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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遗嘱纠纷案判决书(案例)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民提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王旭东,系王某某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东,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允财,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竹英,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王旭东为与被申请人黄允财、傅竹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民监字第5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旭东及其作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黄允财、傅竹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王旭东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与被继承人黄爱花分别是夫妻和母女关系;两被申请人黄允财、傅竹英是黄爱花的父母。1983年两被申请人购得屋基一块,1985年自建住房两幢,1994年将其中一幢座西朝东四间三层房屋赠与黄爱花。黄爱花于同年10月17日取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8月,黄允财、傅竹英与子女立约一份,将上述四间三层房屋再次明确分给黄爱花,1999年黄爱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王旭东与黄爱花结婚,2001年10月生王某某,2003年8月黄爱花跳楼身亡,生前留有一份由其签名的遗书,表明将黄允财、傅竹英给黄爱花的一切财产归还的意思。遗书系打印没有落款时间,但落款“黄爱花”的签名经该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本人的签名。黄爱花生前存在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28400元,于2003年被其妹妹黄爱玲支取。2004年4月15日,王旭东、王某某以要求依法处置黄爱花遗产遭黄允财、傅竹英拒绝为由,诉至义乌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黄爱花的遗产。黄允财、傅竹英答辩称,讼争房屋系两人赠与黄爱花,黄爱花跳楼前立有将该房屋还给两人的遗嘱,王旭东、王某某无权要求分割;另外,王旭东、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黄爱花遗有银行存款的事实,且黄爱花生前尚有债务10万余元。要求驳回王旭东、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义乌法院审理认为,黄爱花生前所立的遗书虽涉及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该遗书中“黄爱花”的签名也经司法鉴定,系黄爱花亲笔所签。但由于该遗书中没有注明遗书形成的具体时间,因此,本案遗书不能按自书遗瞩对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系争的房屋系黄爱花结婚之前受赠取得,系其个人遗产。四人对此遗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黄爱花的28400元存款及黄允财、傅竹英主张黄爱花还有其它债务,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该院判决:一、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41-2号座西朝东的四间三层房屋中靠南一间由王旭东继承,其次一间房屋由王某某继承;其余两间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继承。

四人均不服,分别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提起上诉。王旭东、王某某上诉称,遗嘱虽经司法鉴定,但存在多处重大疑点,遗嘱来源不明,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黄允财、傅竹英因伪造、篡改遗嘱而丧失继承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允财、傅竹英上诉称,遗嘱经司法鉴定确定黄爱花亲笔所签,原判确认无效是错误的,应当根据遗嘱将讼争房屋返还两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旭东、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增加认定,讼争房屋现由黄允财、傅竹英管理使用。

金华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遗嘱已经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真实,王旭东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司法部的鉴定具有应当重新鉴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且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正确。王旭东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遗嘱属于伪造或篡改。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黄爱花所留遗嘱虽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别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和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且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据此,尚不能认定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黄爱花将父母赠送的房产所立遗嘱赠还给父母的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继承法的规定。黄允财、傅竹英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应当按照黄爱花所留遗嘱由黄允财、傅竹英全部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5年3月18日判决:一、撤销(2004)义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二、驳回王旭东、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产: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4l-2号座西朝东的四间三层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均由王旭东负担。

王某某、王旭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黄爱花的遗嘱系打印形成,仅有黄爱花签名,无落款日期,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必备条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黄爱花在遗嘱中将其全部个人财产归被申请人继承,完全没有给年幼的王某某留取份额,故该遗嘱的内容违反了我国《继承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三、黄爱花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多处疑点。首先,黄爱花坠楼死亡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申请人当时也称没有遗书,此后又未提及,直至申请人起诉后才冒出遗嘱;其次,黄爱花不会电脑打字,其在自杀前不用笔书写而让别人打印遗书,不合常理;再次,黄爱花在遗嘱中只字未提仅有两周岁的女儿,只反映出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财产分割内容;最后,在二审中,申请人曾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实黄爱花自杀前一天,在电话中向他人哭诉“王旭东太可怜了”,说明黄爱花的真实意思与遗嘱内容极为不符。

被申请人黄允财、傅竹英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黄爱花的遗嘱真实有效,被申请人依据遗嘱继承黄爱花的遗产合法有据。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提供了黄爱花生前起诉王旭东离婚一案的立案证明一份及最高法院公报上的两个案例等材料,欲证明黄爱花之死与王旭东无关,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有违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立案证明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不属证据范畴。本院认为,立案证明既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举证目的,而案例本身不是民事诉讼的证据,故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前述材料,均不作认定。另外,再审申请人又当庭递交了要求对遗嘱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义乌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王旭东的申请及其选择的鉴定机构,将讼争遗嘱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鉴定书,现该鉴定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再审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爱华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能否据此处分黄爱华的遗产。

本院认为,黄爱华生前所留遗嘱业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上落款处的“黄爱华”签名字迹与样本(黄爱华生前书写)上“黄爱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虽然,二再审申请人再审提出黄爱华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多处疑点,但并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且其对遗嘱真实性所持异议的理由本身也不足以使常人对遗嘱产生合理怀疑,故该遗嘱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二再审申请人对黄爱华遗嘱真实性所持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尽管黄爱花所留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但我国《继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遗嘱存在未注明年月日的瑕疵属无效,二再审申请人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为由,主张遗嘱无效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但是,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但所立遗嘱如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或者取消了未成年和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份额的,不予保护。本案中,王旭东属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黄爱华在遗嘱中未给其留下财产,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处分行为应属有效;而王某某作为黄爱华的法定继承人,在黄爱华立下遗嘱时,未满两周岁,因此,黄爱华在遗嘱中将王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本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归于二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黄爱华遗嘱中有关对王某某本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归于二被申请人的内容无效,黄爱华所留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镇街道前大路41-2号坐西朝东的四间三层房屋的遗产,应由王某某继承四分之一。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可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旭东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及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4l-2号坐西朝东的四间三层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共同继承四分之三,王某某继承四分之一。

三、驳回王旭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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