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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二手房,已经支付定金,出卖人以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要求支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继承、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 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诉称:我方与李彦军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双方约定我方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海淀区四建宿舍1001号房屋出售给李彦军,房屋成交价为129万元。此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李彦军未如期支付房款。我方多次催促,李彦军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方与李彦军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李彦军支付我方逾期付款违约金49.6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彦军辩称:我与对方商定以总计24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后邵玉华提出涨至248万元,我不同意。为促成交易,邵玉玲提出她让1万元,我再增加1万元,即签约价248万元,我实际支付247万元。我已支付了定金19万元,另外的1万元邵玉玲补上。由于房龄太长,不能贷款,我想方设法筹集了全部房款,但对方要求再增加30万元才能协商合同履行问题。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1.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一次性支付房款,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赔偿我违约金49.6万元。

  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针对李彦军的反诉辩称:我方同意李彦军少交1万元,但没有同意在定金中扣除,定金仍然应当支付20万元。李彦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和首付款。

  三、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1日,出卖人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与买受人李彦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彦军,合同记载房屋成交价为129万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119万元。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贷款机构批准的,继续申请其他机构贷款,至贷款批准。定金为20万元。

  2016年3月21日,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李彦军,中介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48万元,乙方于2016年3月21日自行支付甲方定金1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以理房通形式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于银行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以理房通形式支付首付款137万元。

  除前述两份协议外,合同签订当日,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甲方),李彦军(乙方),中介公司(丙方)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于协议签署时自行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收取定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当日,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向李彦军出具了收取20万元的定金收条。

  李彦军出具转账凭证,证明其按时支付定金19万元。原告表示2016年3月21日支付定金2万元,3月22日支付5万元,3月23日支付2万元,3月26日支付10万元,但被告应在3月21日就向我支付10万元。我虽签署了定金收条,但我并没有收到钱。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彦军将房款228万元交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一、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与李彦军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支付购房款二百二十八万元。

  三、李彦军付清全部购房款十日内,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配合李彦军将海淀区四建宿舍1001号房屋过户至李彦军名下。

  四、驳回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彦军的反诉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三份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促成交易。

  关于定金,李彦军支付定金的时间确与约定有出入,但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细节问题有变动属常态,李彦军最终支付了19万元且在合同签订当日邵玉玲方即出具收到20万定金的收据的事实表明邵玉玲方对于李彦军支付定金的时间及数额认可,故李彦军在定金支付上未违约。

  关于首付款问题,由于房龄原因,李彦军未能过去银行贷款,其未实现合同目的自愿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此种付款方式大大减少了交易环节,缩短了交易时间,双方均受益。但由于双方未能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李彦军未取得因此支付房款的账户,其未支付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李彦军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全额支付房款,邵玉玲、邵玉萍、邵玉英、邵玉华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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