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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继承房屋一方无力支付折价款的该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4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张一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被继承人李大与王小夫妻二人的遗产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李二、李五、李四、李三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张一、李小一、李小二、李小三各继承二十分之一份额。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三、四子李四、长女李五。李大于1998年9月24日去世,王小于2006年4月17日去世。长子李一(2012年9月10日去世)与张一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二女一子,即李小一、李小二、李小三。李大、王小生前留有涉案房屋一套,二人去世后,李三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我们曾就房屋继承分割问题多次与李三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三辩称,不同意张一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原系李大名下承租公房,我自1983年就与父亲李大、母亲王小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生活。我于1985年与张三在涉案房屋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三,我们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父亲于1998年9月24日去世,因母亲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由子女共同赡养,母亲于2006年4月17日去世。
1997年房改,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李大代表共居人交付了首付款,但李大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去世。此后,我作为共居人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并承担履行协议责任。我自1998年起至2001年,共分四年用自己的工资分期付清了房款,并于2001年与产权单位签署了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并于同年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和买卖契约以及所有购房票据均在我这里。我是李大死亡后的实际履行购房协议人和实际购房人。
我认为,父亲是1998年死亡,而房产证的取得是2001年,房产证登记在李大一人名下显然是错误的,房产登记并不完全等同于房屋产权实际权属情况。根据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参加工作早或离退休的职工,难以在工作年限内或正常分期付款期限内支付本息的,允许其子女继续支付所差房款本息,住房产权为职工和子女共有。
另根据国土房管规定,关于购房过程中购房人死亡的规定: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死亡的,凡已按规定缴纳了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房屋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并按规定发放产权证。
综上,涉案房屋产权应归我与李大共同所有,李大生前部分归其所有,其死亡之后部分归我所有,我占有涉案房屋58.9%的份额。
二、我自83年就与父母一起搬到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照顾父母。83年底,母亲得了脑血栓,走路不稳,口齿不清。为了母亲的身体恢复,我天天晚上给母亲按摩,从头按到脚。有一次母亲走路把脚崴了,我天天背着母亲上下楼去治疗。后来母亲得了糖尿病,也是我每天给母亲测血糖,打胰岛素。这些所有在B市的子女都看到过。父亲也是患有多种疾病,乙肝大三阳、前列腺疾病、心脏病等。父亲发病严重时,也是我在身边陪伴、照顾和送诊,每次住院都是我请假陪护。李四也表示过理解我照顾父母的辛苦。这只是生活中一小部分,20多年来我任劳任怨,精心照顾父母,为父母养老送终。
父母一直和我们生活,由我们照顾,父亲从未到其他子女家住,其他子女也从未照顾过父母。我认为基于我对父母的巨大付出,我应当继承涉案房屋父亲份额的60%。
 
本院查明
2018年9月12日,李三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一等7人诉至本院,李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一等7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三全部诉讼请求。后李三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9年4月24日,李三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一等7人诉至本院,李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李大共有,其对涉案房屋占有58.9%的份额。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三全部诉讼请求。后李三提起上诉,其又于2019年11月2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2月12日,李三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一等7人诉至本院,李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李大共有,其对涉案房屋占有58.9%的份额。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三全部诉讼请求。截至2020年5月29日,该一审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三于2018年8月18日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日,李三提出其已提起上述第一案诉讼,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据此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中止裁定。中止期间,李三提出其又提起上述另两案诉讼。
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如下事实:“李大(曾用名:李大,于1998年9月24日死亡),与王小(2006年4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李大、次子李二、三子李三、四子李四、长女李五。李大于2012年9月10日死亡。李大和张一育有李小一、李小二、李小三。涉案房屋现登记于李大名下。……本院认为,李三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就该主张提供了收据,但该收据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足以证明李三的主张成立且即使涉案房屋系由李三出资购买,李三仅依据其出资行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所有,依据不足……”。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1、李大与王小均未留有遗嘱,无离婚、复婚及再婚情形;2、李大与王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全部当事人;3、1997年李大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购房合同签署时间为2001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李大的工龄折抵房款,涉案房屋一直登记于李大名下;4、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裁判时以570万元计算涉案房屋的现价值。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张一等7人主张涉案房屋系李大、王小出资购买,以李大、王小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且房屋登记于李大名下,应当属于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李大、王小的遗产,在本案中应由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李三抗辩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故其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8.9%的所有权;就此,李三提交购房收据、房屋产权证、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户口簿、《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予以证明。张一等7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李三主张其自1983年起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尽心尽力陪伴、照顾及赡养老人,并为父母养老送终,在继承时应当多分;就此,李三提交李大手写的申请书、陈仲秋及王干臣的书面证言、李大与王小的住院病历、记账便条、房屋出让合同、照片等予以证明。张一等7人不认可上述书面证言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全部证明目的,主张李三有自己的房屋,其并非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所有子女都照顾、赡养了父母。李四主张其于1983年至1987年、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与父母居住,李三对此不予认可,李四亦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中除李四以外的6人均自认未与李大、王小共同居住过。
另,李四向本院提交存款证明书原件、购买基金产品证明原件及该基金基本概况证明其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履行能力。张一等7人均向本院提交自行处分继承财产份额的声明原件,均同意由李四继承房屋,以本院最终认定的继承份额为准由李四向其他6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其他6人均认可李四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履行能力。李三亦主张由其继承房屋,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能力。
 
裁判结果
一、李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四继承;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李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分别向李三支付房屋折价款1420000元、向李二支付房屋折价款1070000元、向李五支付房屋折价款1070000元、向张一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李小一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李小二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李小三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
三、驳回张一、李小一、李小二、李小三、李二、李五、李四及李三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张一等7人主张涉案房屋系李大、王小出资购买,以李大、王小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且房屋登记于李大名下,应当属于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李大、王小的遗产,在本案中应由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
李三虽抗辩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故其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8.9%的所有权,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该抗辩主张,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三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李三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认定涉案房屋系李大、王小的遗产,由张一等7人以及李三依法继承。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判归李四继承所有,由李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为宜。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裁判时以570万元计算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李三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法院在继承份额分配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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