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思文、李永强诉称:2016年8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318万元价格将其拥有的位于东城区东革新里1303号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期将购房款如数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将其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但二原告在入住后不久便发现,该房屋登记有杨达、张梅、杨彪三人户口。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三人户口迁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46.9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毅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委托他人从杨达处购得后,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户口从未迁入该房屋内。未迁出的户口系杨达一家三口的户口,其户口没有迁出并非被告原因所导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适当减少。
三、审理查明
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1303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7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人民币48万元。被告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6年11月3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经查,涉诉房屋登记有案外人杨达、张梅、杨彪三人的户籍。被告表示,涉诉房屋系其委托他人从杨达处购得。受托人与杨达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自杨达处购买涉诉房屋。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从购房款中留存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杨达迁出户口当日支付给杨世达。
被告表示在与杨达交易过程中,被告得知杨达一家三口的户口未迁出,杨达口头保证一月内迁出。故虽补充协议约定了2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收取该笔保证金。在二原告与被告买卖涉诉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基于对杨达的信任,并不知晓涉诉房屋内杨达、张梅、杨彪三人户口未迁出的事实,故并未与二原告约定户口迁出保证金。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思文、李永强延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思文、李永强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而被告却至今未将杨达、张梅、杨彪三人户口迁出涉诉房屋,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具体标准,法院有权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逾期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