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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解析一件遗产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 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求

李诗诗于201410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江与白松于194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奎,一女李诗诗。198495日白松取得北京市西城区13123幢房屋。200096日白松去世。白松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白松去世。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13123幢的房屋七间及院落归李诗诗与李奎共同继承,各享有50%份额;2、诉讼费由李奎承担。

二、被告辩称

李奎辩称:认可李诗诗所述身份关系。李诗诗在起诉时没有提及李江和白松还有一个儿子白重启在世,属于李诗诗在诉讼中遗漏了当事人。据李奎了解白重启是在解放前已经送养他人,但其还在世,前几年李奎还见过白重启。诉争房屋不是原拆原建,李奎已经对其翻建扩建了,诉争房屋已经失去了之前的原貌和特征。

李诗诗起诉超过了继承法保护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继承人白松于200096日去世,至今已14年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已经超了诉讼时效。李诗诗44年来从未对父亲白松进行过一天的赡养义务。李诗诗为侵吞遗产,竟篡改、伪造证据。李奎不同意李诗诗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由李奎和其妻子戴小笠两人继承。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公证书查明白崇德于19621023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20号遗有房产一所,共七间,此房产系与赵晓晓共有,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经死亡,其妻赵晓晓于1975年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白崇德的遗产应由其独生子女白松继承。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证明载明西城区20号现地址为西城区13号。200091日白松去世,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白松去世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奎主张除李诗诗、李奎外白松另有一子白重启,但白松原配偶李江到庭作证表示除李诗诗、李奎外其与白松确实另有一子白重启,但一岁多就已经去世。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诗诗申请证人李江(母亲)、范炜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奎申请证人朱玉、柳树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已经山羊赡养了父母。。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奎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诉争房屋已经失去了之前的原貌和特征,李诗诗无权要求继承现房屋,但李奎未向法院提供其在白松去世后翻建、扩建诉争房屋的具体证据材料,李诗诗对李奎主张的翻建、扩建不予认可,但认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修缮。审理中李诗诗、李奎双方均认可在李诗诗起诉前,李奎未明确向李诗诗表示过诉争房屋归李奎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在本案起诉阶段,李江曾与李诗诗一同起诉李奎,主张李江与白松1946年结婚,后离婚,1955729日双方复婚,198495日双方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故诉争房屋系李江与白松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李江所有,剩余一半应由李江、李诗诗、李奎共同继承。审理中李江以证据情况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四、法院判决:

一、现登记在白松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3123幢房屋七间归李诗诗、李奎共同所有,李诗诗占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李奎占百分之六十五的份额;

二、驳回李诗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主要焦点即李诗诗、李奎就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经由继承所应分得的份额。

首先,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松生前留有遗嘱,因此本案诉争遗产应依法定继承规定处理。根据公证书,诉争房屋系白松继承其父亲白崇德遗产所得,该继承发生于白松与李江离婚之后,故诉争房屋应为白松生前个人所有,系白松之遗产。

其次,关于本案中诉讼主体之争议,在原审中李奎对李诗诗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中所写的白崇礼系李奎,白崇爱系李诗诗,现李奎对李诗诗诉讼身份之异议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李奎主张不能成立。

除此以外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李奎上诉同时认为诉争房屋有戴小笠之出资,故戴小笠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本案中李奎、戴小笠未能提供记载戴小笠权属份额的财产权利登记情况,在本案之前戴小笠并未就诉争房屋提起诉讼以主张相应权利或确认其因出资而获得的所有权之份额,关于出资一节在本案中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充分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不仅如此本案系继承纠纷,参与诉讼的主体系法定继承人,戴小笠从亲缘身份而言其并不在上述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且李奎亦不能证实戴小笠所称之出资系导致其获得物权的唯一原因,因此我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问题,法院未支持李奎请求行为正确。

再次,关于双方诉争房屋继承份额问题,李奎上诉认为原遗留房产已经灭失,而现房屋均系多年前翻建而成,其认为李诗诗主张没有依据。但李奎未能提供关于房屋翻建审批之手续材料,亦未提供证明原址原房与现坐落房产毫无关联之直接有效证据,而在本案诉讼终结前其亦未提供申报或取得相关房产权利并依法登记或原登记已经发生根本变化之情况,双方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中均认可相对于原房屋格局并无变化,故对于李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诗诗上诉则认为己方对父母孝顺,关系融洽,而李奎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故李奎不应在遗产中多分。法院认为,李诗诗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被继承人白松在生前留有遗嘱或其他文字材料说明李奎不应享有继承之权利,亦不能证明白松生前曾通过诉讼等合法救济途径排除李奎继承之权利或剥离存在的亲缘关系,而李奎系白松之子,具有法定继承人之权利,不仅如此,尽赡养义务方式亦不唯一,因此请求也不应支持。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李诗诗、李奎现均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维持原判,并未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同时靳双权律师建议:家,是幸福的港湾;家,是温暖的爱巢;家,是每一个人成长的摇蓝,每一个和谐家庭需要用心去经营与维护;家庭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至亲之人亦常有分歧,至近之人也可见差异,更需要我们去沟通、包容、理解。希望家庭中的每一位都能和睦相处,协商解决争议问题,弥合亲情,珍惜并建设美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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