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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纠纷——房院分配协议书签订后,继承时不承认怎么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02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冠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731日签订的《房院分配协议书》无效;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秀兰、吴优的遗产:拆迁款4449753.4元、17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吴白、吴红、吴水莲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吴优、母亲李秀兰早已去世,生前在村留有一处宅基地,户主为李秀兰, 2019731日,被告欺骗吴白、吴红、吴水莲在《房院分配协议书》上签字,在没有吴冠的授权、当场未通知吴冠、且吴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凌志在《房院分配协议书》上代吴冠签字按印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吴冠对凌志的代签行为不予追认,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第四条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之规定,该合同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均签字,因该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现被告吴琳琳就父母的宅基地拆迁款已领取4449753.4元,父母生前无遗嘱,该款项应由原告姐妹及被告共同法定继承,被告吴琳琳应当退还原告889950.68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琳琳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案由属于程序性错误,存在两个案由。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属于合同纠纷,系确权之诉,而第二项诉求属于继承纠纷,系给付之诉。法院以继承纠纷立案,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应将两种案由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应单独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先行处理,才能另案主张继承纠纷。按照继承纠纷,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房院分配协议书》在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并不存在原告所声称的欺诈、胁迫情形。2.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吴冠没有签字但确有其亲属代为签字的行为不能影响本协议的生效和效力。协议兼顾各方利益,系各方当事人对拆迁房屋安置以及拆迁补偿款分配的自我处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因此,本协议合法、真实、有效。3.协议签字当天,凌志代表其母亲吴冠签字,当时吴红、吴水莲、吴白均认可凌志已经得到母亲吴冠的授权。退一步讲,即使凌志没有的得到其母亲吴冠的书面授权,基于其与吴冠的母子关系,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为有权代理,代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后吴冠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各方撤销或者否认代签行为。

  同时,吴冠如认为代签人行为无效,应申请撤销本协议,而非作为共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4.原告只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那其他当事人的签字行为就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来否定整份协议的有效性。三、原告诉请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秀兰遗产拆迁款4449753.4元以及17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本案中,案涉宅基地上有房屋9间,属于原、被告父母吴优、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优去世后,属于李秀兰的财产只有9间房屋的7/12。被继承人李秀兰的死亡时间为20061012日,吴优的死亡时间为2014413日,按照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法定继承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村民李秀兰于20061012日去世,生前与其配偶吴优(2014413日去世)育有三子四女,分别为长子吴琳琳(即本案被告)、长女吴冠(即原告)、次女吴红(即原告)、三女吴白(即原告)、四女吴水莲(即原告)、次子吴洲(1987年去世,无子女)、三子吴同(1991年去世,无子女)。李秀兰生前取得宅基地(简称:案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19871123日,人民政府就案涉宅基地以李秀兰为户主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房屋情况:正房7间西房2间,建房时间:1973年前,发证面积0.9亩,图示:正房东西长22米,南北宽5;西房东西宽3.9米,南北长6.05米。2019731日,被告吴琳琳(甲方)与吴红(乙方)、孙某2(丙方)、吴白(丙方)、吴水莲(丙方)签订《房院分配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村拆迁,就父母遗留房院.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冠拆迁补偿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系继承纠纷,应首先明确遗产范围,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系农村的农户或个人因建设住宅而占有、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公民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公民死亡时,其他家庭成员仍可继续使用宅基地,宅基地单独不能作为继承标的,但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可予继承分割,故本案遗产的范围应界定为被继承人李秀兰、吴优生前合法建设取得的房屋。被继承人李秀兰、吴优先后去世,未留遗嘱,其二人生前建设的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长子吴琳琳、长女吴冠、次女吴红、三女吴白、四女吴水莲共同继承,但至房屋拆迁前,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应认定继承人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2019731日,被告吴琳琳与原告吴冠及其他姐妹就案涉房院签订了《房院分配协议书》,原告吴冠虽主张其子凌志代其在协议上签字为无权代理,但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当天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认定,当天吴水莲在调解现场让凌志通知其母(吴冠)去签协议,后凌志到场,现场调解人及协议相对方吴琳琳反复确认凌志能否代签,凌志以行为表示可以,吴白、吴红、吴水莲亦表示凌志已得到其母吴冠的授权,基于凌志与吴冠的母子关系及上述情形,协议相对人吴琳琳及现场见证人均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子凌志系有权代理,故应认定凌志构成表见代理,《房院分配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在《房院分配协议书》中就拆迁补偿金及安置房的归属、分割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吴琳琳已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吴冠支付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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