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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北京律师咨询——不尽赡养义务,财产继承可以不分或少分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7


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四被告平均继承登记于被继承人赵一名下位于a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我们的父亲王一于1977年去世,母亲赵一于1993年购买位于a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母亲于1998年去世。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就上述房产继承问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二、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诉争房产并非赵一的遗产,而是王王三的个人房产,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诉争房产系王王三1993年出钱购买,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赵一名下,却是因拆迁政策原因所致;且其赵一在1993年已经70有余,不识字且没有经济来源,因此全家商议此房由王王三出钱购买下来,供赵一居住至去世,去世后该房归王王三所有,不作为遗产继承。购房后,王王三也遵守该承诺,不仅全权办理了该房产的购买手续,而且供被继承人居住至去世,并在生活上也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正因如此,各兄弟姐妹才对该房产一直不提任何异议,王王三也从母亲去世后,即搬入该房内居住至今将近20年。为避免日后原被告下一代因该房产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06年提议各兄妹协助办理将该房产过户到王王三名下的手续。
  因房产登记中心需要继承公证文书方予以办理更名,故原被告全家为办理继承公证,曾各自都到自己所在单位开具了各种证明,但最终因无法提供赵一父母的死亡证明,没有办理成功。当时为办理继承公证所准备的材料仍保存至今。此次公证时间也从侧面证实了兄弟姐妹几人对房产归王王三所有是完全认可并无异议的事实。
  三、本院查明
  诉争房屋为登记在赵一名下的私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日期为1994年5月23日。被继承人赵一与王一为夫妻关系。原、被告认可父母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即本案原告、四被告及王四。王一于1977年10月19日去世、赵一于1998年4月15日去世。另,王四到庭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父母遗产。
  庭审中,王四到庭作证,自述其为赵一和王一之子,自小跟随王一之兄一起生活。原告及四被告都尽了赡养义务,但王王三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原告未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赵一和王一未抚养过王四,诉争房屋由其承租,其将房屋让与赵一居住,尽到了最大的赡养义务。四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询,双方认可被继承人赵一自1988年起一人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主XX时大家轮流照顾母亲,均尽了赡养义务,四被告认可王王三照顾母亲较多。
  另查,2017年8月3日,王五代表王六、王七、王八、王四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由王王三出资购买,各方同意无条件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王王三。上述各方于闭庭后再次强调同意将自有继承份额无偿转让给王王三。
  四、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房屋由原告王九、被告王王三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王九享有百分之十八的产权份额、被告王王三享有百分之八十二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三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关于遗产分割事宜: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结合王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王三对王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其遗产应于多分。鉴于王六、王七、王八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王四,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王四的证人证言及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王三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于遗产其应予多分,各继承人所享有的具体份额结合证据及其他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王六、王八、王七自愿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王王三,不持异议。此外,王王三主张出资借名购买诉争房屋,但就此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对于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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