

  徐涛、肖萌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2016年4月4日刘青和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22日刘青和徐涛、肖萌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审理查明

  2016年4月4日,刘青和徐涛在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青从徐涛处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885万元,其中定金50万元,2016年4月9日前支付,2016年10月4日前通过银行资金监管方式支付560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10月4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贷款金额270万元,贷款批复后7个工作日办理税、费缴纳手续,税费由刘青承担,取得契税完税凭证且剩余购房款支付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收到全部房款当日交付房屋,5万元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刘青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

  徐涛、肖萌本为夫妻,为诉争房屋满足满五唯一条件,2016年8月23日徐涛将诉争房屋从自己名下过户到肖萌名下,二人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2日,刘青和徐涛、肖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青知晓并认可徐涛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肖萌名下,刘青将按照和徐涛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买受人义务,肖萌认可刘青和徐涛签署的买卖合同,将严格按照该买卖合同履行出卖人义务,如肖萌违约,徐涛承担连带责任。

  肖萌于2016年11月2日给徐涛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徐涛协助买房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贷款申请、资金监管、网签等手续。2016年11月9日,徐涛代理肖萌和刘青进行网签,约定购房款885万元,其中贷款500万元,网签合同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和过户、交房时间。当日,徐涛代理肖萌和刘青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补按揭贷款,双方应于过户前三天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刘青将830万元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剩余物业保证金5万元于交房和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给肖萌,刘青于协议签订当日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肖萌应配合刘青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贷款金额500万元,双方自申请贷款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肖萌配合银行评估看房,双方在预约缴税当日配合办理完成缴税手续,双方应于2017年1月2日前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法院判决

  一、徐涛、肖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刘青办理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702号房屋的贷款申请手续;

  二、徐涛、肖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刘青办理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702号房屋的评估看房手续;

  三、徐涛、肖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刘青办理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702号房屋的缴税手续,税费由刘青负担;

  四、徐涛、肖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配合刘青办理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702号房屋的资金监管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刘青;

  五、刘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给付徐涛、肖萌购房款八百三十五万元;

  六、徐涛、肖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八日内配合刘青办理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院1702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七、驳回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徐涛、肖萌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诉争房屋虽于2016年4月4日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9日,买卖双方已协议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徐涛、肖萌以刘青未按原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4日前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买卖合同应按双方2016年11月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刘青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肖萌、徐涛应按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应共同办理事项的内容协助刘青办理贷款申请、评估看房、缴税及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交付刘青,但因尚未到2016年11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过户时间,刘青要求违约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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