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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遗嘱并存,该谁继承?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张某生于1995年7月,其母亲张x系张x军的养女。1997年,张x后携张某回到养父身边生活。1999年,张x后,张某随外公张x军生活。

  2002年,张x军将乡下老房子出卖后,在县城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单元房,但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3年,张x军与黄某后,张某便跟随母亲张x生活。2004年,张x军书写一份,表明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给原告张某,黄某也同意张x军的意见。之后,由于张x与张x军之间的关系恶化,张x军于2008年9月立公证遗嘱一份,表明上述房产由被告黄某继承。2009年,张x军去世后,张某和黄某为上述房产发生争议,张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停止侵权,返还张x军所留房产。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所持张x军2004年所作的遗赠表示虽系张x军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张x军此后遗嘱经过公证更有效力,因此张x军的该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黄某对原告张某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看谁应是本案房产的合法继承人。而原告张某对养祖父的房产之所以不享有,原因如下:

  其一,本案房产继承人的确定应以张x军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张x军2004年所立遗嘱为,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确定其在其死亡后的继承人及分配的法律制度。我国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以下五种:1.公证遗嘱;2.;3.;4.录音遗嘱;5.。由于法律为尊重公民随时改变遗嘱的意愿,并不限制公民立遗嘱的次数及形式,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多份遗嘱并存的情况。对于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持张x军2004年所立遗嘱不仅没有经过公证,且又不是张x军最后所立的遗嘱,因此该遗嘱不能成立。

  其二,原告张某的母亲张x已经丧失了继承权,且也并未死亡,因而张某不得代位继承。所谓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在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代替其父母的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代位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4.被代位继承人生前必须具有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生前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方式。本案中,从原告张某的母亲张x与张x军之间的关系恶化和张x军于2008年9月重新立有一份公证遗嘱的法律事实看,张x显然已经丧失了继承权,且张x也未先于张x军死亡,所以原告张某据此也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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