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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纠纷——未有房改房的资格,是否不能获取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0-06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1日,孙A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孙A的哥哥孙C与被告彭S协商达成共识,由孙C与某某公司协商出资购买孙A所承租的已交纳部分住房集资款的本案诉争房屋,2005年8月16日,原告李A与丈夫孙C及原告孙F共同出资137163元交付给某某公司,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自孙A去世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收益。被告彭S的女儿获悉上述情况后,曾提出想购买该房屋。2013年2月份,原告获悉本案诉争房屋因某某工程建设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前去查询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才得知2012年6月5日,被告彭S出具申请将本案诉讼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至其外孙女王P及外孙女婿候D名下。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A和孙F,并依法分割位于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人为原告李A和孙F。
 
被告辩称
被告彭S辩称:诉争房屋现因拆迁已经拆除,物已消灭,原告主张的权利也已消灭,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原告不具备参加房改房的资格;第一被告未实际取得诉争的房产;本案诉争房产已登记在第二、三被告名下,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为第二、三被告,原告享有该诉争房产的权利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C是孙A之兄,孙C与原告李A是夫妻关系,孙F是孙C与李A之女,被告彭S是孙C之母。孙A是某某公司职工,2004年10月21日,孙A死亡,孙A去世前曾在某某公司承租一房屋暨本案争议房屋。1990年12月18日,孙A向某某公司交纳房屋集资款120000元。2005年5月12日,孙C以孙A名义向某某公司交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房屋租金;同日,孙C向某某公司交纳购房款137163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彭S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已故小儿孙A死后遗留房屋一套,死前此房未买,后经二儿孙C与厂方协商,出钱购买了此房,为简化程序,方便手续办理,户头落在彭S名下,并不属于彭S的财产,现彭S决定将该房屋归还给二儿孙C。2011年3月6日,孙C因脑出血去世。
另查明,原告李A庭审中提交的“交回拆迁房屋接收单据”复印件显示:某某街XX1号交房人为李A。原告李A提交的“被拆迁人房屋情况查验单”复印件载明:某某街XX2号被拆迁人为李A。2013年3月18日,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收到房东李A交来某某街XX1号五层东户房屋钥匙一把,该房屋已腾空完毕,由于李A与王P之间就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人由人民法院裁判后,再行发放拆迁安置过渡费、奖励费等补偿和拆迁安置房的交付,拆迁安置房正在筹划中。
 
  • 法院判决
确认位于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人为原告李A;
 
四.律师点评
原告所诉的位于1号房屋与房管部门登记薄记载的位于2号房屋,虽然在登记地址上的某某街有不同之处,但是依据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两个位置所指房屋为同一房屋。根据被告彭S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购房款交纳票据、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等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和房屋其它费用的缴纳与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是原告李A以及孙C,且被告彭S明示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虽然被告王P和候D把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办理至其名下后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直至本案诉争发生诉至本院前,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对原告自始长期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现状提出异议或主张相关权利的证据,被告亦未陈述相关合理理由,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李A及孙C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李A以及孙C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对此无相反证据和合法理由反驳;
被告彭S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办理至被告王P和候D名下的行为侵犯了本案原告李A的合法权益,被告彭S处分本案争议房屋的法律性质属于无权处分,被告王P和候D主张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辩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但鉴于房屋现已被拆迁,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A和孙F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但鉴于本案争议房产拆迁后,拆迁安置补偿如实物安置补偿抑或货币化安置补偿、或房屋安置面积是否超标是否需要补交房屋价差等事项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原标的物灭失后新的标的物特定化前,相关继承人不具备继承遗产的条件,且本案原告系以其物权所有权受到本案被告侵害要求予以物权保护而提起的诉讼,被告彭S亦未向本院提出或主张继承相关遗产,继承是获得物权所有权的一种法定方式和权利,但是,在继承权具备法定条件行使前,相关原标的物物权所有权共有人应当确定为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人;本案争议房屋因被拆迁所转化的相关安置房屋特定化后,相关继承权利人依法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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