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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北京律师咨询——代书遗嘱没有日期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 原告诉称
  刘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将遗产22间房屋的一半由原告继承并过户到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将车辆归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母亲田二)和被继承人(父亲刘三)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原、被告双方共姐弟俩人。被继承人(父亲刘三)于2014年7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母亲田二)于2016年5月28日去世,留下遗产共计22间房屋。目前该房屋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由被告保管。22间房11间用于出租,出租房子的收入一直由被告掌管。被继承人名下的夏利车由被告使用。刘三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盖房,向原告出示了借条,至今未还。虽经原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但是至今不能解决。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请法院依法分割继承遗产。
  二、被告辩称
  刘四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母亲田二作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全部个人财产包括a号院内份额留给被告,由被告继承,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继承田二的遗产。父亲刘三去世在先,在继承时应先将共有财产中母亲田二的一半份额析出,剩余一半的份额由母亲、原告、被告按法定继承分配。故,原告所述将被继承人田二、刘三的遗产均按法定继承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a号内经过审批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共5间,并非原告所述的22间,即便将被告后来加建的非法建筑计算在内,也不是22间。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三与田二系夫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女儿刘一、儿子刘四。刘三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田二于2016年5月28日死亡。刘三、田二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诉争的a号(以下简称a号院)系1982年由大队批给田二的宅基地,批准建房五间,刘三、田二于当年在院内建北房五间。2008年刘三、田二对北房五间进行了修缮。后a号院内陆续建造了其他房屋。现院内共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二间、锅炉房一间,刘一、刘四均认可除北房五间外,院内其他房屋均未经合法审批。a号院落西侧还建有房屋八间,该房屋八间不在审批的宅基地范围内。院外房屋八间、院内西房三间均用于出租。
  田二于2016年5月23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一份,田二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并在名字及日期处按有手印。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下方见证人处签字。律师事务所对遗嘱见证、签署过程进行了录像。刘一以遗嘱订立时刘四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场为由,主张该遗嘱不是田二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四、裁判结果
  第一间由刘一继承北房西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间由刘四继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田二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继承人刘三、田二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一、田二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田二所立遗嘱有、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由代书,见证人、立遗嘱人均签名确认,注明了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现行法律仅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未对利害关系人在场有禁止性规定,故刘一关于刘四在订立遗嘱时在场违反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一主张田二订立遗嘱时因刘四在场,影响了田二的思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刘一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其次,依据律师事务所的谈话笔录,田二对其陈述进行了签字确认,录像资料能够看出田二神态自如、思维清醒、对答切题,在遗嘱上签字之前见证人再次询问了其意见并宣读了遗嘱内容,田二即使文化水平较低,其作为成年人对遗嘱中表达的意思亦应该有充分的理解及足够的认知,故刘一关于遗嘱非田二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田二所立代书遗嘱完全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系田二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被继承人刘三、田二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刘三先于田二去世,属于刘三、田二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将田二的一半份额析出,剩余一半的份额由田二、刘一、刘四法定继承。依据田二所立遗嘱,属于田二的遗产应由刘四继承。双方均对刘三、田二尽了赡养义务,本院对刘四要求多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a号院内经合法审批的房产仅有北房五间,系刘三、田二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北房五间应作为遗产分割。刘一对于北房五间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刘四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刘四表示同意北房西数第一间由刘一继承,根据本院现场测量的结果,北房西数第一间的面积已超出刘一应得的房产继承份额,但刘四表示同意由刘一继承,视为刘四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本院不持异议。a号院内其他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不能视为被继承人所留的合法遗产,故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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