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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农村房屋登记在兄弟名下,对其建设有贡献,拆迁能分配拆迁利益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5-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季某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302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季某宫是兄弟关系,老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村。1960年,原告独自回到该地定居。1976年,原告建设北房五间;1985年,原告建设西侧北房及南房各两间。

1992年8月20日,原告与隔壁邻居季某木签署了《空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以四千五百元的价款,受让了季某木所有的276.83㎡的空地,并入自己的宅院范围。1992年11月,有关部门统一开展宅基地确权的工作,原告购买空地后,宅基地面积过大,不符合政策规定,登记需承担额外的税费。

因此经过被告季某宫的同意,将宅基地面积的一半登记在了原告弟弟、被告季某宫名下,双方受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实际上,确权后的宅基地,仍然由原告一家居住,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由原告保管。

此后,1993年,原告建设东房三间;2010年,原告建设东侧北房两间;2014年,原告建设南房七间。2019年顺义区A村的宅基地进行了拆迁,拆迁人要求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签署补偿协议,被告季某宫此时承诺,会将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交给原告。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季某宫与B公司签署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季某宫总计获得拆迁补偿、奖励、补助共计2924750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876597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227867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15622元、临时安置补偿99000元、提前搬家奖421648元、遏制抢建奖179016元、遏制违建奖100000元。另发放工程配合奖100000元。

上述款项到账后,被告季某宫未如约将补偿、奖励支付给原告,而是与其妻子张某共同占有了该补偿。原告认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村的宅基地多年来均由原告一家进行居住,自1976年起,全部房屋的建设、装修、维护都是由原告、原告妻子、原告子女出资、出力完成的,其中一半的土地,由原告独自出资购买。

被告从未在此居住,从未参与过任何房屋的相关工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原告是该宅基地的真实权利人。同时,对拆迁腾退工作的配合,包括提前搬家、遏制抢建、违建等均是由实际居住人原告来进行的。

因此上述针对房屋支付的补偿以及针对配合腾退支付的奖励均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季某宫、张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季某尹与我是兄弟关系,还有一个妹妹叫季某霞,兄妹三人与父季某武、母张某共同居住在A村C号院内,也就是现在的D号与E号院,当时是一个院子。父季某武是职工,1981年退休,回到原籍。母张某,在家务农。房屋产权是父亲季某武所继承的祖上遗产。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称:1976年所建北房五间,实际是七间,是自己独自建造。还找证言说什么父母年岁已高无力参与,当时,父季某武56岁,还没退休,每月工资50多元。母张某51岁,还在生产队参加劳动,这叫没有能力吗?

特别是,当时并没有分家。原告只不过家中的一员,翻盖房子的大事,不和其他家庭成员商量,这是不可能的,尤其是不和父母商量。还有一个妹妹,当年已经19岁了,也是家庭成员,也参加了新房建设。

父母之所以要翻盖房子,是怕我退役后,没地方住,才出资在拆了老宅情况下所翻盖的七间房间和南边的两间小篷子,房子还是父母的产权。我于1972年12月入伍,1978年4月10日退伍回原籍。季某宫1981年元月廿九日结婚于院内。

1992年11月有关部门对个人宅基地确权,我们根据当时的家庭情况,经双方同意,并征求父母的意见,按照有关政策,把原有的C号院分成两份,形成了现在的D号和E号院。D号归原告。E号院归我,以后共同赡养父母。

父于2002年逝世,母于2011年逝世。1992年11月通过对个人的宅基地确权后,我们双方也都有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了今后父母的生活方便,对原有房子的现状,我也就没有进行改变,比如在界定线上垒墙等。

原告还辩称,以我的名义确权登记,确权后归原告所有,这只是原告的自说自话。原告称1993年建东厢房三间,2010年建东北侧房两间,2014年建南房七间。其中南房七间,在2019年11月5日的诉状中称的是九间,这哪句话是真的呢?

在确权之前,原告只不过是这个家中的一员,原告不顾家中的过往事实,编造不实的理由,否认自己的根本,把父母的财产,说成了是自己的财产。忘记了作为子女应负的责任和义务,有违伦理道德。对兄弟姐妹,也是一种侵权的不义行为。

在产权的明确以后,原告在对E号院,已没有实际权益的情况下,在以获得了D号院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偿后,又妄图攫取E号院的安置经济补偿。这既不合情理,又没有法律依据,是违背法律原则的一种侵权行为。

发给公民个人的产权证,有着它的专一属性,是个人权益的证明和象征,有着严肃的法律约束力和崇高的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侵犯。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为此请求:1、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季某霞辩称,由于涉及父母的遗产,要求季某宫针对父母的遗产给付补偿款10万元,同时也要求季某尹支付10万元补偿款。

 

法院查明

季某尹系季某武之子,季某尹之母在季某尹很小的时候就去世。季某武与张某再婚,二人育有一子季某宫,一女季某霞。季某武于2002年去世,张某于2011年去世。双方确认季某武父母均先于季某武去世。张某父母均先于张某去世。

季某宫与张某于1981年结婚。季某霞称其1983年结婚。季某尹称其1970年结婚。双方均称季某尹与张某关系较好,在拆迁之前季某尹与季某宫关系也很好。

位于顺义区D号宅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季某尹。位于顺义区E号宅院,登记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季某宫。双方确认D号E号实际为一个院落,共开设一个大门,D号E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均为263.53平米

季某尹提交《空基地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季某尹从季某木处购买空基地一处,季某木的宅基地在季某尹家南侧,费用4500元,时间为1992年8月20日。

季某尹称一九八六年左右就口头分过家,即父母位于A村宅院内房屋分给季某尹,季某尹和父母帮着季某宫把顺义县城的房子建起来了,说顺义县城的房屋分给季某宫,所以其才购买了季某木的空地,1993年办理确权登记时,其原有宅院加上购买季某木的空地合起来面积较大

根据当时的政策四分地以内免费,超过的要交纳一定费用,而且以后每年还要缴税,故其与季某宫协商,将整个院落一分为二,登记为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西边的一半登记在季某宫名下,但实际还是一个院落,实际一直由季某尹在此居住,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也一直在季某尹手中。

张某称不认可季某尹所述的分家的情况,称是张某在A村租的房,后来张某父亲和房东商量不如买过来,经过大队工作人员在场写的字据,购买了过来,后来下雨房子塌了,村里又给张某批了一块地方,张某父亲给了张某5000元,张某哥哥给张某联系了建筑材料,季某尹、季某宫都没有帮忙,盖房都是张某跟着盖的

季某宫上班收入都给季某宫他妈了,没给张某,2002年旧城改造,张某出钱买了楼房,故张某在县城得到的楼房和季某尹以及季某尹父母都没有关系。

季某宫称对于《空基地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称系在宅基地确权之前的事,当时其挣钱也交给父母,季某尹是作为家庭代表去签的协议,但是不能证明他签的协议就是他的,法律有规定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不能单独改变家庭现状,季某木家原来就是空地,也没有人住,要是确权之后季某尹买的就是他的

季某霞称认识季某木,具体谁买的其不清楚。

关于季某武家宅院内原有房屋情况,季某霞、季某宫、张某均称1976年时有七间北正房,七间房是同一时间建造的,其中,最西边的两间为厨房,相对较矮,都是1976年建造,是季某武与张某出资建造,另外,宅院西南角有两间小柴火篷子,也是1976年季某武与张某出资建造,开东门出行。

季某尹称认可1976年时建有七间北正房,也认可西边两间为厨房相比其他五间北正房较矮,但当时建房时季某宫在部队参军不在家,季某武在外地上班不在家,张某为农民,没有收入,也50岁了,所以是以季某尹为主,父母为辅,1976年西南角可能有简易的柴火篷子,但是1985年由季某尹翻建为有砖墙的房屋。

季某尹提交工作证明,证明其在1971年开始上班,有充分的能力在1976年对老宅进行翻修改造。季某宫、张某、季某霞认可,季某宫称自己也给家里交钱,谁挣钱都给家里交,季某武也给家里寄钱,季某宫、张某、季某霞均称是季某武夫妇出资建造。

季某尹称其在整个大的院落内建造了东厢房,1993年建造的,在2010年建造了两间北正房,在原有七间北正房的东侧,在2014年建造了一排南房七间(含门道),之后就开南门,东门就封上了,季某尹提交了书面的文字说明以及房屋平面图,并提交了拆迁之前整个院落内房屋的视频。

季某尹申请证人季某占、文某刚、文某泰、尚某、区某出庭作证。

证人季某占出庭作证称:1985年季某尹找我建造西南边的两间南倒座房,季某占当时有小的建筑队,季某尹出钱,季某占出人工,1993年季某尹找季某占建造三间东厢房,季某尹出的钱,也是包工,南倒座房七间系2014年季某尹出资找季某占建造,1985年建房以及建造东厢房时见到了季某尹的母亲,没看到季某尹父亲,建房时没见过季某宫,不认识季某宫,季某宫不在这个院居住。

证人文某刚出庭作证称,其与季某尹系朋友关系,其不认识季某宫,季某尹1993年左右建造东厢房,季某占是工头,他是瓦工,南厢房七间是2014年左右建造,是清包工,两次建房均未见到季某尹父亲,建造东厢房时看到了季某尹的母亲。

证人文某泰出庭作证称,其与季某尹系朋友关系,二三十年前见过季某宫,季某尹建造东厢房时,其作为朋友自愿去帮忙了,时间在1993年左右,东厢房北侧有北正房两间,2014年左右建造了南倒座房,当时就季某尹一家人,季某尹母亲在,没见到季某尹父亲。

证人尚某出庭作证称,其原来系A村村主任,之前不认识季某宫,拆迁之前由于办户口认识季某宫,其为季某尹出具过《长期居住证明》,内容是季某尹打印好的,其看了内容没有问题,就盖章了,季某宫确实不在村里居住。

证人区某出庭作证称,季某尹花钱从季某木处购买的地方,其是介绍人,平时季某尹一家在这长期住,季某尹的继母不长期在这住,季某尹父亲没住过几天,和季某宫一起生活得多。季某尹在院子里建了北正房三间,南倒座房七间,东厢房三间。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季某尹称证人证明的事项是一致的,季某占作为包工头证明的是由季某尹出钱出力兴建的房屋,他对是谁出钱出力建房很清楚,文某泰、文某刚作为参与了建房的人员可以证明涉诉宅院的房屋是季某尹出资建造的

尚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可以证明《长期居住证明》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区某证明是由季某尹出资建造的情况,证明《空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区某对红本的登记情况与我方起诉状一致

之所以将季某尹的房屋登记为两个房本如果登记在一人名下需要上交税金,季某尹正是为了规避款项的支付,才将土地房屋一分为二,登记了两个房本,这就是造成了红本的登记情况是房屋权属情况不一致的直接原因,这五名证人都对涉诉房屋长期由谁居住都发表了一致的意见,相互印证涉诉宅院由季某尹长期居住。

被告季某宫、张某称,证人证言有些认可,有些不认可,在确权之前都是一家人,一家人过日子别人怎么知道谁出钱,都是一块出钱,谁能分得清,所以这些事外人做不了证,不认可证人的证明目的,确权后即使是季某尹盖的房,都登记在季某尹宅基地名下,跟这个案子没关系

我不经常回来,没准俩三月半年回来一次,有时候住有时候不住,对《空宅基地协议》我不认可,他那是确权之前的事,我给父母出钱了,谁知道他们干嘛了,我是1984年左右离开这上班的,确权后分的家,之前没分家。

季某宫、张某、季某霞称对房屋视频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是谁建的。

2019年11月20日,季某宫作为乙方,B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

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263.53㎡,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3.53㎡,超控制标准面积为0㎡。宅基地认定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5㎡;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2924750元,其中包括:

(一)拆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拆迁补偿共计2224086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876597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227867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15622元,临时安置补偿(预支付30个月)99000元。

(二)奖励补偿:合计700664元,其中包括:1.提前搬家奖421648元;2.遏制抢建奖179016元;3.遏制违建奖100000元。

被拆迁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贰人,为季某宫、张某。乙方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184.47㎡(建筑面积)。

2019年12月6日,季某宫作为乙方,B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了《顺义区A村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购买安置房2套,面积均为90平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350000元。乙方应享受安置面积与实际认购面积差为4.47平方米,该部分面积按照21062元每平米的标准折算的货币补偿款共计94147元,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

2019年12月6日,季某宫作为乙方,B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载明结算时甲方从2924750元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13500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中所确定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94147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1668897元。

2019年12月21日,季某宫作为乙方,B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配合奖100000元。

双方均认可拆迁补偿款打给了季某宫。

季某宫、张某表示由于其在顺义区有楼房,所以确权之后未在其名下宅基地上居住。

拆迁档案中拆迁测绘成果中载明位于涉诉宅院内有共四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F、G、H、I号房的房屋价款分别为24686元、53816元、19649元、52959元,G号房屋的装修价款为11919元,F、H、I号房屋装修价款均为0元。

关于房屋装修差价补偿,F号房为4478元,H号房为3386元,I号房为7758元,G号房为0元。涉诉宅院的设备及附属物共计64838元,设备及附属物包括树木、篷、暖气、院地、下水、灯、化粪池、回水井、上水、渗井、陶瓷池、鸡兔狗窝、地漏。

季某宫、张某称,F号房是其最西边的两间厨房,H号房为两间柴火篷,G号房为厨房东侧五间北正房中的一部分,F、G、H号房都是1976年父母翻建的老房,I号房是在原来季某木院落内的南房的一部分,I号房系季某宫在1994年建造,是储藏室。

季某霞称认可季某宫、张某陈述的F、G、H号房的情况,至于I号房,其不清楚是谁建的。

季某尹称F号房是最西边的两间厨房,H号房为两间柴火篷,G号房为厨房东侧五间北正房中的一部分,F、G号房是老房,H号房是1985年其建造的砖结构,1985年左右其对F号房进行了修缮,I号房是其2014年建造。

季某宫、张某称看了视频,认可H号房即柴火篷更换了门窗,但都是确权之前发生的事,爱怎么变怎么变。

关于设备与附属物,季某尹称都是其建设并归其所有,灯、暖气灯一定是在此居住的人才装的,回水井是近期建设的,都应该归实际居住人即季某尹。

季某宫、张某称:暖气是从季某宫处拉的材料,季某宫原来在这居住的时候就有这些东西,虽然季某尹后续改造了,但是季某尹破坏了季某宫的东西不行,树是季某宫种的,一分钱都不给季某尹,那是季某宫的院子,其他附属物价款都不同意给季某尹。

季某霞认可树是季某宫种的,其他的设备都是父母留下的。

双方确认1976年建房时张某在涉诉宅院居住,季某武在外地参加工作,季某武1981年退休以后,季某武、张某在涉诉宅院以及季某宫家轮着居住,张某给季某尹家带孩子,关系原来挺好的,老人愿意在哪住,愿意住多久老人自愿,没有一个固定时间,季某武、张某也去季某霞家住过。

季某宫、张某、季某霞均称一九七几年时季某武是干部,月收入50多元,属于高收入。季某尹称季某武也就是正常收入,具体不清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某宫、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季某尹支付拆迁补偿款三十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季某宫、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被告季某霞支付拆迁补偿款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季某尹虽称父母为其与季某宫在一九八几年进行分家,分家内容为位于A村老宅院内房屋归其所有,位于顺义区县城的房屋归季某宫,但季某宫、张某、季某霞对此不予认可,季某尹就其提出的分家的陈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陈述的分家事实不予确认。

虽然《空宅基地转让协议》系由季某尹与季某木签订,但时间发生在宅基地确权之前。季某尹虽称在1992年进行土地确权时由于老宅的宅基地加上季某尹购买的季某木的宅基地作为一块宅基地,结合当时的政策考虑少交费的原因,才将宅基地一分为二即西侧一半登记在季某宫名下,东侧一半登记在季某尹名下但季某尹与季某宫约定实际上两块宅基地的实际权利人均为季某尹

季某宫对此不予认可,季某尹并未对借名登记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陈述的借名登记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因此法院认为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季某宫,故季某尹以存在借名登记、其为涉诉宅院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由向季某宫、张某主张拆迁补偿款302475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

但考虑双方均认可涉诉宅院内F、G号房屋系原有房屋,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建设于1976年,当时双方父母均在世,1976年季某宫在当兵,季某武在外地工作,张某在家,结合双方对于房屋建设的陈述以及季某尹申请证人的当庭证言,法院认定季某尹长期在涉诉宅院居住,建房时季某宫不在家中,季某武工作在外

季某尹虽称H号房屋系其1985年出资建造,但当时其父母均在世,且季某武已经退休,故认定F、GH号房屋应视为季某武、张某、季某尹的共有财产,涉诉宅院内I号房屋系由季某尹出资建设于2014年。现季某武、张某已经去世,故对于其中的遗产部分应由季某尹、季某宫、季某霞共同继承。法院结合拆迁政策、拆迁协议酌定季某宫、张某应向季某尹、季某霞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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