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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父母名义买房,出名人死亡,房屋如何分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3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B市1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均为父亲张大、母亲王小的子女。张大、王小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被告以及张三。父亲张大已于1996年3月去世,张三已于2014年1月去世,张三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母亲王小于2018年1月28日去世。
原告是原位于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在该房屋拆迁之时,产权单位为配合拆迁工作,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购房款,据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即被拆迁人与J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后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原告。
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母亲王小名义与T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325119元,2008年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母亲王小名下,原告在涉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原告认为,涉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相关款项均由原告出资和缴纳,该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交纳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并持有相应原件,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将1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是在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王小名下。原被告的父母原来是在X区租了3间平房,是公房。原被告小时候都是在此居住,长大后家人分开单住,原告在同仁堂工作,单位分给原告1间平房。王小及其爱人是3间平房。平房经过调换,被告的原单位C公司想换四间平房,当时王小及其爱人加上原告的房子一共是四间平房就换到了C公司的两居室。
居住在B市2号的主要是王小老两口及原告和张小一,当时房屋的承租人是王小,后来可能由于缴纳暖气费等原因,承租人改成了原告名字。因为家人还在这住,本身也没有什么矛盾,一直居住到2007年B市2号拆迁,当时拆迁公司给的政策是补偿70多万元,给了一个房屋的指标用于买房。王小决定买这套房,原告拿走一部分钱,就是把原告一间平房的权利拿出去,王小买了现在1号房产。拆迁款70多万,房子是30多万。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把他剩余的拆迁款30多万拿走去别处买房子。房子原告也没有在这住,一直是老太太和张小一和张三居住,当时拆迁的时候原告的户口也并不在B市2号处。
2014年张三病重住院去世,原告和一家人从原来的住处搬到1号房屋,原告他们和老太太的关系也不是很好,经常有争吵。老太太基于自己身体不好,对自己的后事进行了处理,想把房子卖了然后住养老院。起诉书列的是合同纠纷,请原告明确是拆迁协议还是买房合同,原告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
原被告母亲生前没有说这个房子是其他人的,房子是王小自己的,我们认为原告认为房子是他自己的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张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张一、张二、张三。张大于1996年3月去世。张三于2014年1月4日去世。王小于2018年1月27日去世。
位于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原系公有住宅,承租方登记为张一,出租方为C公司。2007年6月15日,J公司与张一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第一条,被拆迁房屋为B市2号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载明“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王小(户主)、张三(之女)、张小一(之孙)、张一(之女)。”根据《拆迁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拆迁补偿款合计344162元,拆迁补助费合计291212.6元。
2007年8月20日,T公司与王小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T公司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出售给王小,总房款为325119元(2007年8月17日付309119元,10月31日前付15990元)。2008年5月12日,王小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张一主张1号房屋系张一借王小的名义购买,购房款均为张一支付,张一为实际购房人。张二则否认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张一提交一份2018年1月20日张一与王小签字的协议,内容为:“1号房屋的房子当时购买时大概花了30多元。这笔钱我没出资金,都是我女儿张一一个人出资购置的,当时是应张一的要求才登记在我的名下,其他人不得干涉。该房屋真正的产权人是张一。”张二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形式上不是协议,都是王小一个人表述,类似遗嘱的材料,但又不符合遗嘱的要件,内容均不是王小所写,但没有申请对王小的签名进行鉴定。
张二提交多份由王小亲自书写或口述打印的、向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含遗嘱、遗书、口述证明、信件、授权委托书等),主张王小不认可1号房屋是张一的,且老人与张一关系不睦。上述材料中有多处有王小签字捺印。张一不认可张二提交的这些证据,也没有申请对王小的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张一与薛志颖提交的材料在内容上相左,张一提交的“协议”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结合双方陈述及王小的去世日期,此时王小已病重在医院进行最后的治疗,该协议上“王小”的签字显示笔迹断续不连贯,且协议内容为张一自己书写,本院对该协议内容是否为王小本人真实意思不能确认。因此对张一提交的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张一本身作为被拆迁人,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其称因其配偶欠款为防被他人追索而借用王小名义购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购房款,张一主张由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也认可款项来源于2号房屋的拆迁款;张一主张2号房屋拆迁时张一已经将其买为张一的私有房屋,没有王小和其他人的份额。
张二主张,2号房屋是王小和张一的共4间房换的,协议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但张一不是真实的产权人,张一支付的2号房屋购房款也是从拆迁款中扣除的,张一对2号房屋只有四分之一的权利。张一申请三名证人到庭出具证人证言并接受质证,同时提交三份证人视频,以证明其与王小关系良好以及1号房屋是张一购买的情况。张二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张一庭审中认可承租的2号房屋是张大承租的3间平房和张一承租的1间房屋共同置换的,因此,张一主张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仅归属张一所有,依据不足;根据拆迁协议的内容,也显示被拆迁人或被安置对象包含有王小、张小一、张三;张一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张一在本案中的主张。
因此,本院认定2号房屋拆迁款不是张一的个人财产,张一主张其以个人财产单独支付1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实际居住情况,张二主张1号房屋系三居室,自装修完毕后长期由王小、张小一、张三居住,张一在张三2014年去世后才搬过来居住。张一主张自己自2008年6月1日就搬至1号房屋居住,有时住客厅,有时张小一等不在也会住他们的屋子。张一住客厅或他人房间的说法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一无法证明其与王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不能证明其以个人财产单独支付购房款,再结合居住情况、借名买房的理由等因素,本院对张一和王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一主张其与王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请求张二协助将1号房屋过户至张一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一和王小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张一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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