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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一起父亲去世遗留房产变卖分配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2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陈某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陈某民名下1012房屋,过户到原告陈某卓名下后出售,被告l0日内搬离房屋迁出户口,实际所得卖房款的80%归原告陈某卓所有,20%归被告所有。被告负担诉讼和鉴定评估费用(房屋估价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原告陈某卓系祖孙关系,被继承人陈某民(2020年8月1日病故)系原告陈某之子,原告陈某卓之父。被告陈母系被继承人陈某民再婚妻子。1012房产系被继承人陈某民婚前所有,被继承人陈某民生前自书遗嘱,其死亡后由原告陈某卓将该房产变卖,扣除应缴各种费用后,原告陈某卓分得房产价值的80%,被告分得20%。原告陈某卓接受遗嘱,原告陈某同意按照遗嘱办理遗产分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与王某香(1932年5月1日出生,1998年8月31日因死亡户口注销)系夫妻关系,子女为:长女陈某华,长子陈某国,次子陈某民。陈某民与左某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4月7日经人民法院(2005)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子女为:独子陈某卓。陈某民与陈母于2012年12月18日再婚。陈母与前夫之子黄某于1994年5月1日出生。陈某民于2020年8月1日死亡。
2012年8月20日,出卖人公司和买受人陈某民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民购买101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68.04平方米,每平方米4370元,总价款297335元。2012年8月20日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向陈某民开具上述购房款的《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2013年2月26日,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陈某民开具契税完税证。2013年2月27日,陈某民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规划用途:住宅。
原告陈某、陈某卓提交《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民,本人名下所有,位于1012包括装修及物品,本人去世后,上述房产由子陈某卓负责变卖,去除所有税费后所得卖房款的百分之八十归子陈某卓所有。卖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归妻陈母所有,其不再有居住权。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财产及权益进行干涉。原告陈某、陈某卓另提交一份说明材料和光盘,说明材料内容为:现在将我自己陈某民按手印的全部过程用视频记录。落款为:陈某民,2020年6月14日,并留有其本人身份证号。被告陈母不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对“陈某民”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陈某卓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陈母对上述遗嘱上陈某民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认可真实性,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订立要求。本案中,陈某民所立《自书遗嘱》内容:“本人去世后,上述房产由子陈某卓负责变卖,去除所有税费后所得卖房款的百分之八十归子陈某卓所有。卖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归妻陈母所有,其不再有居住权”,由此可见,陈某民在《自书遗嘱》中对涉案房产变卖后卖房款的财产份额作出了分配,即陈某卓占80%,陈母占20%,但《自书遗嘱》仅表明了上述房产由陈某卓负责变卖,并未说明该房产过户到谁的名下后再进行变卖,而房产现在登记在陈某民名下,根据现行房产交易规则,如果房产不先过户的话是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变卖行为的。
而经过法院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对房产过户到谁名下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形成其他有效方案,因此,法院只能在现行法律制度范围内处理该案。鉴于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为了最大限度的尊重立遗嘱人的本意,法院认为应当严格按照陈某民《自书遗嘱》来理解,因此,陈某卓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不符合《自书遗嘱》内容,因此,本案对陈某卓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自书遗嘱》中提到的“上述房产由子陈某卓负责变卖”内容,因房产变卖属于合同行为,该行为不仅涉及案外人,而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法院无法通过判决来认定民事主体建立合同行为,因此,陈某、陈某卓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由陈某卓出售房产,并将卖房款的80%归陈某卓所有、20%归陈母所有”,本案暂无法处理。陈某、陈某卓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陈母1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迁出户口”的内容,本案亦无法处理。陈某、陈某卓之后可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另外,陈某、陈某卓提出追加黄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要求判决其和陈母一并搬离涉案房屋,鉴于本案尚不涉及房屋腾退事宜,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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