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诉称:2016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刁依依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区222号的房屋出售于我。房屋总价款189.8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首付款40.8万元,剩余139万元由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方支付了定金10万元及首付款42万元。2017年3月16日,双方办理网签合同。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房屋价格过低为由,拒绝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52万元及利息;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96万元;4、请求被告支付中介费2.9876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章辩称:我委托我母亲卖房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是首套购房,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原告仍有银行贷款记录,后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正遇贷款政策出台。由于原告不具备首套房贷款条件,未批准其贷款。故我并不存在过错。
三、审理查明
被告张章委托其母亲刁依依出售其位于密云区222号的楼房一套。2016年10月15日,经中介公司介绍,出卖人(甲方)张章与买受人(乙方)王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抵押金额计97万元,出卖人应于2017年1月2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189.8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首付款40.8万元,剩余房款139万元,由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买受人因自身的原因未获银行批准的,买受人继续申请其它银行贷款,直至获得银行批准为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甲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房屋成交价20%违约金。
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2017年1月6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房屋网签,网签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13万元,买受人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38万元,
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发布《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京建法【2017】3号)》规定: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已拥有1套住房,以及在本市无住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购买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80%。
原、被告办理完网签合同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银行面签手续。因原告原有购房贷款未还清,原告再次购房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后原告欲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要求被告再次予以配合办理面签手续,被告方以原告方不具备贷款条件为由,没有再次配合办理银行面签手续。
法院经与有关部门了解,原告因原有购房贷款未还清,如再次购房贷款,不能按首套房的贷款比例批贷。
四、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王军与被告张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原告王军与被告张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网签注销手续。
二、被告张章返还原告王军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合计五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网签手续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出台《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京建法【2017】3号)》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在有购房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再次申请银行贷款,不能按照首套购房贷款比例批贷。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并向其支付违约金、中介费用,其提出上述请求基于其认为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被告不配合其再次办理银行面签手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一次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是因为其有购房贷款尚未还清,不能按照首套房贷款比例批贷,且在这之后原、被告未调整房款付款方式,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未获取银行贷款而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告未获取银行贷款的根本原因系《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京建法【2017】3号)》的实施,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违约金及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