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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名买房出资人起诉确认房屋归其所有遗憾败诉,律师分析原因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2-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朱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朱某慧所有;2、陈某江协助朱某慧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陈某江二审请求为:撤销原判,陈某江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事实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陈某江朱某慧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借名购房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借名购房的事实,陈某江朱某慧出示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朱某慧也没有证据证实每月还贷款系其实际出资,而且朱某慧陈某江共同生活,陈某江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所有支出,存在家庭财产混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为朱某慧陈某旭出资,与事实不符。

朱某慧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陈某江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陈某芝未答辩。

 

法院查明

朱某慧陈某旭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陈某江陈某芝2004年10月27日,陈某旭死亡。

2002年9月15日,陈某江与北京市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江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价款337657元。同日,陈某江D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日交定金10000元,首付款67657元(含定金10000元),在2002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270000元做商业贷款。截至2002年12月30日,陈某江D公司支付房款227657元(除首付款外另支付购房款160000元);

2003年1月17日,陈某江(甲方)与北京市某银行(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陈某江为购买丰台区一号,向乙方贷款110000元,上述贷款全部还清。2005年7月8日,陈某江取得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朱某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陈某江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当事人围绕朱某慧的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及陈述如下:

一、朱某慧出示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交款单票据(包括购房发票、契税票、产权代办收据、律师费收据、公共维修基金票、北京市商业银行存折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暖及物业费发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朱某慧户口本及陈某旭身份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买卖、贷款合同虽系陈某江签订、房款等费用也系以陈某江的名义出资且诉争房屋登记于陈某江名下,但相关证件、买卖合同、票据原件均保留在朱某慧手中,系因朱某慧陈某旭夫妇年龄不符合贷款审批条件才用陈某江的名字购房,且所有费用均由朱某慧交纳,实际上系借名买房的事实。

庭审中,陈某江对律师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辩称除物业、供暖等费用外其余诉争房屋房款相关费用均显示为陈某江交纳,且朱某慧交纳物业、供暖费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认为依据2002年购房政策朱某慧夫妇具有购房资格,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称其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中,故相关原件均留在家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交房后,朱某慧陈某旭陈某江陈某芝四人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的事实,朱某慧陈某江居住至2012年,陈某江称其直至庭审时仍居住在诉争房屋之中。

二、朱某慧出示了《证明》、证人录像、开庭笔录,用以证明陈某江曾出具书面证明承认诉争房屋系由朱某慧夫妇出资购买且一切房屋利益归朱某慧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该《证明》载明:“我家在北京丰台区一号,此房为我父亲、母亲出资购买,此房的产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现均为我母亲朱某慧所有。立据人:陈某江2004年11月2日。”庭审中,陈某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并非原件是复写的,且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表述、亦并非陈某江所写,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认为证人高某没有在《证明》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认为开庭笔录没有法院公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三、朱某慧出示了其出资证明,以及陈某江无购房能力的证据……

关于诉争房屋付款情况:庭审中,朱某慧述称首付款230000元用现金存入陈某江银行卡中,由银行自动划转扣除。陈某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称系陈某江用现金交纳的10000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首付款,并通过银行卡偿还了剩余110000元贷款,但其未提交相关缴款凭证。

另,经法院释明,朱某慧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朱某慧所有。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登记在陈某江名下,但结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的相关权利凭证原件持有情况、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物业费、供暖费缴纳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陈某旭朱某慧于婚姻存续期间借用陈某江名义所购买,故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为朱某慧陈某旭享有。

陈某江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借名买房双方系合同关系,朱某慧依据合同关系,径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由陈某旭朱某慧共同购买,现陈某旭已死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而非朱某慧单独享有,故现朱某慧要求陈某江协助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法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慧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为朱某慧作为借名人以与陈某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提起的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纠纷。朱某慧提出的确认房屋所有权请求属于确认物权之诉,而朱某慧所持理由系其与陈某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求依据的事实与诉求的权利基础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朱某慧仍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主张物权不应得到支持。基于朱某慧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朱某慧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事实予以认定不妥,朱某慧可以另行提起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但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借名买房是房产纠纷中非常复杂的一类,一些没有经验的当事人以确权纠纷起诉往往会被驳回,因为当时双方有约定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所以登记并没有错误,因此直接要求确认归出资人所有的案由并不正确,此案法院审理事实清晰,仅仅是因为当事人不懂法律关系而败诉着实可惜,因此在遇到房屋纠纷等大额财产问题,务必要选择专业律师以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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