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敏诉称:应当撤销(2016)京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x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xx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我与张山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因被告称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本村村民杨文广,杨文广已经对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的(2015)怀民初字第xx5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xx5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区法院)因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了杨文广要求撤销第xx5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诉讼,因第x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买卖关系成立于我与张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判决决定杨文广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进而决定杨文广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因此,该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居住使用权。居住使用权属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并非所有权上设定的权利负担,如果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属发生变化,居住使用权也随之发生变化,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变化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居住使用权。虽然第xx号民事判决并不直接导致涉案房屋的权属变动,但因被告称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本村村民杨文广,故如果杨文广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原告的居住使用权仍然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该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居住使用权。我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得到支持,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
二、被告辩称
被告梁伟辩称:同意判决。2003年9月的时候科轮酒家牌子虽然摘了,但饭店并没撤,一半用于常兴旺公司对外招待,一半同时对外经营,到了2004年年初酒家才完全拆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是否调取证据由法院依法决定,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1、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实。2016年9月26日,市第三中级法院作出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梁伟与张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第xx号民事判决载明:“张山关于追加张敏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月13日,张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xx号民事判决。
2、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事实。2004年5月,张敏与张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家中有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桑塔纳车一辆,家中的一切财产全部归女方张敏所有”。2014年10月11日,张敏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山诉至怀柔区法院,要求确认其对415号院(原张各长小学院内)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享有居住使用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位于415号院内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归张敏居住使用。2015年1月12日,怀柔区法院予以确认并出具第xx5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8月15日,杨文广针对张山、张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第xx5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之中。
3、关于415号院房屋买卖的事实。1996年11月,张各长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原小学校内的北房九间西数五间出售给本村村民蒋青,并为其出具盖有“怀柔县怀柔镇张各长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一张。1999年9月,经张各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蒋青将其所购北房五间出售给张山。随后张山在院内新建东厢房三间(砖墙、石棉瓦房顶)。
2016年,梁伟将张山诉至怀柔区法院,请求确认梁伟、张山之间就415号院内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在该案庭审中,梁伟出示了房屋买卖的原始凭证(即盖有“怀柔县怀柔镇张各长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主张该原始凭证系张山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后交付,张山认可其将原始凭证交付给梁伟,但解释称系2008年年底交付,目的是让梁伟自行出租415号院内房屋以抵顶张山对其借款3万元,对此张山未提供证据证明。梁伟在该案庭审中亦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在庭审中述称:梁伟、张山是通过郭某互相认识的;张山当时说想把房子卖了买楼,正好梁伟想买;双方是在郭某开的饭店科轮酒家商量的,在下元附近;梁伟在饭店当着郭某的面给了张山5万元,时间大概是2003年冬天12月份左右,当时没有签合同;给完钱当时张山并没有将房子的手续给梁伟。
经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415号院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但不属于宅基地,415号院内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梁伟不是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村民,梁伟的后手杨文广系该村村民。
张敏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彭某、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梁伟虚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梁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敏、张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张山认可其将415号院房屋购买原始凭证交给梁伟,但对于交付时间和原因,其在庭审与本案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将房屋购买原始凭证交付给梁伟一事,法院认定张山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张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在第xx号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系因法院未准许张山的申请从而张敏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张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形式上符合程序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xx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张敏的民事权益。
张敏主张根据第xx55号民事调解书,其对415号院内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第xx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居住使用权。对此应当认为,首先,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梁伟与张山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系对于合同成立的认定,而买卖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标的物权属变动,取决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也即确认合同成立的判决,并不直接引起权属变动。其次,居住使用权并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而是属于所有权的权能范畴,因所有权上可以设定权利负担,故415号院内房屋即使发生所有权权属变化,亦不直接对居住使用权能造成影响。再次,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415号院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院内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梁伟并不能直接依据第xx号民事判决取得415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鉴于第xx号民事判决并不直接导致涉案房屋权属变动,且即便涉案房屋发生权属变动,亦不见得会损害张敏的民事权益,故张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x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