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成功案例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成功案例 >

房产律师——借亲属名义买房因房价上涨,登记人不愿过户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2-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慧陈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涛配合将位于北京市丰台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刚名下;2.刘某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慧陈某刚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涛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正确认定借名购房的事实基础上,未能正确认定我方提供的《借名购房合同》及刘某涛签名同意过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涛陈某慧陈某刚形成了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合意,因此,刘某涛应当依法、依约履行配合过户义务。

 

被告辩称

刘某涛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陈某慧陈某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某涛陈某慧并没有构成真实的借名买房的关系,陈某慧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意,更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涛同意过户给陈某刚的证据,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1.陈某慧陈某刚向法院提交2007年买受人刘某涛与出卖人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确认一号房屋最终价款333597元),陈某慧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字,用以证明陈某慧刘某涛名义购买房屋。刘某涛在本案中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在之前行政案件中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此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慧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陈某慧持有此《补充协议》的原件,故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陈某慧陈某刚向法院提交其二人与刘某涛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刘某涛”的签名上有两道线),用以证明2014年6月陈某慧陈某刚刘某涛明确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陈某慧陈某刚,并约定刘某涛有义务将涉案房屋配合过户至陈某慧陈某刚或其指定人名下。刘某涛表示该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系其羁押在看守所时应当时代理律师高某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后被狱警制止,刘某涛就在已签的名字上划了两道线,表示将此签名作废。后签名的纸张被高某律师带走,被制作成陈某慧陈某刚提交的落款处刘某涛”签名有两道划线的《借名购房合同》,故申请对该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表示其并未见过《借名购房合同》。

陈某慧陈某刚则表示2014年6月,陈某慧刘某涛陈某刚父亲陈某坤在餐厅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该合同中陈某慧刘某涛签名均系二人当场所签,后陈某坤拿此合同回家让陈某刚签的字。因刘某涛申请的笔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故法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根据陈某慧陈某刚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刘某涛的签名及刘某涛在本案开庭笔录中的签名可见,刘某涛并没有在其签名上划线的签名习惯,故法院对陈某慧陈某刚提交其二人与刘某涛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涛陈某慧系亲戚关系,陈某慧陈某刚系姑侄关系。2006年1月13日,刘某涛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某涛购买一号房屋,价款331162元。2009年11月11日,刘某涛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4年4月,刘某涛又补办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庭审中,陈某慧向法院提交2005年12月23日其在交款人处签字的、代刘某涛H公司交纳的代收印花税收据、2007年陈某慧H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陈某慧刘某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H公司出具的一号房屋发票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购买电量的发票、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据、超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综合地价款缴款通知书及发票、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装修施工开工证、装修票据等,证明一号房屋由陈某慧刘某涛名义购买并交纳购房款333597元及相应的印花税、专项维修资金、综合地价款、契税、登记费等,陈某慧2007年7月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房、交纳税费及办理入住手续、进行装修的全部原件一直由陈某慧持有。

刘某涛称其系向陈某慧借款333597元购买一号房屋,因与陈某慧系亲戚关系,故未书写借条。陈某慧提出一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并保管购房的相关手续材料,后期有些购房手续是陈某慧办理的。因陈某慧一直未将一号房屋腾退,故刘某涛亦未向陈某慧偿还借款。

陈某慧陈某刚向法院提交其二人(甲方)与刘某涛(乙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刘某涛”的签名上有两道线),内容为(均为打印字体):甲方在2006年1月13日以乙方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及一切税费全部由甲方支付,乙方是名义上的付款人,真正的实际付款人为甲方或甲方指定其他人。一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过户及处分等一切权利由甲方所有,甲方或甲方指定人有权以乙方名义使用乙方有关证件办理该房屋的上述事项。乙方在2014年4月补办的房屋产权证只用于其家庭内部调节关系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一号房屋于2009年11月已交纳经济适用住房综合地价款,完成了购房契税、印花税,5年后即2014年12月14日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该房屋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

陈某慧陈某刚表示《借名购房合同》系2014年6月,陈某慧刘某涛陈某刚父亲陈某坤在某餐厅签订的,该合同中陈某慧刘某涛签名均系二人当场所签,后陈某坤拿此合同回家让陈某刚签的字。刘某涛表示该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系其羁押在看守所时应当时代理律师高某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后被制止,刘某涛就在名字上划了两道线,表示将此签名作废。后签名的纸张被高某律师带走,被制作成陈某慧陈某刚提交的落款处刘某涛”签名有两道划线的《借名购房合同》,故申请对该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表示其并未见过《借名购房合同》。因刘某涛申请的笔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故法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

庭审中,陈某慧陈某刚向法院提交其二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陈某刚分别于2017年6月9日、6月28日向陈某慧转账1220000元、170000元的凭证,表示其二人于2016年1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是家里人,故于2017年6月才支付款项。庭审中,陈某慧表示现其没有北京购房资格,陈某刚表示其符合北京购房资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刘某涛陈某慧是否系借名买房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虽记载买受人为刘某涛,且以刘某涛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陈某慧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相关税费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装修、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实际使用该房屋,且购买一号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均在陈某慧处,故法院认定刘某涛陈某慧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即陈某慧借用刘某涛名义向开发商购买一号房屋。刘某涛称其系向陈某慧借款一事,因刘某涛未向陈某慧书写借条,多年来亦未向陈某慧偿还过借款,而借款金额与一号房屋购房款金额恰好相符,且一号房屋一直由陈某慧实际使用,十余年来刘某涛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故刘某涛的主张有悖常理,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陈某慧陈某刚刘某涛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是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是否应按此合同履行。根据陈某慧陈某刚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刘某涛的签名及刘某涛在本案开庭笔录中的签名可见,刘某涛并没有在其姓名上划线的签名习惯,陈某慧陈某刚作为刘某涛的亲戚,在知晓刘某涛平日签字习惯的情况下,在签订如此关键的《借名购房合同》时,亦不应同意刘某涛在其签名上划线。且根据陈某慧陈某刚在本案中的陈述,其系在陈某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即2016年12月)被告知刘某涛2014年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而陈某慧陈某刚表示其二人于2014年6月即与刘某涛签订《借名购房合同》,该合同中已写明刘某涛2014年4月补办房屋产权证一事,故陈某慧陈某刚的表述与《借名购房合同》中写明的内容不符。

再结合陈某刚父亲曾在刘某涛服刑期间冒用刘某涛身份与陈某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一事、陈某刚陈某慧支付购房款时间后于刘某涛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认定《借名购房合同》中落款处刘某涛”签名并非刘某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刘某涛陈某慧未约定陈某刚陈某慧指定的第三人,现陈某刚要求刘某涛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陈某慧陈某刚要求刘某涛配合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刚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陈某慧陈某刚提供的刘某涛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陈某坤(身份证×××)代理我全权办理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过户至陈某慧陈某刚或其指定人的名下事项。本人对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上仅承担法律责任,不承担过户登记产生的各项税费。陈某慧表示《授权委托书》系刘某涛2015年11月17日所签。刘某涛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签名系其签名,但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且该授权委托书是半张纸,不符合正常的授权委托书的形式。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陈某慧陈某刚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刘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陈某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刚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虽然刘某涛不认可与陈某慧存在借名买房一事,但原审法院结合陈某慧支付购房款、税费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装修,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就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均在陈某慧处的事实,认定刘某涛陈某慧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妥。

现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慧陈某刚刘某涛之间是否就刘某涛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陈某刚存在约定。陈某慧陈某刚认为其提供的《借名购房合同》与《授权委托书》证明存在刘某涛同意过户给陈某刚的约定,刘某涛不认可《借名购房合同》与《授权委托书》,认为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原审法院对《借名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分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从《授权委托书》是半页纸的形式上无法否认《授权委托书》系刘某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证据该证据系伪造,故法院刘某涛主张《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载明刘某涛同意将涉案房过户至陈某慧陈某刚或其指定人的名下,足以证明陈某慧陈某刚刘某涛就借名买房过户到陈某刚名下,各方达成了协议。因此,陈某慧陈某刚据此要求刘某涛过户至陈某刚名下,是依据协议约定,刘某涛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故陈某慧陈某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