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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效力——借名购买单位员工福利经济适用房具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冯先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名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初,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交付后归原告实际居住及所有,因使用被告的房屋购买资格,除以被告名义购买外,购房手续及款项交纳均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予以配合。后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在被告的陪同下,与北京D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同日,原告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全款215215元,并签订房款收据,购房协议在原告陪同下由被告签署。
其他购房手续包括房款收据、物业协议等文件上的被告签名均系原告及原告父亲签署并自行办理。为明确原告、被告间实际出资及房屋所有情况,2003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特证明房屋是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此房屋原告所有。2003年7月27日,原告自行办理落户,作为新立户主户口迁入该房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所涉物业等费用,均由原告在实际使用中以个人款项缴纳。现因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与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物权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系被告从其单位购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纠纷的规定;其次,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被告将房屋借与原告居住,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的房屋,是以被告名义申请的,购买涉案房屋需要在该单位工作满8年,且每平米房价有一定的优惠,被告在单位满8年后才取得的房屋产权材料,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房款系其出资的情况,原告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款21万余元,协议是被告签名的,与原告无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是因被告与前夫离婚后,产权证材料均被前夫带走,被告并未将产权材料交付给原告,故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第三,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即使双方存在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应属无效,故不同意房屋变更为原告所有,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03年1月20日,D公司(卖方,合同甲方)与被告(买房,合同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3607.20元,价款共计210996元,公共维修基金为4219元。首付房价款为215215元,交付房屋日期为2002年9月23日。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每建筑平方米3607元的优惠价格,出售给乙方涉案房屋,乙方必须在城建集团服务满八年;乙方如需调离,服务年限每少一年,每建筑平方米须补交50元。
涉案房屋于2004年10月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款均系原告以现金全款支付,相关房屋购置手续、产权登记手续等均系原告在被告配合下办理,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交纳相应物业、水电、供暖等生活费用,享受房屋出租收益。为此原告提供房款收据、印花税测绘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物业委托合同、物业费、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为证。
经询问,何先生对原告一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上述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并表示自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系因原告与被告前夫系亲戚关系,原告系借用涉案房屋,并非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同时表示涉案房屋的税费票据及产权证书等材料一直放置于涉案房屋中,系其与前夫离婚时被前夫带走,并非一直存放于原告处。
原告提交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石景山一号房屋,是以何先生的名义购买,实际此房为冯先生所有(购房钱由冯先生出的)与何先生没有任何关系。今后若出现与房产有关事项由何先生出面办理。特此证明。”下方证明人处为何先生签字,日期为2003年4月8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材料中“何先生”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由于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暂不予受理。
关于房款支付,被告陈述房款系被告前夫对外借款支付,具体借款数额及债权人不清楚。
另查,被告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约定离婚后归被告所有,未涉及涉案房屋的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经查,涉案房屋目前符合商品房上市交易条件,原告冯先生目前具备北京市房屋购买资格。
 
裁判结果
何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冯先生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冯先生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
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虽系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借名买房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显示,涉案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掌控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产权证本、房款及税费的原始票据亦均由原告持有,且原告亦自房屋交付至今一直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日常费用支出,购买后被告一直未占有使用,购房原始票据等材料亦由原告持有,以上情况均与原告提交证明的内容能予以佐证。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反观被告一方,虽提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抗辩理由,但其认可涉案房款均由原告出资(被告前夫向原告借的钱),提出涉案房屋系被告让原告借住使用,但在原告长达多年的占用涉案房屋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这与被告的上述主张相悖,亦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亦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确信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之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过户条件已经具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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