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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子女家庭房产继承纠纷中,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与代位继承的排除适用是案件核心。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宋惠(已故)的五名子女赵兰、赵秀、赵伟、赵芳、赵强(化名,均为胜诉方)凭借母亲生前订立的有效公证遗嘱,成功共同继承 “一号房屋” 中母亲的 1/5 份额(每人各获 1/25 份额),驳回孙子赵阳(化名,被告)“遗嘱无效、主张代位继承” 的诉求,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下面从案情、分析、裁判结果到启示,拆解这起案件的胜诉逻辑。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产背景
被继承人:宋惠(已故,2022 年 12 月去世)与丈夫赵明(已故,1990 年 9 月去世)系夫妻,生前育有六子女:赵兰(原告一)、赵秀(原告二)、赵伟(原告三)、赵芳(原告四)、赵强(原告五)、赵兵(已故,2010 年 8 月去世,系被告赵阳父亲)。宋惠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核心房产: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1996 年 3 月登记为宋惠与其他四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 1/5 份额,宋惠的 1/5 份额为其个人遗产,双方对该份额归属无争议,仅就继承方式存在分歧。
2. 遗嘱争议与关键事实
赵兰等五原告提交2010 年 11 月 4 日宋惠公证遗嘱(附公证书) ,主张共同继承一号房屋中宋惠的 1/5 份额:
遗嘱内容:载明 “本人宋惠,系一号房屋按份共有人(享有 1/5 份额),该份额为本人个人财产。本人去世后,自愿将该份额遗留给子女赵兰、赵秀、赵伟、赵芳、赵强共同继承,归五人个人所有”,落款 “宋惠(右手食指手印)”,日期 “2010 年 11 月 4 日”,经甲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
五原告的证据与陈述:
遗嘱有效性证据:提交公证遗嘱原件、公证书,主张公证遗嘱经专业机构审查,形式合规、意思真实,具有法定优先效力;
亲属关系证据: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档案摘抄表,证明宋惠的继承人范围(仅五原告为子女,赵阳系孙子,非直接法定继承人);
反驳代位继承:称宋惠已通过遗嘱明确排除赵阳父亲赵兵的继承权,即使赵兵先于宋惠去世,赵阳亦无代位继承资格。
赵阳的抗辩:
遗嘱无效:认可公证程序真实性,但主张宋惠立遗嘱时 85 岁,身体状况差,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宋惠受赵兰等人蒙骗(立遗嘱时间在赵兵去世后三个月),非真实意愿;
主张代位继承:认为父亲赵兵生前未放弃对宋惠遗产的继承权,自己作为赵兵之子,应代位继承一号房屋中宋惠 1/5 份额的 1/6(即 1/30 份额),要求与五原告均分。
3. 关键事实查明
公证遗嘱有效性:公证书明确记载 “宋惠意识清醒、自愿订立遗嘱,遗嘱内容经本人确认”,无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赵阳经法院释明,不申请对宋惠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无行为能力证据缺失:赵阳仅以 “宋惠年事已高、身体一般” 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交医疗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实质性证据;
代位继承排除:宋惠遗嘱明确将遗产指定给五子女,排除赵兵的继承权利,根据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原则,赵兵无继承权,赵阳的代位继承主张无法律基础。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与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法院最终支持五原告诉求,核心分析如下:
1. 公证遗嘱形式合规、意思真实,应认定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规则):“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形式要件无缺陷:公证遗嘱经甲公证处审查,有宋惠手印(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以手印替代,符合公证规范)、明确日期,公证书完整记录订立过程,证明宋惠 “意识清醒、自愿处分遗产”,形式合规性无可争议;
真实意愿无争议:赵阳主张 “宋惠受蒙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录音、证人证言)证明存在胁迫、欺诈;宋惠在赵兵去世后三个月立遗嘱,属合理处理遗产时间,不能直接推定 “受蒙骗”;
行为能力推定有效:赵阳不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且无证据证明宋惠立遗嘱时存在认知障碍,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应推定宋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意思真实。
2. 赵阳的代位继承主张不成立,无法律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规则):“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的前提缺失:代位继承需以 “被代位继承人(赵兵)享有继承权” 为前提。本案中,宋惠通过遗嘱明确将遗产指定给五子女,排除赵兵的继承权利,赵兵无继承权,故赵阳无代位继承的基础;
遗嘱优先排除法定继承:即使无遗嘱,赵兵先于宋惠去世,赵阳可代位继承;但本案存在有效公证遗嘱,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规则不适用,赵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3. 五原告共同继承宋惠的 1/5 份额,每人获 1/25 份额合法合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份额计算明确:宋惠在一号房屋中享有 1/5 份额,遗嘱指定由五原告共同继承,五人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分配,每人各得 1/5÷5=1/25 份额,符合遗嘱意愿与法律规定;
不侵犯他人权益:五原告仅主张继承宋惠的 1/5 份额,未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分配方案清晰,无争议风险。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一号房屋” 中属于被继承人宋惠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赵兰、赵秀、赵伟、赵芳、赵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屋二十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在 “多子女家庭公证遗嘱继承与代位继承争议” 纠纷中,想要维护自身权益,需重点关注以下 3 点:
1. 订立公证遗嘱:依托专业机构,确保效力优先
选择正规公证处:公证遗嘱需经公证处审查遗嘱人行为能力、财产权属、意思真实性,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公信力,可大幅降低后续争议;
特殊情况留痕:若遗嘱人因身体原因无法签字(如本案宋惠按手印),需在公证记录中明确原因,留存医疗证明或见证人证言,避免因 “无签字” 被质疑效力。
2. 应对代位继承主张:紧扣 “遗嘱排除”,明确权利边界
遗嘱中明确继承人范围:若想排除某子女的继承权(进而排除其子女的代位继承),需在遗嘱中清晰载明 “遗产由 XX 等人继承”,避免模糊表述;
举证遗嘱有效性:面对代位继承主张时,提交公证遗嘱、公证书等证据,证明遗嘱已排除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代位继承无适用空间。
3. 反驳 “无行为能力” 抗辩:聚焦 “举证责任”,倒逼对方举证
正面证据留存:立遗嘱前可开具 “意识清醒” 的医疗诊断证明,公证过程中配合公证处的询问记录,留存遗嘱人清晰表达意愿的视频(部分公证处会同步录制);
要求对方提交证据:若对方主张 “遗嘱人无行为能力”,要求其提交医疗记录、鉴定报告等实质性证据,无证据则主张 “举证不能”,法院通常不予采信。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 “公证遗嘱优先、意思自治至上” 的原则,也提醒大家:多子女家庭处理遗产时,通过公证遗嘱明确继承人范围,既能减少家庭纠纷,也能在诉讼中占据绝对优势,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