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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继承律师——公证遗嘱的效力与其他遗嘱效力相同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4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a号房屋,给付被告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曹一于2012年5月3日因病去世,父亲陈二于2012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原告在父母生前及病重期间尽到了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母亲曹一生前就该房屋继承立有《遗嘱》一份,表明“因大儿子陈三对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且和我在一起住…,本人去世之后,位于a号房屋,该套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全部由大儿子陈三一人继承所有…”。
父母去世后,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约定,由双方共同出租该房屋,至国家政策允许该房屋能出卖之日止。出租期间所得的房屋租金等收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各自享有50%;因出租该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后原告、被告共同将该房屋出租,并分别收取一半租金。但从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自己独占并居住该房屋,后双方就该房屋分割问题协商多次,最后协商未果。最近一个月以来,被告多次到该房屋骚扰租户并要换锁、强行要求租户搬离并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做完肺部分切除手术不久,身体还在恢复中,经受不了折磨。原告为彻底解决该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二生前立有遗嘱,表示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由被告继承。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曹一本人书写,且未签署日期,应为无效遗嘱。考虑到被告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应继承房屋的十二分之十一产权份额。
  三、本院查明
  陈二与曹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个子女,为本案原告、被告。曹一于2012年5月3日死亡。陈二于2012年12月15日死亡。登记在陈二名下有位于a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陈二、曹一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二、曹一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为证明继承权,原告提交手写“遗嘱”一份,主要载明:“立遗嘱人曹一,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我与陈二系夫妻,共有房屋一套,此套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现都登记在我丈夫陈二名下。我与陈二婚后生有二个子女,即陈三(大儿子)、陈四(二女儿)。两子女无残疾。我的父母均已去世。因大儿子陈三对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且和我在一起住,为避免我去世之后子女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本人去世之后,位于*室该套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全部由大儿子陈三一人继承所有,和其妻子无关系,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遗嘱”尾部有“立遗嘱人:曹一”字样及捺印,但未签有日期。
  因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于2020年6月22日电话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房管处,询问涉案房屋能否上市、继承事宜。该处工作人员答复称,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230号)》第二条规定: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故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但可继承。
  四、裁判结果
  一、房屋由原告陈三、被告陈四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陈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系陈二与曹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人对其财产均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继承人分别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对此,分项论述如下。
  关于陈二所立遗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陈二所立遗嘱符合上述要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二立遗嘱时没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所立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该份遗嘱有效。
  关于曹一所立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曹一所立遗嘱虽由其亲笔书写、签名,但未注明日期,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对此,认为,相关法律确对自书遗嘱时间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其目的在于确保遗嘱的可靠性,特别是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确定何者为被继承人所立最后一份遗嘱,进而确定各份遗嘱之效力,而非自书遗嘱所必备的生效要件。因此,不宜据此径行认定该自书遗嘱无效,而应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判断遗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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