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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婚内用工龄购买的公房产权如何划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3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二、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位于B市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
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李大于2010年5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被告之母王小于2014年12月10日去世。李大与王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孕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一,长女李二,次女李三,次子李四。李四于2009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四与妻子张四于90年代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婚后未孕育子女。
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小名下,系李大与王小的婚后共同财产。李大与王小在世期间未曾留有任何遗嘱,现原、被告决定依法继承李大与王小遗留的1号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辩称,1号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是被告出资,被告与李大、王小共有该房屋,只有李大、王小出资所对应部分的产权是遗产。1999年购买1号房屋时,被告没有独立住房,原告李二、李三都有房屋居住,所以李大、王小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1号房屋,被告出资25000元,李大、王小出资1631.6元。被告出于对父母的尊敬将该房屋登记在母亲王小名下,实际上1号房屋是被告与李大、王小共有。
被继承人李大、王小去世前有口头遗嘱,表示在去世后将1号房屋留给被告所有,原、被告应当尊重执行。被告及其子女一直与李大、王小共同生活,在1号房屋中居住,对父母尽到主要照顾和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多分。
王小没有工作,李大在48岁时就办理了病退,收入不多,主要由被告补贴家用。1999年购房后,被告与李大、王小共同居住并给予照顾,李大、王小生病期间送医、住院治疗等主要是被告及被告的子女负担并支付相关费用。李大、王小去世后,丧葬费用也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的子女承担。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大与王小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李一、长女李二、次女李三、次子李四。李大于2010年5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小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李四于2009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四与妻子张四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一致陈述李大的父母均先于李大死亡,王小的父母均先于王小死亡,李大死亡后王小未再婚。
1号房屋系1999年王小购买的单位公房,登记在王小名下,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购买时使用了李大、王小的工龄。审理中,被告称购房时被告出资25000元,其余购房款由李大、王小出资,故1号房屋为李大、王小与被告共同共有。
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记载,2000年7月11日B市1号王小交纳98年购房款、维修基金、工本费、印花税、登记费共计27799元。被告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发票的证明目的,并主张购房款中的25000元是由被告所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系2015年1月,原、被告及被告李一之子李小一关于1号房屋分割的谈话录音,其中提及了购房款出资的情况。原告不认可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原告称1号房屋的购房款均由王小出资,录音内容与购房发票记载内容相冲突,单独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经本院释明,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未另行提起相关确权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
审理中,被告称李大与王小留有口头遗嘱,1990年春节期间,在1号房屋内,李大、王小及被告在场,李大、王小说被告没有房屋,先说把房屋留给孙子,后来又说把房屋留给孙女,所以被告当时才出资购买1号房屋。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口头遗嘱,原告称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口头立遗嘱,被告所述不符合规定。即使原告所述的口头遗嘱成立有效,被继承人也未作出将房屋留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不确定,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原、被告均陈述李大、王小死亡前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与被告之子李小一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李二称自1990年王小的吃穿都由李二负责,王小生病由李二照顾,李二身体不好后,李三退休,此后主要是李三照顾王小。原告李三称2005年1月李三退休后经常给王小买东西送过去,2014年6月王小身体不好之后李三曾带王小去看病。
被告李一称王小去世前半年一直生病,李大去世前一年多生活不能自理,白天是被告照顾,晚上是被告的儿子照顾。李一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购物订单截图、缴费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李一及配偶、子女与被继承人在1号房屋一起居住,被告一直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在王小生病期间送医治疗、住院陪护及负担相关费用。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被继承人无关。被告李一另提供一份G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继承人后事处理全部由李一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证明材料的内容不应被采信。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王小名下位于B市1号的房屋由原告李二、李三及被告李一共同继承,其中被告李一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李二、李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二、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1号房屋系李大、王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所得,登记在王小名下。被告主张大部分购房款由被告出资,该房屋为李大、王小与被告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房屋应为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
被告主张李大、王小留有口头遗嘱,从被告所述该口头遗嘱订立时的情形来看,当时并不存在危急情况,且也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被告所述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遗产1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各继承人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比之下,被告李一所尽的赡养义务更多,尤其在被继承人晚年时期,身体欠佳,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李一一家必然会承担更多的照顾和护理义务,这是符合常理的。故被告李一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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