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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并于2017年4月7日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出售的房屋价款为11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被告订金及购房款88万元,剩余的房款30万元也已于2017年4月7日交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另支付给第三人中介费11800元,因原告系外地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是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说手里有4月1日之前约好的网签过户号,保证原告可以过户,并愿意承担不能过户的违约责任。后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第三人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保证于2017年4月28日之前完成过户手续,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双倍定金472000元、购房款944000元及中介费11800元,共计14278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涉案合同的网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不应随意解除。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买方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卖方也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并非原告所述而是在原告符合办理网签条件下,双方才依法签订了网签合同,而是否最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被告所能决定的,因此被告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第六条约定,应该在2017年9月29日前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而原告在该约定的日期前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意见只要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就同意解除合同。

  二、法院查明

  1、原告提交的中介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中介费118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合法税票;

  2、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康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该协议。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应由原告向房管部门提供社保等符合过户条件的相应手续,而是否能提供与被告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约。

  3、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5月8日就如何解决过户问题现场录音。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到自己没有办理两年社保,只是强调了不能办理过户及网签的问题,但事实上原告承诺的两年社保没有兑现。

  2017年4月7日,经第三人居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118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及配套车库,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有2017年4月1日前的预约网签号,可以保证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房屋价款为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并按照被告指示将购房定金880000元存入案外人唐某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一次性付款: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元整(¥880000)(此定金可转作购房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向甲方交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剩余房款人民币(大写)/元整(¥/)于2015年5月15日一次性交付甲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或乙方中途违约,则由违约方子按双倍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康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4月7日金某买曹某房屋一套、带车库。金某已全款付给曹某全款118万元。曹某保证在4月28日之前完成过户手续,如果未能成功过户,视曹某违约,违约责任按房屋买卖合同执行。”后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2017年5月8日到第三人处协商此事未果。

  三、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金某与被告曹某、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曹某返还原告金某购房款644000元,并双倍返还原告金某购房定金472000元,共计1116000元;

  3、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涉案合同前,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而口头向原告承诺其有2017年4月1日之前的预约网签号,可以保证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后更于4月19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于4月28日之前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至本案成诉,双方并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房款、定金及中介费一节,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购房定金880000元,而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元,定金应为236000元,超出的644000元应视为房款。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7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44000元,但其中300000元系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此款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故法院对被告实际取得房款部分予以支持,为64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中介费11800元,但双方未有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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