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
崔颖辩称:第一,王学某诉状所述违背事实,1.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5月23日,非5月3日;2.王学某并不是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而是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3.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450万元的尾款不是由贷款银行支付,而是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办理变更过户时能办理完毕批贷手续时,由贷款银行支付,贷款不能获批时,应自行筹齐全部尾款;4.合同签订后,崔颖在2016年6月8日就到房管部门办理遗失和补办手续,及时办理新证,所以,王学某在诉状中说迟迟不办理房产证,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事实;5.王学某在诉状中说多次催促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王学某不仅没有就房屋买卖问题和崔颖口头沟通,也没有任何书面沟通,更没有给崔颖发过任何通知和催促。在整个房屋交易履行过程中,崔颖都没有过错。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崔颖与其代理人张牟勇之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离婚。离婚后,崔颖长期在山东青岛居住、工作和生活。2016年5月23日在签订合同时,张牟勇并没有崔颖的书面授权、没有提供房产原件及复印件,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经纪公司让张牟勇以崔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王学某签订多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多份合同该公司以交易需要为由没有交给张牟勇,也没有给崔颖出具任何关于合同文本没有交付的通知或说明。至今,崔颖没有见到过合同原件。合同签订不过两周,即2016年6月8日,崔颖专程来京补办房产证手续。因没有合同文本,崔颖和张牟勇对合同具体条款都不是特别清楚,只大概知道签订合同时对方要交付定金,要通过资金监管的形式给出卖方200多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房款要么银行贷款,要么全款支付。崔颖是第一次卖房,没有任何专业知识或卖房背景,对卖房手续一概不知,补办房产证手续后,我们便等待,认为对方须支付两百多万元的首付款后,我们才能拿着房本办理手续。这么一大套房子,我们不可能只收到20万元定金,没有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就拿房屋去交易过户。期间,房屋经纪公司经办人员只是询问房产证补办没有,何时拿房本,但没有告知任何房屋交易的程序和进程,更没有通知说对方已准备完毕钱款,要求我配合办理资金监管的请求。房屋经纪公司至今没有向崔颖发出任何书面通知和其他告知,王学某也没有与崔颖进行交流,更没有发出任何通知或提示,崔颖还以为对方没诚意,不想买房了。崔颖的代理人张牟勇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负责人,事务繁忙,即使对方不买了,他也无暇追究。直至2016年12月,王学某的律师打电话,口气生硬,说我方违约,之后接到法院通知,对方将我方诉至法院。为弄清事情原委,张牟勇让房屋经纪公司经办人员将合同拍照后微信给他,经详细审阅,才发现王学某应于2016年8月19日前将215万元房款在光大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在同月22日前办理完毕剩余450万元贷款手续,若不能贷款,应在同日全款支付。王学某显然违背了上述约定。另外,经比对,崔颖发现房屋经纪公司发给我方的合同文本和王学某向法院提交的并不一致,除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中手写部分排列不同外,在尾部签字部分,竟然将我方的地址填写在买受人住址处。第二,王学某不仅未履行任何足够的提示和注意义务,而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王学某应于2016年8月19日前在光大银行办理完毕215万元资金监管全部手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余款450万,若王学某在2016年8月22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未能获得银行贷款的,应自行筹集剩余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但王学某至今没有履行,在起诉前已逾期长达120天左右,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十天,另一方就可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另外,王学某不仅存在严重逾期行为,无论约定期限内,还是逾期至今,崔颖没有收到王学某的任何催促和提示,且王学某的律师态度粗暴,又诉到法院,双方误会和矛盾较深,被答辩人已丧失要求继续履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崔颖只是于2016年5月23日草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定金收取,后续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行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学某的诉讼请求。
张牟勇辩称:张牟勇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之前从未卖房,对卖房手续一概不知,张牟勇完全同意和认可崔颖的答辩内容,除上述内容外,张牟勇还有以下两点答辩意见。第一,张牟勇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委托人,非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的出卖人,原告要求张牟勇继续履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张牟勇,非崔颖。2012年9月,张牟勇和崔颖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张牟勇单独所有,张牟勇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因此,崔颖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其不是适格的涉案房屋出卖人。其次,张牟勇和崔颖离婚后,各自生活,关系敏感而脆弱,现在,因卖房行为严重不畅,发生种种,原告又诉至法院,而涉案房屋又是张牟勇所有的房屋,造成张牟勇和崔颖相互埋怨,矛盾极深,崔颖表示不再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也不再对已属于张牟勇的房屋进行任何处置。因此,本案房屋买卖不仅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而且存在若继续履行,首付款资金监管、银行贷款、面签和共同亲自办理交易过户等手续无法继续办理等情况,上述事实已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请法院充分考虑。
反诉:
张牟勇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学某支付的定金20万元不予退还。2.判令王学某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牟勇以崔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王学某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款为685万元,王学某应于2016年8月19日前在光大银行办理完毕215万元资金监管全部手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余款450万元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但王学某若在2016年8月22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未能获得银行贷款的,应自行筹集剩余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反诉人(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逾期超过10日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房屋总价款20%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合同签订后,张牟勇积极履约,但王学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资金监管和尾款支付事宜。在王学某提起诉讼前,张牟勇和崔颖均未收到任何对方如期办理相关手续和支付事宜的通知,王学某的行为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相关履行期限早已超过十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张牟勇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答辩:
王学某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无法办理资金监管的原因在于张牟勇,张牟勇构成违约在先。2016年5月23日王学某与张牟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之后,王学某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积极催促张牟勇及崔颖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监管义务,张牟勇却以房本丢失补办为由迟迟不履行资金监管义务,并拒绝到房屋管理局领取补办后的房本。张牟勇亦多次以自己在外地出差为由怠于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因办理资金监管需要出具房产证原件,且需要崔颖或张牟勇配合,故导致没有办理资金监管的原因在于崔颖及张牟勇在先违约行为,王学某无责。第二,王学某及豪宅天下公司已多次催告崔颖及张牟勇,已经履行催告义务。豪宅天下公司通过书面、电话以及微信多次催告崔颖、张牟勇(有微信聊天记录及书面通知,通话录音为证)。王学某多次与崔颖及张牟勇通话,二人要么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要么拒绝接听电话,故意拖延时间,拒绝配合办理资金监管。第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学某不构成违约,且具有支付房款能力,亦不违反限购政策。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有约定解除事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王学某已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不构成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豪宅天下公司陈述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基本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1.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X区X号楼-1至3层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崔颖。崔颖与张牟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张牟勇所有。诉讼中,崔颖认可诉争房屋归张牟勇所有。该房屋由张牟勇居住使用,张牟勇亦认可该房屋由其所有。
2.2016年5月23日,张牟勇以崔颖的名义与王学某在豪宅天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颖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X区X的房屋出售给王学某,房屋成交价685万元。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定金2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15万元通过光大银行办理资金监管于2016年8月19日之前支付;450万元尾款由王学某申请银行贷款,由银行支付给出卖人。关于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约定2016年8月22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关于房屋交付,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19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王学某向张牟勇支付了20万元定金。
3.签订合同时,张牟勇未取得崔颖的委托授权,张牟勇当天也未提供房产证原件,只是表示可以提供出售房屋的手续。同时,签订合同当日,居间方豪宅天下公司中介人员也未将签好字的合同原件给张牟勇和王学某。关于未将合同给买卖双方的原因,豪宅天下公司称由于张牟勇当日未提交房产证和相关证明手续,故向双方说明待张牟勇提交房产证,补充完善房产证号等信息后再将合同给双方,且张牟勇距离豪宅天下公司的门店很近,张牟勇随时可以去取。后王学某在2016年6月底取走了合同,张牟勇则一直未领取合同。
4.合同签订后,张牟勇称房产证遗失。崔颖于2016年6月8日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书(证明)遗失、灭失的声明》,同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牟勇全权办理诉争房屋的买卖手续。
5.因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核验、网签及首付款资金监管等手续不能往下进行。王学某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崔颖、张牟勇继续履行合同。
6.崔颖申请补办的房屋产权证于2017年2月24日颁发,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崔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崔颖,但崔颖和张牟勇均认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牟勇,张牟勇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因张牟勇一直未取走己方的合同原件,诉讼中,本院审查了豪宅天下公司提交的两份和王学某提交的一份合同原件,该一式三份合同对于房屋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权属转移等均做了具体规定,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仅是其中一份合同尾部买受人地址处填写了地址,而另两份合同未填写,此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张牟勇以崔颖名义与王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张牟勇收取了定金20万,此后合同履行遇到障碍。关于合同履行遇到障碍的原因,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交易需由出卖方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应属常识,因诉争房屋的房产证遗失,崔颖于2016年6月8日去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遗失补办手续,直至2017年2月24日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才颁发,在此期间房屋核验、网签、首付款资金监管、贷款面签等手续事实上均无法办理,合同不能往下继续进行的责任在出卖方而非买受方,张牟勇认为王学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本案中,王学某表示可以将全部剩余购房款665万一次性支付给张牟勇,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关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因崔颖认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张牟勇,认可张牟勇有处分权,且在2016年6月8日也已为张牟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意张牟勇对外全权代理自己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即使崔颖现以与张牟勇关系恶化为由不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也不能以其与张牟勇的内部关系对抗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崔颖有配合完成该房屋买卖交易的义务。对于王学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牟勇剩余购房款665万元,在王学某付清剩余购房款的同时,张牟勇、崔颖协助王学某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X区X号楼-1至3层X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王学某;
二、驳回张牟勇的全部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