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袁利荣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袁利荣与张德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张德琳将位于朝阳区811号房屋出售给袁利荣。协议签订后,袁利荣给付了购房款,张德琳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袁利荣。2010年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双方协商,因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在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22日,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袁利荣要求张德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张德琳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德琳配合袁利荣将811号房屋过户至袁利荣的名下,并由张德琳承担房屋过户时的相关税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琳辩称:该房屋于2010年取得房产证后,张德琳曾多次要求为袁利荣办理过户手续,但袁利荣出于节省税费的考虑,提出等到该房产符合满五唯一条件时再过户。张德琳并不存在延期或者拒绝办理过户的行为。《购房协议》约定,办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袁利荣承担,张德琳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另外,该房屋实为张德琳与其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德琳出售该房屋时其夫并未签字,也未给张德琳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在房屋过户存在障碍。
三、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26日,袁利荣与张德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张德琳将811号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利荣,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袁利荣负责,张德琳不再对该房屋有任何责任,待此房屋更换经济适用房证时张德琳应积极协助袁利荣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袁利荣承担。
协议签订后,袁利荣向张德琳交付了购房款,张德琳亦将811号房屋交付给袁利荣居住使用。2010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德琳。
庭审中张德琳表示,其配偶已经于2016年死亡。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德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协助原告袁利荣将位于朝阳区81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袁利荣的名下;
二、驳回原告袁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袁利荣与张德琳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袁利荣给付了张德琳购房款,张德琳亦将房屋交付给袁利荣使用,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德琳有权要求袁利荣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德琳的配偶已经于2016年死亡,在其死亡之前并未就张德琳与袁利荣签订的《购房协议》提出异议。现张德琳以其夫未明确表示同意出售该房产为由,对《购房协议》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购房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袁利荣承担。袁利荣主张张德琳拖延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税费上涨,过户的税费应由张德琳承担。但《购房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袁利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德琳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其该项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