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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患病,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1称,薛某1祖父(薛某3)、祖母(朱某)育有子女薛某4、薛某2二人,薛某4育有一子即薛某1。涉案房屋是薛某3、朱某立遗嘱要给薛某1,并于2006年8月15日做了公证。薛某4于2012年10月21日去世,薛某3于2014年2月3日去世,朱某于2018年8月13日去世。

 

  2、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2辩称,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在单位用南菜园的平房换的,房子有被告一间,该房屋有被告份额;并且被告对薛某3和朱某也都尽到了赡养义务,薛某4去世也是被告操办的后事;但是原告之母郑某在薛某3生病时把薛某3全部的钱都拿走了,还抢走了朱某的户口本至今未归还;此外薛某3生前想撤销公证遗嘱,因没有其原件,且公证处工作人员被亲戚赶走,故未能成功撤销;况且朱某在公证遗赠时有脑梗,故该公证遗嘱不真实可靠。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薛某3、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薛某2、一子薛某4。薛某4与郑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薛某1。薛某4与郑某于2007年9月17日离婚,薛某1由郑某抚养,薛某4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薛某4于2012年10月21日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薛某3于2014年2月3日去世,朱某于2018年8月13日去世。

 

  涉案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朱某,该房系薛某3与朱某共同购买,为薛某3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6年8月15日,薛某3和朱某做出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薛某3、朱某的产权份额,遗赠给薛某1个人所有。

 

  被告薛某2对上述公证遗嘱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薛某3生前想撤销公证遗嘱,因薛某3没有公证遗嘱的原件,且公证处工作人员被亲戚赶走,故未能成功撤销;认为朱某在办理公证遗赠时没有行为能力,并提交了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

 

  此外,被告还认为由于薛某1并没有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视为薛某1放弃了遗赠,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法院判决

 

  涉案房屋由原告薛某1继承所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薛某3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薛某3、朱某在去世前分别立有公证遗嘱,表明在去世后将各自在诉争房产中所占份额赠与薛某1个人所有,薛某3和朱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个人财产,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遗嘱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另外,虽然薛某2称朱某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但是该证据仅证明朱某患有疾病,并无法证明朱某办理公证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于法有据。

 

  被告薛某2称薛某3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但未能办理,因薛某3未留有新的遗嘱,亦未办理撤销公证遗嘱的手续,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薛某3及朱某所立遗嘱时,薛某1并非薛某3、朱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但薛某1的父亲薛某4去世后,薛某1代位取得继承权,薛某1成为薛某3、朱某第一顺位继承人,薛某3、朱某作出将房产留给薛某1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为遗嘱,并非遗赠,故薛某1无需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对于被告辩称其在诉争房产占有份额,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赡养义务,因被告并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于被告以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遗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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