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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高某某峰离婚财产纠纷上诉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内法民再字第6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0)内法民再字第6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王某,女,63岁,汉族。

  人王nn,通辽市电业局干部,系王某之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高某某,男,7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系高某某之女。

  原审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纠纷一案,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日作出(1998)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该判决,于1999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某、王某于1995年12月。婚后住在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的已参加部分房改的楼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尤其在被上诉人患病相互缺乏关心和体贴照顾,导致感情破裂。又查明,该楼房于1998年3月第二次房改,产权已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原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不同意,经一、二审均无效。被上诉人又多次强调感情性格不和,执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原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对于依法分割财产,因结婚时间短,又较长时间,上诉人结婚时又未带来财物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购置什么财物,故无财产可分,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在第二次房改时自己拿出4200元钱,但不能举证。交房钱是被上诉人亲自交的,这里有哲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证明。虽说存续期间所购买,因大部分房权系被上诉人所有,又因结婚时间短,较长时间分居,且属单位福利房,具有一定的优惠,原审对房屋的处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哲里木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婚前住宅楼房一套、集资款1052.77元,天鹅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两组合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收录机一台、电饭锅一口、碗柜一个、圆桌一个、腈纶地毯一块、行李两套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与原审原告高某某所居住的住宅楼,是经过两次房改程序而取得的。第一次房改申请人尚未同高某某结婚,但这次房改高某某仅仅取得的39%;第二次房改是1998年3月份,此时申请人已经与高结婚两年多(双方1995年12月登记结婚),是夫妻二人共同取得的全部房产所有权。虽然在房改当时申请人出资4200元,没有要求高某某出具收据,但取得此房屋所有权毕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1995)1号文件第25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购置一方单位提供的有限产权房屋,离婚时,一般应分给提供房屋单位一方所有;得房方须按购房价的一半补偿给对方。按此规定,不论第二次房改时申请人出资的4200元能否认定,但是第二次房改双方又出资4200元取得了全部产权,必然属于共同财产,申请人请求对此项财产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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