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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时按份分配出现分歧该怎么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姜某1诉称:姜某8和牛某1育有五女一子,我系姜某8与牛某之子姜某5的女儿,姜某5于1993年病故,姜某8于2013年12月病故。姜某8与牛某的大女儿姜某7于2004年病故,姜某7与张某4系夫妻关系。姜某7病故后留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处,即座落在平谷区涉事房屋。对于上述财产,姜某8和牛某1有权继承姜某7的遗产。对姜某8所继承的姜某7的遗产,因姜某1的父亲姜某5先于姜某8死亡,姜某1有权代位继承姜某8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平谷区涉事房屋的份额,并赠与给姜某1。

  原告姜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平谷区涉事房屋的份额,并赠与给姜某1。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平谷区涉事房屋的份额。

  原告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平谷区涉事房屋的份额。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平谷区涉事房屋的份额,另一房屋与我和张某4无关。

  原告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平谷区涉事房屋的份额,另一房屋与我和张某4无关。

  原告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平谷区涉事房屋的份额,另一房屋与我和张某4无关。

  2、被告辩称

  张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 涉事房屋在2005年被张某4卖给了杨某,在这期间,姜某7的继承人及本案的原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卖房的房款亦未提出过分割的要求,所以姜某8还有其他继承人及本案原告的行为均表示放弃继承。即使没有放弃继承,在涉事房屋出卖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姜某8和牛某1也没有主张权利。姜某8于2013年12月病故,2016年12月姜某1提起代位继承之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事房屋属于张某4所有。张某4将房屋出卖后,2015年被平谷区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确认张某4给付杨某80多万,杨某退还房屋,生效判决的诉讼主体是张某4,并无他人。相当于卖房人将房屋从买房人那里买回。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异议,所以涉事房屋属于张某4所有。本案中的2号房屋是张某4父亲张某5于1988年购买,张某5于1990年去世后,张某4放弃继承。不存在另一房屋。

  二、法院查明

  姜某8(1923年11月出生、2013年12月死亡)与牛某1(1926年1月出生、2017年4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五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姜某7(1943年10月出生,2004年5月死亡)、次女姜某9(1948年1月出生)、三女姜某10(1952年10月出生,2011年3月死亡)、四女姜某11(1954年10月出生,2014年9月死亡)、五女姜某6(1964年2月出生)、长子姜某5(1958年4月出生、1993年8月死亡)。姜某7与张某4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3。张某4与姜某7结婚前育有二女,为张某1、张某2,张某1、张某2与姜某7系继母女关系。姜某10与徐某4系夫妻关系,有徐某1、徐某3、徐某2三子女;姜某11与姜某2系夫妻关系,有姜某3一女;姜某5与徐某5系夫妻关系,有姜某1一女。姜某6、徐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不参加诉讼。姜某9及其子女身份情况不明亦无法联系,本院不予追加。

  1988年,张某4自某村委会以10 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中的平谷区涉诉房屋。2005年8月13日,张某4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4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杨某,价款50 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张某4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判决生效后杨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张某4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返还房屋。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4给付杨某房款883 731.1元,杨某将另一房屋腾退给张某4(此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平谷区另一房屋,姜某1称系张某4在1988年购买,并提交了张某4在某一案中提交的说明,其中载明:“1988年7月19日,我和老伴姜某7夫妻二人从某庄村委会购买楼房二处”。在本案的审理中,张某4称另一房屋系其父亲张某5于1988年购买,在张某5去世后,其就另一房屋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外人张某5之女张某6称另一房屋系其父亲张某5购买,1990年张某5去世后,其兄张某4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其对该房屋主张相应的权利。

  姜某1称其父亲姜某5去世后,其被接到另一房屋居住,后姜某8和牛某1亦搬到上述房屋居住,一直到2012年。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徐某1、徐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包括两种含义:(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涉诉房屋系姜某7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7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姜某4、牛某1、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姜某7于2004年5月24日去世后,张某4于2005年8月13日将涉诉房屋通过买卖方式予以处分。根据双方陈述,姜某4、牛某1均在另一房屋居住,与涉诉房屋系近邻,在张某4处分涉诉房屋的时候,其应当知道张某4处分的事实,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张某4之女在张某4处分涉诉房屋时亦应明知。但自张某4处分涉诉房屋后,姜某4、牛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具有默认该行为的意思,此外,即使姜某4、牛玉珍、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权利,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另一房屋,经查另一房屋登记为张某5购买,在张某5去世后,张某4表示放弃对另一房屋的继承,且有案外人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故众原告对该房屋主张继承相应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姜某1就其主张的另一房屋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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